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二十:什麼是「不法」?
答:
因適法的加害行為所生的損害,是屬於損失補償問題,只有不法的加害行為所
生的損害,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例如:依法徵收並拆除門牌號碼第21 號
房屋,是屬於前者;倘若拆除大隊誤予一併拆除第22 號房屋,則是屬於後者
之情形。
一、所謂「不法」,一般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
有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
二、至於違反機關內部自行訂定的行政規則,如係對於同一性質的事件,本有
依此規則而為相同處理的義務,卻未依規定作相同的處理,即屬職務義務
的違反;換言之,即屬於「不法」。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二十一:什麼是「自由」?什麼是「權利」?
答:
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皆是。所謂「權利」,凡財產權、生命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皆屬之。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憲法第7 條至第24 條
問二十二: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
答: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
事實問題,宜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但如果當事人已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則由法院加以認定。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二十三:公共設施的侵害要件有那些?
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即應儘快修補,
以避免發生損害,這是設置或管理者在公法上所應負的義務;假若不修補,而人民因為此一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以致受到損害,那麼國家就必須依本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現將該規定的成立要件列舉如下:
一、必須公共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
二、必須是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必須因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
害,亦即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四:什麼是「公共設施」?
答:
公共設施,是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
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
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這裡所說的「公共設
施」。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五:「私有」的公共設施有沒有本法的適用?
答:
一、本法第3 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
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的
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
成人民的損害,即有本法第3 條的適用。
二、至於公營之公用事業,如果是公司組織(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因僅是該
公司的股份為公用財產,而公司所使用的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變電
所)則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設施,此等財產如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一)請求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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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載明其名稱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四)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二、另外,請求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應當在開
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如請求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時,前述協議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該法定代理人並應
於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的證明。至於什麼人有法定代理
權,則應依民法(例如民法第1086 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
理人)。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 條、第17 條、民法第1086 條
問三十九:請求權人能否委託代理人請求協議?又代理人有無人數上的限制?
答:
一、請求權人如因忙碌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時,可以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二、至於請求權人可以委任多少代理人,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但如果所委任的
代理人在二人以上,那麼各個代理人均可單獨代理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委
任代理人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條。
問四十:協議期日、協議處所由誰指定?可否更改?
答:
一、所謂協議期日,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開始協議或繼續協議的
時間,依規定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一旦確定,原則上不宜輕
易變更或延展;但如有正當理由,例如因災變、道路發生障礙等,預計協議關係人不能在原定期日到達,非變更期日不可;或因案情繁雜,非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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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期日,不能達成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變更原定
協議期日。
二、協議處所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在協議期日從事協議行為的處
所,此處所原則上是賠償義務機關辦公的處所。但若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以
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時,也可在其他處所進行。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32 條
問四十一:倘若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的請求置之不理,請求權人應如何處
理?
答: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書以後,必須馬上加以處理,並決定究竟應
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以通知請求權人。倘若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 日仍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參考條文:本法第11 條
問四十二:賠償義務機關認為應當賠償之金額,超過該機關可以逕行決定的權限
時,應如何處理?
答: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應當賠償之金額,超過該機關可以逕行決定的權限時,必須
報經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才能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若此項金額亦超過其
直接上級機關所能決定的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上述賠償金額限度,行政院已於91 年6 月3 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22725-
A號函核定:「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
表」,作為各級行政機關核定賠償金額的依據。例如:法務部可逕行決定賠償
的金額限度為未滿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所屬一級機關(例如調查局)為
4 百萬元以下;所屬二級機關(例如各調查處、各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為
3 百萬元以下;三級機關(例如各調查站、看守所)為2 百萬元以下。答: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此項協議書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因此協議書
內容必須依規定詳加記載,使請求權人可據以主張權利。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7 條
問四十四:拒絕賠償的情形有那些?
答:
如果被請求賠償損害的機關認為該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或該機關沒有賠償
義務,必須在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時起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另外,被請求賠償旳機關雖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但若協議之後認為該機關並
無賠償義務,或雖有賠償義務,但請求權人提出的請求賠償金額或項目不合法
律規定,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也應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
償。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問四十五:協議不成立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的發給:若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仍未達成協議時,
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的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的證明書,使請求權人
可以循訴訟途徑請求賠償。
二、繼續協議:前述情形,如請求權人未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以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繼續協議的次數以1 次為限。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6 條
問四十六:請求權人什麼情況下,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答:
一、請求國家賠償,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必須具有下列任何一種情
形,請求權人才能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此時該機關應在收到賠償請求之日起30 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二)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須有已向賠償義務
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證明文件,如郵局掛號收據或該賠償義務機關的收
件證明。
(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而協議不成立時:此時請求權人可申請賠償
義務機關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
二、如無前面所述情形之一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四十七: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不可以再起訴
請求國家賠償?
答:
請求權人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那麼就同一原因事實,
即不能更行起訴。若請求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而起訴,將會被法院裁定駁回。參考條文:本法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四十八:請求權人已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可不可以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
付?
