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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49

成年子女可自由改姓氏 恐掀「命脈」大戰

自由 更新日期:2010/05/08 07:21  

〔記者楊久瑩/台北報導〕成年子女可自由選擇從父姓或從母姓,將扭轉重男輕女的傳統,但專家認為恐挑起祖孫三代「命脈傳承」爭奪戰,帶來至少二世代的親情陣痛;也將改寫家族祭祀模式,年輕人祭拜祖先不超過兩代,可能出現斷祠、祖墳無人掃的結果。最嚴重的是衍生近親結婚、婚姻無效的爭議。

 

立法院院會於四月底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繼三年前立法修正父母可約定子女姓氏後,最新的變革是,成年人將可以自由變更從母姓或父姓,不需要父母同意。

 

根據統計,雖然絕大多數的新生兒仍是從父姓,但新生兒從母姓比率已由三年前的一.三%提高為五%,以非婚生子女為多。

 

民俗學者林茂賢及法旨聖天宮慧慈老師則分析,子女姓氏選擇的改變,將大為顛覆傳統習俗,不只是族譜記載更為複雜,訃聞一家多姓,祭拜的神主牌位也會從一個變成一排,最後統統進了寺廟,為神主牌上香的將不是子孫,而是寺廟的法師,年輕人對家族傳承觀念淡薄,祭祀頂多往上拜一至兩代,過年夫家圍爐、初二回娘家習俗也將打破。

 

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賴芳玉律師認為,依民法九八三條,直系血姻親,及五、六親等內的部分旁系血、姻親不得結婚,子女姓氏的變革,將讓血親辨識更為複雜,甚至衍生婚姻無效的爭議。

 

兩性平權學者、台大外文系教授劉毓秀則認為,家族姓氏多變,影響最深的將是親情,年輕一代擔心為子女選姓「惹麻煩」,乾脆不生孩子,要不就是為了爭姓氏惹心結,她勸祖父母或父母,最好能想開,尊重子女,不要起差別心,免得連孫子都抱不成。

 

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長范雲認為,新制度引發的衝突與陣痛難免,大家都必須學習尊重,不該為了表面和諧讓女性永遠被壓抑。祭祀、族譜的建立也有創新及突破的可能,女性沒有理由從家族歷史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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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46

國道3走山地勢 附近還有3處

自由 更新日期:2010/05/08 07:21  

〔記者李文儀/台北報導〕交通部昨天公布國道三號走山事故的初步調查報告,邊坡裂縫滲水疑似致災關鍵,且鄰近至少有三處南下路段出現類似滲水。其中距災害現場僅半公里、靠近瑪東系統交流道的二.七公里處路段,邊坡水量多,且適逢大雨,水滿到從水溝溢出。但學者專家強調沒有立即危險,駕駛人不必恐慌。

 

對於二.七公里處路段,高速公路局將在兩週內裝設自動監測設備,目前暫以人力加強巡檢因應,只要發現異狀,就會緊急採行封路等必要措施。

 

至於另兩處在瑪東到汐止封閉區的六.九三、七.○四公里處滲水路段,相對邊坡滲水較少,高公局可能趕不及在五月廿五日開放通車前裝好監測。高公局總工程司連錫卿表示,三個月內,才能完成全部卅二處順向坡的監測,若交通部及學者專家認為,不宜開放通車,將尊重辦理。

 

關鍵原因在於邊坡滲水

 

國道三號崩塌事故災害調查專案小組昨天首度公布調查進度,小組召集人、大地工程學會理事長廖洪鈞表示,在走山事故現場勘查發現,順著砂頁岩護層有地下水從張力裂縫滲出,有水就可能鬆動、滑動,研判因此造成走山。但是否單一原因致災,還須調查釐清。

 

負責現勘的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理事長陳江淮指出,北部地區尤其是基汐段各處順向坡,因地質狀況和擋土設計與災害路段類似,有九處列為優先勘查路段,已發現三處有類似的滲水層面局部外露。

