平常有買賣股票的民眾要注意,以往不須課稅的個人證券交易所得,5月須開始申報,未住在境內的民眾在102年間出售的所有股票都得課稅,居住在境內的民眾只有出售三種類型股票才須課稅,課稅範圍較小。

        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已重新恢復課稅,意即從今年5月申報的102年綜合所得稅,民眾就得開始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民眾如何判斷自己是否需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國稅局表示,第一步先釐清自己是屬於居住者還是非居住者身分,下一步再檢視自己是否在課稅範圍內即可判斷。

        首先,所謂的居住者指的是在國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者,只要在該課稅年度於國內居住超過31天即經常居住符合標準,另外,若在國內無住所也沒關係,只要該課稅年度內在國內待滿183天者也可算居住者;而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民眾就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非居住者。

        下一步就是看看自己是否屬於該身分類別的課稅範圍內,非居住者只要在102年間有出售股票即須申報,但若是居住者則只有三種情形須申報,包括102年間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出售合計數量10萬股以上的興櫃股票,以及出售首次上市櫃(IPO)股票。

       此外,在出售IPO股票部分也有兩種免申報情形,包括民眾所出售IPO股票是在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以及數量在1萬股以下。

        國稅局表示,民眾若確認自己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在報稅時則須檢附相關文件以供確認,若是屬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須附上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可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若是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則須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

        同時,國稅局提醒,個人的證券交易所得是採分別核實計算,也就是在統計出須申報的證券交易所得之後,先乘以15%計算出這部分的應繳稅額,之後才在申報時,和其他稅項一起合併報繳。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4/05/01 經濟日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記得申報 | 報稅全攻略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S2/8647473.shtml#ixzz335249m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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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埔鄉陳先生問:102年度個人綜所稅申報期間可否只辦理結算申報,俟稽徵機關核定補稅再繳稅呢?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今年順延至6月3日)依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填單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98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2條規定,如果有逾限繳納情形者,將依規定追補稅款,並按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最高15%)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現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提供多元之稅款繳納管道,如現金、支票繳稅、ATM轉帳、透過帳戶扣款、信用卡繳納…等,請務必記得於申報截止日前完納應繳稅款,以免延誤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2014/05/29 經濟日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問答/綜所稅申報 逾期將加徵滯納金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07032.shtml#104#ixzz3351Rrs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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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財政部也同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將營利事業尚未申報抵扣的進項稅額憑證可扣抵時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新規定已從今年5月2日起開始生效。

         不過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雖然進項稅額憑證可扣抵期限延長從今年5月2日才生效,但由於該規定主要參照的行政程序法修正條文已於2013年5月24日起就正式施行,因此,進項稅額可扣抵期限延長的措施,也可提前至同時間開始適用。

      意即,只要是在2013年5月24日後才取得,或在2013年5月23日前取得、但時效未超過五年期限的進項稅額憑證(一般來說為統一發票),都在適用範圍內,其可扣抵期限都是十年。

        例如,甲公司在2008年3-4月取得進項憑證,且並未於當期申報日2008年5月15日提出、用以扣抵銷售貨物的銷項稅額,依據先前可扣抵期限五年的規定,最晚應在2013年5月15日前提出,可扣抵時限早於2013年5月24日,因此不適用時限延長。

         相較下,乙公司是在2008年5-6月取得進項憑證,依先前可扣抵期限五年規定,最晚要在2013年7月15日提出,由於憑證可扣抵時限在2013年5月24日時尚未超過五年期限,適用新規定,可扣抵期限變成十年,時限延長至2018年7月15日。

依加值型營業稅概念,公司進貨支出稱為「進項稅額」,營業人可備妥憑證,在計算當期營業稅時和銷貨、勞務的收入「銷項稅額」互抵。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4/05/29 經濟日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進項稅額憑證扣抵 延至十年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07029.shtml#ixzz33506Ly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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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一周,台灣與美國相繼發生青年隨機濫殺民眾事件,日本也有青年持鋸子砍傷偶像藝人團體。青少年真的是不定時炸彈嗎?他們內心真實的聲音是什麼?我們該如何從這些事件中學習,阻止日後再度發生悲劇?

【文/何欣潔】

台大教授李茂生:
每人都有反社會傾向
關鍵在如何導引

        父母親的心態要正常!你要知道,小孩若有反社會性格,並不是一件壞事。愛因斯坦是不是有反社會人格?希特勒是不是有反社會人格?同樣是反社會人格,為什麼有人變成愛因斯坦、有人變成希特勒?