答:
本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同法第11 條第2 項又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
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故請求權人如已
支付醫藥費或喪葬費,可以聲請法院作成假處分裁定,命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
付,但必須以請求權人已提出賠償的請求為前提要件;在請求權人未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前,尚不能依本法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本
法施行細則第35 條)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第11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35 條問四十九: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什麼情形下,可以扣除或請
求返還?一、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嗣後如經協議成立或訴訟上和
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由賠償義務機關給付賠償金額時,那麼該項暫先支
付的費用,即屬於一部先付的性質,應當予以扣除。
二、請求權人受領上開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後,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
權人並未請求繼續協議,也不起訴請求判決,或雖起訴但受敗訴判決確
定,或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和解、確定判決所定的賠償
總金額時,請求權人即應將該項不應受領或超過多領的費用返還賠償義務
機關。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則第36 條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5 條。
問四十三:協議成立時,該協議書可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請求損害賠償,而沒有本法的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六:什麼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答:
一、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
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
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以致發生瑕疵
而言。例如,因水利主管機關不當許可建築商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
以致堤防遭洪水沖毀。
二、又此所謂欠缺,是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亦即不具
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故對於超出通常可
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地震、海水倒灌等所引起的災害,即使
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的安全性,亦不屬於這裡所謂的欠缺。例
如,關於海岸計劃堤防高度的決定以及堤防的設計均為妥當,築堤之後也
勤於補修管理,但因發生修築當時所難預料的大浪潮而造成決口,此時不能認為是堤防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七:除了「生命、身體、財產」外,如「自由」受損害,能不能請求國家
賠償?
答:
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國家因為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
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護範
圍較狹。從而假如人民的「自由」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
時,尚不能依本法第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例如:搭乘公務機關的電梯,被電梯困住,雖失去「自由」達一定時間,若不是生命、身體、財產另有受到損
害,即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八:公共設施侵害責任是不是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答:
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
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
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九:被害人死亡,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答: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而造成死亡時,所能請求的項目,依據本法第5 條規定,國家賠
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這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財產上的損害:
1、生前的醫療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2、殯葬費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應參酌死者的年齡、身分,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認為相當者為限。
3、扶養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
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
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
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三)過失相抵(民法第217 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
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
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被害人立即死亡:
如果被害人沒有送醫急救就已經確定死亡,自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的問
題。除此以外,其餘所能請求的項目,與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的情形相
同。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7 條
問三十:被害人受傷,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答: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所能請求的項目,適用以下規定:
一、財產上的損害:
(一)醫療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這是指被害人因為受傷,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
能力,其所受的損害換算成相當金額而言,換算時,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
健康狀況,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
以獲得的收入,客觀的加以估計。(民法第193 條)
(三)增加生活上的負擔: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
付該項費用的必要。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民
法第193 條)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
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被害人雖然
不是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過失相抵(請參考前一問題的說明,在此不重複)。問三十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答:
依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應注意下列二問題:
一、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值。」故物受毀損,被害人原則上只能請求金錢賠償。
二、過失相抵(請參考前開問題的說明,在此不重複)。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196 條、第217 條
問三十二:什麼是「求償權」?
答:
求償權是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
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的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人民的損害後,可以要求那些應負責任的人,償還賠償的
金額。因為損害既是他們的行為所造成,國家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後,可以向
這些責任真正的歸屬者求償,如此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
問三十三:求償權行使的對象是誰?
答:
求償權之行使,可視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如下三種情形:
一、依本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必須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公務員為求償行使的對象。
二、依本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必須就公有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的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才能以該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
的人,是指造成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侵權
行為責任的第三人。其次,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如果是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機關的公務員時,固也可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的對象,但
解釋上應當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三、依本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必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
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受託之團體或
個人為求償對象。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參考修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7 條問三十四:求償權的請求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答:
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必須從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 年內行
使,否則此項權利將因2 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第2 項
問三十五:國家賠償的方法是什麼?
答: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
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1 項
問三十六:國家賠償的經費來源如何?
答: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87 年度為例,中央機關
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計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台灣省政府編列8 千萬元,
高雄市政府編列5 百萬元,台北市政府編列1 千5 百萬元,各縣(市)政府也
都各自編列一定金額的國家賠償經費預算。如上述預算編列不足以支付時,則
應以預備金動支。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2 項
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
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1 項
問三十六:國家賠償的經費來源如何?
答: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87 年度為例,中央機關
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計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台灣省政府編列8 千萬元,
高雄市政府編列5 百萬元,台北市政府編列1 千5 百萬元,各縣(市)政府也
都各自編列一定金額的國家賠償經費預算。如上述預算編列不足以支付時,則
應以預備金動支。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2 項
問三十七:請求權人可否不經先行協議,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答:
本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依此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
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這是
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
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
疏減訟源。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那麼
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三十八:請求權人請求協議時,須提出那些文件?
答:
一、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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