 

廖洪鈞及陳江淮強調,現在不能立即把裂隙滲水就會邊坡滑動,將兩者畫上等號,但政府有必要馬上採取動作,尤其連日豪大雨會增加不利因素。

 

廖洪鈞強調,政府應加強邊坡巡檢及儘速設立自動化監測儀器,監控坡地的慢速移動,例如一天若移動超過十毫米,依標準作業程序應採取應變措施。

 

廖洪鈞指出,有地下水是常態,水滲出也可適當解壓,但當初鑽探時是否有發現裂隙,會影響工程設計,必須比對原規劃與設計的妥適性;另外材料老化問題,像地錨頭是否防護不足,造成和大氣接觸而生鏽;還有監控及巡檢制度的檢討。

 

如有必要 地錨需全面更換

 

廖洪鈞建議說,如果有必要,地錨甚至需要全面更換,或加裝防鏽封套,新建工程的規範也必須提高標準;巡檢制度也得徹底改變,路權外範圍都應列入巡檢,還應定期做更完整深入的檢查,可能得委外專業團體辦理。

 

專案小組也初步清查中南部順向坡,確認都無立即危險或不致危及用路安全。專案小組預定三週內完成國道三號順向坡總體檢成果,在五月廿五日開放通車前提出後續處置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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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43

葉問KUSO版上網 「慕谷慕魚」祕境曝光

TVBS 更新日期:2010/05/07 08:08 李汪勝

替代役男阿嘎拍的「賣問」,一開場練拳的地點,讓人印象深刻,好奇這風景優美的地方,到底在哪裡啊?原來這是花蓮秀林鄉山上,地名叫「慕谷慕魚」,原住民話的意思是,讚頌風景相當優美;早前為了保護生態,原住民封溪拒絕外人進入,後來雖然開放,但必須申請才能入山,而且每天只開放2個時段,每次限制只有300人入場。

 

清澈流水,映出山谷美景,這是花蓮秀林鄉的慕谷慕魚,大自然的鬼斧神工,讓遊客驚呼連連。

民眾:「非常的漂亮,水是藍色的,所以叫做九寨溝的水。」

替代役男蔡緯嘉:「此地是慕谷慕魚,乃是人間仙境,是練武的好地方,我是詠春。」

像畫一樣的「慕谷慕魚」,讓阿嘎也情不自禁怕下練武影片,放上網。蔡緯嘉:「我是詠春『賣問』,納命來,手會痛,手會痛喔!」

阿嘎拍片的地方叫做「慕谷慕魚」,是原住民話,讚頌風景優美的意思;範圍從秀林鄉銅門區到榕樹部落,裡面有木瓜溪和清水溪,2條河經過,風景秀麗,有「小天祥」之稱。

就因為地形太原始,山石陡峭,讓阿嘎拍片時困難重重。蔡緯嘉:「最困難喔,是跳水吧,那個掙扎很久才轉下去,因為其實還滿高的,花一天拍完,因為那天預計本來就是要去玩,路邊看到什麼就打。」

早期為了保護生態,「慕谷慕魚」曾經封起來,雖然現在對外開放,但不是隨時都能去,必須花錢到銅山派出所辦入山證才行,而且每天只有2梯,上、下午各限制300人入場,控管相當嚴格。

蔡緯嘉:「看招!過手!」

當初阿嘎只是好玩,趁著休假日找景點拍片,沒想到,因為他把影片放上網,讓這個鮮為人知的世外桃源,意外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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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39

蓋曾塌擋土牆旁 萬芳山坡宅惹議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北市萬芳路靠近山坡地住宅居民擔心,位順向坡的建案興建高樓,恐導致走山事件,希望北市府重審建案。黃世宏攝

 

