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麼要制定國家賠償法?
答:
一、落實憲政法治:
憲法第24 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依該條的規定,被害人民向國家
請求賠償,必須依據「法律」。所以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的制定,
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制度。
二、保障國內人民及國外僑民的權益:
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受公務員不法侵害,可依據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
民的權益,更進一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又因本法規定,於外國人為
被害人而可以請求我國政府賠償的情形,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
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從這一層意義而言,
本法的制定,也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的作用。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
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
有侵害人民權益情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由國家負其責任。
參考條文:憲法第24 條、本法第1 條、第2 條第3 項。
問二:本法自何時開始適用?
答:本法第17 條明定:「本法自中華民國70 年7 月1 日施行。」因
此:
一、凡是損害結果發生在施行之日前者,均不能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又下列兩種情形,也不能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
利,其侵害行為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而損害結果發生或繼續於本法施行
後者,不能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有公共設施,在本法施行前已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損害結果發生
或繼續於本法施行後者,亦不能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可知必須侵權行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結果發生均在
本法施行後者,才有本法的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17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 條
問三:本法與民法的關係如何?
答:
一、本法與民法第186 條的比較:
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
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
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
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
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
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
償的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
二、本法與民法其他相關規定的關係:
本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明定以民法為本法的補充法。故民法的相關規定,諸如:共同侵權行為(第
185 條),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192 條),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
償(第193 條),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第194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的慰撫金(第195 條),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第196 條),過失
相抵(第217 條)等,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6 條等
問四:本法和冤獄賠償法等特別法的關係如何?
答:
一、冤獄賠償法,簡單的說,就是一個本來無罪的人,因為檢察官或法官在偵
查犯罪或審判時,誤認此人有犯罪嫌疑,或甚至將其判處罪刑,而拘束在
看守所或監獄裡,使失去自由;倘若最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此人可向國家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其自由被侵害的一種制度。它是
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型態。
二、除前述冤獄賠償法外,其他法律也有關於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例如土地
法第68 條、第71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 條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皆是。
三、以土地法第68 條為例,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之情
形時,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它是
本法的特別法。
參考條文:本法第6 條
問五:本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如何?
答:本法第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解釋上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
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規定,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的有關規定均應適
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12 條
問六: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答:
一、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本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
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
言。例如:鄉、鎮、縣轄市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
的清潔隊,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 條第2 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
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縣政府將鄉道公
路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仍應以法定管理
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承受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
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
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本法第9 條第3 項參照)。
四、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
被請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第9 條第4 項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9 條
問七:公法人可不可以做為國家賠償請求的對象?
答: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等,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其公權力,且其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亦皆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本法並規定其他公法人準用本條規定,而可為
賠償義務人。
參考條文:本法第14 條
問八:什麼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
答:
一、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
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某縣政府基於給付行政,
對某私立國民小學學童提供營養午餐,委託該校辦理,如因該校教職員的
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時,則該校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的團體,其教職員應視同縣政府之公務員,縣政府即是賠償義務機關。其
他如:漁港工程受益費,委託漁會代收等。
二、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即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亦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例如,某商業銀行受國庫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代辦國庫業務,該銀
行職員於執行職務即代辦國庫業務時,應視為所委託國家機關財政部之公
務員。其他如:農會承辦貸放肥料人員等。
參考條文:本法第4 條
問九:誰是國家賠償的請求權人?
答:
所謂「請求權人」是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能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包括
:
一、直接被害人。
二、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 條)。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四、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 條)。
例如:被害人的父親,因被害人的生命權被侵害時,其對被害人的法定扶
養請求權也同時被侵害,倘被害人的父親每年受扶養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 萬元,但除被害人外,尚有子三人,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則其
可以請求賠償的損害為1 萬元的4 分之1,即2500 元。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14 條至第1121 條。
問十:大陸地區人民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
2 款、第4 款規定的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本法,
並沒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
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當可以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一:外國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本法第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採取相
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
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本法。
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
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15 條
問十二:「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答:
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有關國家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的規定。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假如不知道
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
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
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時起算。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
問十三:公務員的侵害責任要件有那些?
答:
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7 種要件(以下各要
件之重要涵義詳後分述):
一、須為公務員的行為。(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
二、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三、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四、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為不法的行為。
六、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
七、須發生損害。
八、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一、要件內,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
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四:什麼是「公務員」?
答:
本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是採最廣義的規定。故不論該公務員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
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為限,只要是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該法的公務員。例如:各級民意代表、各機關的僱員、
工友、司機等,也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五:關於法官或檢察官的侵害行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法官、檢察官實施審判或追訴,也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但是在
審判及追訴的過程,關於法律的適用及證據的取捨方面,難免有不同見解,自
不能因見解上的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故人民如認為自己權益遭受此等人員
的不法侵害,必須具備下列要件,才能請求國家賠償:
一、須為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如普通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的法官或該
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大法官等並不包括在內。
二、須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三、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也就是犯了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之職務有關的罪,例如收受紅包、枉法裁判或濫權追訴罪等。
四、須經判決有罪確定。
參考條文:本法第13 條
問十六:什麼是「執行職務」?
答:
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侵害行為,必須是因執行職務所為,才能由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處所稱的執行職務,目前一般所採的見解,並不以公
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外觀上依社會觀念認為是
執行職務即可。例如:警察藉口調查犯罪,而強取人民財物,雖然該警察主觀
上沒有執行調查犯罪職務的意思,但看在一般人眼裡,與一般警察執行職務的
外觀沒有兩樣,此時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七:什麼是「怠於執行職務」?
答: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8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87 年11 月20 日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八:什麼是「行使公權力」?
答:
所謂公權力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的作用中,除開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的設置
或管理以外的作用,範圍極為廣泛,例如徵收土地、租稅作用、商標權的核准
等皆是。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九:什麼是「故意」?什麼是「過失」?
答:
一、故意:是指從事加害行為的公務員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二、過失:是指造成加害行為的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至於過失的有無,應依每個人對一件事情所應注意的程度來判斷,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因各有專業的認識,所以其注意程度除應較普通人為高
外,也因其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的不同而有差異。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刑法第13 條、第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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