       這不是一個遺傳問題,也並非某一個人天生就為惡魔的問題,我們每一個人,或多或少都有反社會的傾向,關鍵是父母親在發現小孩有反社會人格跡象:不願意或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對某些事物異常執著(可能是特別愛打電玩,也可能是熱愛研究蟑螂)時,有沒有順著他的性格,順著他的「偏差」,去認識他、了解他的與眾不同之處,而且與他溝通?

培養自信 怪胎變奇才

       如果父母願意花時間去肯定小孩,發現他的優點,而不是壓抑他,他就有自信面對社會,不會受到傷害,進而走上正確的道路。學校老師、同學也必須多花一點力氣,養成「容忍異端人格」的習慣,而不是把這樣的同學排除在正常班級之外、認定他是怪胎,而是要認識他,甚至欣賞他作為一種與眾不同的人。

        舉一個例子,台灣教育界最近很喜歡談ADHD(過動症)。我有一位朋友,他的孩子很有反社會、跟父母與學校作對的傾向,老師就來建議父母,應該帶他去做ADHD的檢查,然後吃藥。

我就跟這位父親說,那藥一吃下去,這孩子就完了!他會昏昏沉沉、整個人像被抽乾了一樣。你的孩子,一定有非常優秀、過人的地方,你順著我說的話去做,去待在他旁邊、好好認識他,看他到底「怪」在哪裡、優秀的地方又在哪裡,引導他發揮天賦,他會比任何乖巧的孩子都表現更突出。

      這位爸爸相信了我的話,開始了解他、肯定他,後來這個孩子,因為父母的肯定,長出了第一層的保護機制,他活得很有自信,不會受到外界的傷害,現在在某個領域表現非常突出,老師跟同學也都嚇一跳,「原來你這麼厲害」,另眼相看。

        這種帶著反社會色彩的孩子,如果能夠順著以上過程,找到與這個社會相處的方法,他可能會是大放異彩的天才,成為優秀的學者、科學家、藝術家,像貝多芬、尼采,這些人才是推動社會前進的動力,作品會流傳一、兩百年都還影響後世。

忽視存在 孩子變惡魔

       反之,如果父母不願意了解他,反而去壓抑他那份過人的「執著」,他就會變得沒有能力應對這個世界,覺得自己變得「透明」而不被看見。

       變得透明的孩子,他會感覺到自己發出的訊息,沒有人能回應,他會變得恐慌,覺得他人的眼光彷彿都穿透身體、看不見自己,最後發展出一套異常的為人處事方法,去證明自己的存在,悲劇就會發生。

         事發後,鄭捷父母出來道歉的說法,是很不負責任、不好的作法;聲明說「我們家被毀了」、「怎麼賠也賠不起」,還是在想社會對他求償的事情。沒有去反省鄭捷的成長歷程中,究竟父母、老師、社會做錯了什麼,鄭捷又經歷了什麼,這些沒人想了解,是一種糟糕的作法。

        希望社會不要再汲汲營營在「揪出惡魔」,然後極力把他排除,讓這些孩子走上「有路無厝」的處境,只能在路上一直跑、一直跑,卻無處容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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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若沒載明買方付 也由建商負擔
       【潘姿羽、王筱君、王鈞生╱綜合報導】上周《蘋果》報導內政部5月函釋預售屋外水電費支付爭議,讀者紛紛投訴,「交屋在即,但建商卻以簽約明定由消費者負擔該筆費用,政府沒解釋清楚。」行政院消保處昨回應,外水電費確定由建商支付,若民眾5月2日前簽約,且契約未載明由誰支付,事後被追討,將由消保官代為協調或循訴訟爭取權益。

今年5月內政部函釋,建案外水電費均需由建商負擔。圖為示意照。資料照片

 

 

       讀者cindy27060向《蘋果》投訴表示,去年買預售屋,下月就要交屋,但契約書載明要負擔這筆費用,不知該如何是好。台中讀者劉先生也說,2012年買台中南屯「香草天籟」預售屋,下月將交屋,建商卻趕在4月收取每戶9.3萬元外水電費,並以5月2日才收到函文為由,表示5月2日後才可退回或免收外水電費用。 