罔顧人命
【蔡亞樺╱台北報導】國道三號走山事件引發山坡地住宅居民的安全疑慮,北市萬芳路附近一處山坡地,康和建設將在該處蓋3棟20層大樓,目前計劃送審中。
因建案位在順向坡敏感區,引起居民擔心,昨和北市議員到場抗議,要求市府重審該案。北市都市發展局表示,都市審議委員會將審慎評估該案。

「拿生命開玩笑」

北市議員秦儷舫表示,該建案在1994年提出申請,1996年取得雜項建照開始整地,1998年未按照都市設計審議圖施工,建好的擋土牆過高不符規定,2001年納莉風災時,擋土牆還崩塌,當時居民緊急撤離。
秦儷舫昨實地走訪該處,建商將在該處蓋3棟20層樓、67公尺的超高大樓,但擋土牆曾崩塌過,且建案周邊緊鄰萬商VILLA社區與萬芳路33巷內約500戶居民,簡直拿居民生命安全開玩笑。
VILLA社區住戶鄭光君表示:「建案的所在地已支離破碎,根本不能開發。」另一住戶陳啟明也說:「10年前擋土牆崩塌,很多人至今餘悸猶存,不要再蓋大樓。」

位順向坡敏感區

大地工程處股長藍士堯表示,該建案基地地質條件不佳,且位順向坡敏感區,不適合開發,建商須提水土保持計劃送審,通過才能進行都審。
都市發展局科長劉美秀表示,目前市府還未核發大樓建照,初步看不適合蓋大樓,不排除採容積移轉方式,不在現地蓋而將容積轉移到其他建案。
昨本報至截稿前,仍未聯絡到康和建設做回應。

台北縣順向坡與山坡地社區分級

◎山坡地社區
110處(其中12處為順向坡)
◎危險分級
A級 9處(立即委託專業技師鑑定,釐訂防災改善措施)
B級 24處(進行安全評估並加強監測)
C級 77處(暫不處理、繼續監測)
◎目前進度
預定今年6月皆勘查完畢
資料來源:台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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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37

2詐騙集團來電 男求證幸未上當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石秀華╱高雄報導】高雄市小港區一名男子,前天兩小時內,在家連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歹徒先佯稱社會局女社工,要幫男子申請低收入戶,請他更改郵局帳戶,他未予理會。不久,又接獲自稱刑事小隊長來電,指男子帳戶被盜用遭洗錢,須將帳戶金錢轉至指定帳戶;由於男子曾在警所擔任過民防,半信半疑地至警所求證,警方揭穿詐騙手法,及時阻止歹徒的詐騙詭計。

警方指出,高市小港區林姓男子(63歲),前天在家中接獲自稱「社會局女社工李美如」的來電,佯稱社會局將指派男子王清發到林家幫林申請低收入戶,請林準備郵局存摺,王會協助將郵局帳戶轉到銀行,才能收到低收入戶補助款。
半小時後,對方又再度來電,聲稱王清發很快就會到林家,林因家人不在家,請對方等晚上再來。沒想到,林掛上電話不久後,又有一名男子來電自稱「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天文」,聲稱林的帳戶遭盜用,已轉為人頭戶,須將帳戶內的錢轉出,基於「偵查不公開」,要求林配合且不准和任何人透露此事。
由於林男曾在小港派出所擔任過民防,警覺性高,遂至小港所詢問警察局是否有「陳天文小隊長」,警方當下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及時勸阻林上當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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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35

透天厝電梯 不列建蔽率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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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透天厝設電梯免計入建蔽率,鼓勵5層樓以下舊建案增設電梯。資料照片

 

【周昭平╱高雄報導】因應台灣社會邁入高齡化趨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昨宣布全市透天厝建物設置電梯可免計入建蔽率,換算下來,一層樓可增加約3坪,希望鼓勵5層樓以下舊建案改建增設電梯,方便老人家或行動不便者上下樓層。建商表示,「新方案可鼓勵投入改建。」

