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及相關法院判決案例參照-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0:25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

 

壹、前言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訟累。

本部立於本法主管機關之立場,為解決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爭議,參酌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中央機關之司法實務判決,區別被害人死亡與否及物之受損害,研訂三種類型賠償事件之賠償項目及基準,以及賠償金額之減免或扣除,供未來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考。

貳、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見解

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

一、被害人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害人身歿時,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茲分別敘述如下:

1.醫藥費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58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院、第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2.殯葬費

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3.扶養費

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中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及請求權人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定扶養費。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揭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酌定慰撫金數額,宜參考上開標準。

二、被害人未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可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具體個案中是否另有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宜視具體個案而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慰撫金。

近年司法實務就是類慰撫金之酌定,除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外,亦斟酌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而為判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物之受損害

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咸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一)損益相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因性質與國家損害賠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司法實務上亦肯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叁、結語

自94年度迄97年度,中央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事件共139件,其中透過協議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共70件,足徵協議先行程序,對於疏減訟源並使被害人求其家屬儘速獲得賠償,有其價值與必要性,本部參酌司法實務之見解,提供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參考基準,期各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達成協議,以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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