http://twimg.edgesuite.net//images/twapple/640pix/20140529/LB18/LB18_001.jpg

費用含在房價內

     「契約載明這是建商應盡的義務,因此費用已包含在房價內,不能再向民眾收取。」行政院消保處簡任祕書陳星宏表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寫到,賣方須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有天然瓦斯地區則應達成瓦斯配管的可接通狀態,內政部5月發函只是重申契約意義。
       不過內政部地政司副司長王靚秀指出,若契約訂有磋商條款,載明由消費者負擔,雙方合意則以契約為主。也就是說,在5月2日前簽約購屋的民眾,只要契約載明由買方負責外水電費,就須負擔這筆費用。
記者進一步詢問,若契約未載明誰負擔,建商卻要求繳交外水電費,該如何因應?王靚秀表示,已和行政院消保處研議處理方式,會尋求對消費者最有利的解釋。
台中市政府主任消保官康馨壬指,建商將外水電費用轉嫁消費者,往往最後才告知或追加,以致引起爭議,本周與建築公會取得共識後,下周將找消保團體開會,也會依照個案處理。
台中市建築開發公會理事長魏嘉銘表示,爭議的2011∼2014年間將照合約進行,外水電費應與合約內容相符,若不符,將採多退少不補,也會宣導聲稱代收、代付的建商,須拿出收據證明,往後則依內政部解釋訂定合約。 

學者批政府無能

       陳星宏表示,若民眾遇爭議,可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或向地方政府消保官尋求協助。淡江大學產經系副教授莊孟翰批評,政府無能才讓這種事情發生,應協助民眾集體訴訟,「不然設公平會、消保會要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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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少民眾偏好信用卡分期繳稅,國稅局提醒,用信用卡繳稅,如因繳稅金額變動,需更正申報重新取得授權時,要留意信用卡新取得授權繳稅訊息,才不會因遲誤繳稅遭補稅加計利息。

      今年繳稅季,由於信用卡廠商推出更多分期零利率方案,許多民眾為了分散繳稅壓力,紛紛選擇信用卡繳稅。

財政部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使用信用卡繳納稅款,如果因為繳稅金額變動,需更正申報重新取得授權時,要留意信用卡重新取得授權繳稅訊息的時間、金額或授權碼是否已經更新,才能避免因信用卡未成功取得授權,導致遭追補稅款,並加計利息,反而得不償失。

國稅局指出,去年繳稅季,採信用卡繳稅的案件約占3成,其中沒正確繳稅計有300多件,大多是納稅義務人取消授權或授權不足,取消授權案件又高達200餘件。

      國稅局分析,可能是納稅人以電話向發卡銀行取消授權後,沒等銀行完成取消作業,就再次重新授權,導致申報的語音系統無法成功取得新授權而遲誤繳稅。

      國稅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稅額試算服務)的自繳稅款,不論人工、二維或網路申報都可採用,且可選擇利用申報戶內的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之信用卡(每一申報戶以一張信用卡為限);但如有所得更正影響應繳稅金額,需要重新取得授權時,要於結算申報期間(102年度自103年5月1日起,並延長至6月3日止)向發卡銀行取消前次授權。

【2014/05/19 中央社】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國稅局:信用卡繳稅留意新授權 | 報稅全攻略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S2/8684826.shtml#104#ixzz32z9enf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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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報稅都有漏報、錯報的情形,國稅局整理報稅常見錯誤,提供民眾參考,以免申報錯誤而被補稅或罰鍰。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若年滿70歲,免稅額每人12.75萬元,但年滿70歲的兄弟姐妹或叔、伯、舅等其他親屬,只適用一般免稅額,僅能申報8.5萬元。

      超過20歲的子女須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才能列報扶養,因此沒工作、未在學,或補習、服役中的子女,都不能申報為扶養。如申報扶養姪、甥等其他親屬或家屬,但其他親屬或家屬的父或母有所得或財產,就不符要件。

      今年結婚的民眾,申報去年綜所稅時還沒結婚,應分開申報;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的夫妻,應在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字琥,並在夫妻分居欄位打勾,再分開申報繳稅。

      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只有就讀大專以上受扶養「子女」的教育學費才可申報,本人、配偶、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均不能申報扣除。

      保險費只有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可列報,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都不能申報扣除,而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

      在寺廟安太歲、點光明燈、平安燈、參加法會等,國稅局認定廟方有提供一定程度的勞務服務,不屬捐贈;捐贈香油錢,可以列舉申報。

       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必須符合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納稅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須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才能申報每戶每年最多30萬元的房貸利息。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合格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不能以重大傷病卡列報。