都發局局長盧維屏昨指出,全國65歲以上老人估算約佔總人口數約一成,每年成長率達3%以上,台灣已是高齡化社會;尤其在高雄,透天厝仍是民眾主要的住宅型態,不過受基地面積小及建蔽率限制,就算是新建案透天住宅,設置電梯的還是少數,老人家或身障民眾上下樓梯不便,「今起放寬透天厝建蔽率限制,凸顯高雄市為友善城市的美意。」

方便老人上下樓

都發局科長張文欽說,新的辦法規定只要5層樓以下(含)非供公眾使用的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物,每棟建築面積在70平方公尺以下增設升降機,各層樓地板面積10平方公尺(約3坪)部分,可以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以一坪房價10萬元計算,5層樓用小電梯市價約60萬元,5層樓多出來的建蔽率坪數15坪,值市價至少150萬元,值得投資改建。
對市府新措施,伊甸基金會庇護事業處彭舒凡主任表示,「肯定市府對老人居家安全的重視。」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武聰認為,以往透天電梯住宅建案並不多,這項措施具正面鼓勵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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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34

國道走山發酵 北縣查山坡宅 12處位順向坡

汐止 新店 中和最多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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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縣針對轄內山坡地住宅進行全面監測。李俊淇攝

 

【曾佳俊╱台北報導】國道三號走山意外案,引發山坡住宅安全問題,台北縣針對轄內110處山坡地社區清查,發現有12處位於順向坡範圍內,多集中汐止、新店與中和一帶,工務局已會同技師勘查完6處,尚無發現異狀,預計一周內履勘完畢,並接續追蹤其他9處被列為A級危險程度的社區。

台北縣政府查閱「台北縣環境地質資料庫」資料,轄內計有110處山坡地社區,依中央訂定山坡地危險程度分級,在1999年鑑定出A級有33處、B級42處、C級35處,經10多年監測改善,截至去年為止,A級已降至9處,B級及C級各有24與77處,其中被列入「確認順向坡」範圍內的共有12處社區,目前已展開實地勘查。

難公布危險山坡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長康佑寧表示,國道走山事件發生後,特別針對列為「確認順向坡」範圍內的12處社區勘查,包括社區內有順向坡者6處、社區鄰地有順向坡者6處,上周一即會同技師前往了解是否有鬆動危險,目前已勘查一半社區,尚無崩塌走山危險,預計15日全部調查結束,接著另派技師監測A級社區,預計6月防汛期前完成監測。
工務局說,1997年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發生崩塌事件後,配合營建署進行全國性清查山坡地社區,縣府每年花約80萬元進行山坡地社區安全複檢,並補助、逐漸放手給社區管委會自行監控,不過後來部分社區疏於防範,甚至吝於出錢改進監測設備,有多少新增社區暴露在危險中,仍待清查。
另外,礙於無《地質法》規範,北縣亦無法像鄰近北市上網公布危險山坡地社區,未來傾向訂定自治條例作配套,督促這些社區注意改善。

「不想領到國賠」

對此,家住三峽山區的黃先生表示,不擔心房價下跌問題,支持政府公布有危險疑慮的山坡地社區地點,畢竟「生命比金錢來得重要多了!」陳小姐也說:「一點都不想領到國賠。」認為政府應該公布危險山坡地段,開車行經才不會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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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新流感父母應注意事項-「流感重症 爆群聚感染 今年首例小兄弟驗出B型病毒 校園頻傳病例」本文摘錄自蘋果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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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30

流感重症 爆群聚感染 今年首例

小兄弟驗出B型病毒 校園頻傳病例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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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出現多起B型流感校園群聚感染事件。圖為國小學童放學,非指該校出現群聚感染。劉耿豪攝

 

【甯瑋瑜╱台北報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昨宣布國內出現今年首起B型流感重症的家庭群聚事件,一對住花蓮,分別念國中、國小的兄弟,陸續因染B型流感住院,幸已康復。衛生署與醫師提醒,近來B型流感病患大增,校園頻傳群聚事件,民眾若有高燒、肌肉痠痛、全身無力等疑似症狀,應盡速就醫。

疾管局發言人林頂昨表示,這對分別為11歲及14歲的兄弟,在上月間先後出現發燒、肌肉痠痛、肺炎等症狀,先後被收治住院,所幸經治療,都在本周三出院。檢驗皆是B型流感,家人並無症狀。
林頂說,根據疾管局監視系統,類流感急診就診率已經連續3周上升,且最近3周的流感陽性檢體,9成是B型流感。

一國中60人染病

顯微鏡下的流感病毒照。翻攝自美國疾管中心網站

顯微鏡下的流感病毒照。翻攝自美國疾管中心網站

上月至今,已有10起機構的流感群聚事件,8起是B型流感,2起是H1N1新型流感,地點以國中、國小居多。高屏地區一所國中,更有高達60幾名學生,同時感染B型流感。
肌肉發炎難行走
衛生署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東區指揮官李仁智昨說,去年校園流行新流感病毒,近來校園則流行B型流感。長庚兒童醫院院長林奏延昨說,近來就診流感病例以國小、國中生為主。
林奏延表示,A型與B型流感症狀都有發燒、頭痛、肌肉痠痛與全身無力等症狀,但B型流感更容易有肌肉發炎,尤其在小腿,導致下肢疼痛,甚至不能行走。他說,儘管一般認為A型流感較B型流感嚴重,但臨床偶見B型流感引起腦炎等中樞神經重症,甚至出現幻覺。
林頂說,現流行的B型流感病毒,9成與季節流感疫苗株吻合,其餘一成則是過去曾流行的病毒株,國內季節流感疫苗仍有成人34萬劑、幼兒劑型有4萬5千劑,民眾仍可接種預防。

流感防治注意事項

.勤洗手,尤其飯前、便後或碰觸呼吸道症狀患者的分泌物或物品
.避免不必要探病,進醫院戴口罩
.有類流感症狀應戴口罩就醫,並在家休息
.避免與有呼吸道症狀患者接觸
.目前仍有季節流感疫苗,涵蓋B型流感,欲施打可致電諮詢專線1922
資料來源:林奏延醫師、疾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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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28

蒐證自保 救人不怕背黑鍋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挺身而出
民眾發現車禍卻不敢挺身救人,幾乎都是擔心會被誤會成肇事駕駛人,警方認為,大部分路口多半裝設有監視器,只要善用手機錄影或照相,確認人車位置,或運用第三人作證,並在電話報案時強調自己是路過民眾,就可以放心當個見義勇為的民眾。

用手機記錄過程

台北縣警局交通大隊副大隊長鄭永裕表示,民眾在不破壞車禍現場原則下,可放三角警示標誌,避免二次事故,在撥打119、110電話報案時,由於報案電話全程錄音,除說明現場人車情況外,為避免日後爭議,可強調自己是路過民眾報案,並用手機錄影或照相拍下過程,避免遭誤會或誣告。
鄭永裕說,民眾可注意事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若有通常會拍下車禍發生時的情景,還原車禍過程;交通大隊大隊長林清求也認為,重要路段或路口多半設有監視器,救人不用擔心背黑鍋。
記者劉文淵

遇車禍見義勇為注意事項

.可在車禍現場以手機錄影、拍照,確認人車位置
.現場若有第三人,可請對方幫忙用手機報案,證明自己與車禍無關
.報案時強調自己是路過民眾,警消報案電話會錄音存證
.注意現場路口是否有監視器
資料來源: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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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26