【2014/05/07 聯合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保費限本人 配偶 直系列報 | 報稅全攻略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S2/8658857.shtml#104#ixzz32z98jb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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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聯合報提供
     5月報稅,合法節稅有撇步;現行綜合稅採累進稅率,藉由提高合法扶養親屬人數、增加可抵減稅的支出等,讓免稅額及扣除額增加,就能降低淨所得,使課稅級距下降,產生節稅效果。

      納稅義務人如以「標準扣除額」方式申報所得稅,並不需要任何證明文件,但去年若有捐贈、人身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置自用住宅貸款利息以及自住房屋租金等支出,且合計金額大於標準扣除額時,就可以選用列舉扣除額報稅,比較省稅。

      今年免稅額為8.5萬元,每多扶養一名親屬,所得可減除8.5萬元,若扶養親屬年滿70歲以上,免稅額還可增扣50%,達到每人12.75萬元。

       扶養親屬的首選為父母、岳父母、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其次為在學或未成年的兄弟姐妹。若要申報扶養叔伯甥舅等「其他親屬及家屬」,雖無年齡限制但須能舉證共同居住與實際扶養事實,以及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等相關要件,否則可能遭國稅局補稅。

綜所稅列舉項目中,租屋族申報自住房屋租金扣除,或房貸族申報房貸利息的扣減效果最好,但「房租」與「房貸」只能擇一申報。

      每戶申報租金扣除,以12萬元為限,並檢附租賃契約書,以及收據、匯款證明等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若因故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則要填具切結書,證明是租屋自住使用。若要申報房貸支出,則必須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僅限申報一戶,每戶以30萬元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費可列舉扣除,申報上限2.4萬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去年新上路,去年因有利息、股利、兼差、租金等所得而貢獻了健保費的民眾,今年報稅時若採列舉扣除申報,與健保相同,可全額列舉扣除,不受2.4萬元的上限限制。

       去年若有醫藥或生育費費支出可全額申報列舉扣抵,只要是健保醫院的收據都合乎條件,包括掛號費和自付部分的醫療費用都可申報,而且有多少報多少,沒有金額限制,稅率越高節省的稅越多。不過,美容手術等不屬於治療性質的花費,不能提出申報抵稅。

【2014/05/07 聯合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保險、扶養…節稅有撇步 | 報稅全攻略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S2/8658849.shtml#ixzz32z8Yr3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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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日區宋先生問:兄弟間分割遺產時,如果不是均等平分,是否需要課徵贈與稅?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答覆: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2014/05/28 經濟日報】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問答/繼承人辦遺產分割 不須再課徵贈與稅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04624.shtml#ixzz32z7uJBc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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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各縣市勞工行政網站
中華民國73.7.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六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十六條
中華民國85.12.2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29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並增訂第30-1、第84-1、第84-2
中華民國87.5.1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九八○○○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89.6.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五八七六○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89.7.1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三○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七十二條
中華民國91.6.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21條、第30條之1、第56條
中華民國91.12.25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70號 總統令修正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49條、第77條、第79條及第86條條文,公布之。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4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79、80 條條文;增訂第 79-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第 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八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十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舊制資遣費每年1基數)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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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資遣費每年0.5基數最高6個基數)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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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工  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三十條(91.12.25)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 十條(91.6.12)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第三十條之一(91.12.25)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91.6.12)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91.12.25)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91.6.12)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91.12.25)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91.6.12)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第 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  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98.4.22)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97.5.14)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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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舊制年資結清給錢比照退休金算法)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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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七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罰則
第75條(101.6.29坐牢或罰金75萬以下)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6條(101.6.29坐牢或罰金45萬以下)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7條(101.6.29坐牢或罰金30萬以下)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101.6.29罰金9萬~45萬)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101.6.29罰鍰2萬~30萬)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79-1條(101.6.29罰則)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80條(101.6.29罰鍰3萬~15萬)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91.12.25)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91.6.12)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91.12.2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七十九條(91.16.12)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 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八十四條之二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六條(91.12.25)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八十六條(91.6.12)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 29812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5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 (86) 台勞動一字第 02435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8、20、23、37 條條文;增訂第 4-1、20-1、50-1、5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委會 (91) 勞動一字第 091 00013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20-1、3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委會勞動一字第 09100 68648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4-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 09200427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0-1 條條文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勞動2字第094003138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0970131015 號令增訂發布第 3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一(91.12.31刪除)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

第 五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 六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九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  資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已於94年6月14取消)。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二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十三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十四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十六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週知。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  休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三 十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八章 技術生

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三十五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三十八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三十九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四 十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及檢查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檢查機關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四十二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五十條之一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五十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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