「保障還是不夠」債務人脫產 保人變「呆人」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律師見解
立法院昨三讀通過的《民法》修正案,律師蔡文玲說:「應肯定,但對保證人的保障還是不夠。」因為債權人簡單做個遞狀起訴的法律動作,向債務人追債後,只要執行不順利,接著就可以向保證人追債。
蔡文玲表示,現在銀行追債都會「依法」先向債務人起訴、執行,不會因地址變更找不到人,就直接找保證人,但債務人通常會想辦法脫產或暫時辭掉工作,讓法院扣不到薪水。一旦出現暫時執行不順的現象,銀行就名正言順找保證人開刀,等保證人財產被執行或薪水被扣掉,債務還清後債務人就不躲了,大方現身找工作,讓保證人成為名副其實的「呆人」。

保人無奈被扣薪

化名「小寶」的媒體人昨天以親身經歷說:「我就是呆人,同事吃喝嫖賭欠一屁股債,幫他作保向銀行借錢的我,現在每個月被法院扣薪3分之1,還要好幾年才能還清一百多萬元的債,想到就很幹。」
小寶說:「欠債的同事一被銀行追債就換工作,法院根據前一年度的報稅資料執行,根本就查不出欠債同事目前在哪裡工作,當然扣不到他薪水,於是銀行立刻把矛頭轉向我,我不願辭掉工作,只好每月被扣薪水幫別人還債。」
記者丁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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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23:23

銀行追債從嚴 禁直接找保人

「保人責任仍在 只是追討時間延長」
2010年05月08日蘋果日報
 

【綜合報導】現行《民法》規定,債務人「跑路」時,債主可直接向保證人討債,不少人常因此背債,立法院昨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刪除「跑路條款」,未來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變更,銀行認為求償困難,轉而要求保證人償還,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銀行先「窮極一切辦法」向主債務人追討,否則可拒絕代為償還。

「跑路條款」刪除

現行《民法》規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即除非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否則保證人可拒絕債權人的求償;但《民法》也規定,若主債務人住所、營業所變更,保證人就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提案的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說,很多銀行懶惰,沒先向主債務人討債就找保證人,修法就是要強迫銀行必須真的努力過了,才可以向保證人求償,這樣較能保障保證人的權益。

銀行放款將更謹慎

立院昨修法後,債務人跑路時,銀行必須努力追債,實在追不到,才能向保證人追討。資料照片

立院昨修法後,債務人跑路時,銀行必須努力追債,實在追不到,才能向保證人追討。資料照片

賴士葆強調,這不代表保證人從此沒責任,若銀行與保證人若對「是否已經窮極一切辦法」有不同意見,最後就由法院裁定。
但法務部官員分析,即使刪除落跑條款,保人也不一定享受好處。若銀行學聰明,今後簽借貸契約時,不訂定保證契約,改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讓保人升格成主債務人,債權人還是可以同時向債務人及保人求償,「實際上換湯不換藥」。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李艾倫肯定修法說:「修法等於更嚴格要求債權人須先向第一順位的主債務人起訴追債,實在追不到,才能向第二順位的保證人追討,否則非常不公平。」金仁寶集團董事長許勝雄說,保證人責任仍在,只是銀行追債程序、追討時間拉長。
金管會官員說,修法後,銀行放款會更謹慎,甚至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擔保品,以確保債權。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邱淑貞說,《銀行法》規定,房貸、車貸若是取得足額擔保,就不可以增提連帶保證人,也就是說,若發生債務人落跑,銀行須先向主債務人追債及處分擔保品後,才能向保證人討債;《民法》修正案與現行《銀行法》類似,對銀行業放貸影響較小。
遠東銀行執行副總周添財指出,如果車貸、房貸還款發生遲延繳只能先向債務人追債,勢必會讓銀行放貸作業更嚴謹,銀行對貸款戶的徵信作業會更嚴格。台北富邦銀行副總洪主民說,未來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借款時就會單純看借款人的條件。
此外,過去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若須擔任保證人,卸任後若不願再擔任保證人,須經銀行同意,但銀行常基於風險考量不願更換,造成卸任董事、監察人的保證責任,未因去職而解除,昨修法也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負責任職期間所產生的債務。

董監卸任解除擔保

金仁寶集團董事長許勝雄與中小企業協會理事長林秉彬均說,這項修法很合理,因董事、監察人離職後,對公司的營運或財務就無法掌控,當然無須承擔作保的責任與義務。但林也說,若董事、監察人是因牽涉該公司的財務或其他責任而離職,就須先釐清後才能「銀貨兩訖」,才是較公平的作法。

《民法》修正案修法前後比較

 

註:立法院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6個月內修訂車貸、房貸的定型化契約,明定禁止要求保證人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報你知
先訴抗辯權 勿輕易拋棄

律師蔡文玲指出,《民法》「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幫人作保時,若債務人無法還錢,債權人必須先提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執行不到才能轉向保證人追債,否則保證人可拒絕清償。過去很多契約都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保人若簽字就會喪失此保障,債權人可不先向債務人追債,直接要求保證人還錢,民眾需特別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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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6 01:36
我周遭的朋友,很多人都說我放假時,比上班還忙。事實上,也確實是如此。因為假日,我忙著陪伴小孩與拜拜。就像這星期六,我早已規劃好陪伴小孩遊玩的行程。也早已經規劃好星期日要拜拜進香的行程,因為我相信在外工作,天時、地利與人和「缺一不可」。甚至在律師事務所,有很多新人一進公司來任職與上班,都會被我要求一定要利用時間去拜拜。而全公司拜拜拜的最勤的人就是我,因為我相信只要有誠心,神明就一定會聽的到我的祈求。而我的祈求,神明真的都有聽到也很幫忙我,才會讓我在這一陣子工作如此的順利。所以,我一定要更努力,也會趁假日或休假時,有空多去廟宇走走,好好吸收更好磁場,讓自己的事業更順利。因為我一直很相信,所謂的「改運」或「轉運」,其實根本不用花大錢,只要有空多去廟宇拜拜和走走,多吸收好的磁場。就是最好的轉運與改運方法了。根本不用被坊間的神棍所騙花大錢,花錢消災又惹氣受,「得不償失」。而這星期天,我想去向神明拜拜和許願,希望可以讓律師事務所的法律顧問業務,與補習班的招生業務都「強強滾」!而我也一定會在願望順利達成時,抽空向神明還願的。因為在我心情煩悶時,只要去拜拜心情就會覺得很快樂。而目前在我心中,早已沒有愛情,只有想念與愛護小孩的親情,以及期待在事業上再更上層樓的「雄心壯志」。因為,從18歲就開始談感情的我,早已對愛情失望與灰心,只希望可以賺更多的錢,好提供給孩子們更好的生活。這樣我就覺得非常「心滿意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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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6 00:56
昨天從律師事務所拿到薪水,上個月我又拿到全公司的業績第一名,但我絲毫不覺得,有任何值得我驕傲與喝采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些都是我應當做的事。畢竟,每個月領薪水,我的薪水是全公司領最多的。而我覺得最遺憾的事,是我沒能夠把進律師事務所的每一位新人,都帶的「業績有聲有色」。而在新人的業績沒有大幅成長的時候,替新人多擔待一些業績與責任,是我應該做的事。其實,我在律師事務所的角色很多元,當新的法務助理剛進公司,遇到客戶臨時來電有急件(緊急法律文件)要出件,而法務和高層主管都不在公司時,我要出面來教導法務助理,如何妥善的和客戶溝通來不會失禮或得罪客戶。因為這些客戶都是我和公司的高層業務主管,很努力去開發及拜訪,才簽回的法律顧問契約客戶 。其實,站在我的立場,我真的希望,可以替公司栽培出更多高業績開發能力的客戶,因為我真的希望「有錢可以大家一起賺」。希望今年的經濟景氣可以更好,這樣公司才有更多與更好的收入,來擴大公司的營業規模。而在律師事務所是典型的「陽盛陰衰」,最近進公司的新人很多,我不但要多開發更多有效的新客戶,讓業務專員和業務主管,有「源源不絕」的新成交客戶。更希望能夠和新人及業務主管,一起來締造律師事務所的「高成長業績」。更要讓更多進公司任職的新人,每個人都和我一樣「荷包滿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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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12:45

參加自助會注意事項

自由 更新日期:2010/05/04 04:11  

●入會時應注意會腳名冊的電話、地址是否正確,有沒有「人頭會腳」,偶爾打電話給其他會腳聊聊天,測試一下有無問題。

 

●即使無意得標,在開標時也應儘量到場,並從旁觀察開標狀況是否正常,會頭給付得標者會錢時,有沒有刻意推託、延遲的行為。

 

●如果會頭開出的利息條件超出一般行情許多,就應該提高警覺,不要因為貪圖利息錢,反而得不償失。

 

●要多關心會頭的經濟狀況,是否有其他投資,有沒有同時起好幾個會?另外,萬一會腳落跑,會頭本身有無能力處理後續問題,經濟狀況是否負擔得起。

 

●「冒標」往往是倒會的第一個徵兆,一旦發現會頭有冒標行為,就要提高警覺,設法將可能的損失降到最低。

 

(資料來源:警方,記者胡健森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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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激勵勵志類文章2010/05/04 12:30放牛班學生 長大當校長 更新日期:2010/05/04 04:11 〔記者羅欣貞/屏東報導〕五十三歲的謝正峰,國中讀的是放牛班,當的是修車黑手,但憑著永不放棄的信念,最後卻成了國中校長,他的勵志故事,也成為激勵學生向上的活招牌。 自身經驗勉勵學生:永遠不放棄 「找出興趣與專才,永遠不要放棄自己!」屏東縣竹田國中校長謝正峰說,一路走來,他總是這麼告訴自己,也這麼鼓勵學生。 謝正峰幼時家境不佳,求學歷經波折,國中時念放牛班,英語考試只及格一次,因不喜歡讀書,畢業後連國立高職都考不上,但他一直對機械很有興趣,最後選擇私立高旗商工汽車科,不過這所高職現在也關閉了。 謝正峰說,小時候對機械很好奇,常拆下來再組回去,記得家裡的腳踏車被他拆壞了還被媽媽打一頓。到了高職發現汽車零件常用英語名稱,英語很破的謝正峰不服氣,拚了命念英文。 高職畢業後考取勤益工專機械工程科二專部,學成後先當兵再到歐系的車廠修車。謝正峰說,當時廠裡有多位來自義大利的工程師,和他們一起生活學到不少東西。之後到私立志成商工汽車科擔任七年的技術教師,接著又被老同事邀請到高雄市的汽車保養廠擔任廠長,負責日系、歐系汽車的維修。 職場奮戰多年,謝正峰決定再進修。他在高雄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取得學士學位,民國八十年考上國中教師,到恆春國中當工藝科老師。八十六年回到母校潮州國中擔任訓導、總務主任,九十七年通過國中校長考試,去年八月派任竹田國中。 謝正峰鼓勵同學說:「就算功課再不好,處境再艱困,千萬都不要喪失自信,堅持對的事,同時找出適合的方法努力去做,相信再大的困難都有被突破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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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2:35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第二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己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第五條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六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第七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第八條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第九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十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附錄1: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附錄2: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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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2:29第 三 章 遺囑第 一 節 通則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第 二 節 方式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第 三 節 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二百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第 四 節 執行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第一千二百十四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一千二百十六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第一千二百十七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第 五 節 撤回第一千二百十九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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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26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
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
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
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
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
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
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
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
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
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
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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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2:19民法第五編 繼承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刪除)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第 一 節 效力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 二 節 ﹙節名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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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4 02: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
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
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
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
有適用。
第五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
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
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
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
合併計算。
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
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
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六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第七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
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
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一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
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第九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
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
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
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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