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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13
第 六 章 家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
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
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
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
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
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
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
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
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
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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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03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
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
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
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
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
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
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一千一百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
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
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
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
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
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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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9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
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
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
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
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
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
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
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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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7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
方。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
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
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
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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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
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
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
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
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
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
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
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
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
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
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
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
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
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
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
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
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
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
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
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
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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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49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
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
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
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
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
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
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
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
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
次為限。

第一千零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一千零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
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
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
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
準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
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
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
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
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
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
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
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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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1:4697 年5 月2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監護部分,以及「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禁治產部分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將『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功能,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明定本次民法總則編、親屬編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等規定之修正。民法第四編 親屬第 一 章 通則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第 二 章 婚姻第 一 節 婚約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二 節 結婚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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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最新繼承法令修正條文-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部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1:43民法親屬編於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第1118 條之1,明定負扶養義務者遭受扶養權利者家暴、性侵或遺棄,得請求法院減免扶養義務。徵諸過往社會所發生的實例,如有父母未善盡對子女扶養義務(例如遺棄)或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例如性侵害或者家庭暴力)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律如仍要求子女應對其父母負完全扶養義務,有悖人情之常及事理之衡平,不符國民感情,故規定由法院視個案有無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親屬及繼承編為配合上述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31條、第1133條、第1198條、第1210條以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本書爰併將上開條文更新補充﹙因修正理由均為配合監護規定,茲不再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日期-99年四月 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前於97 年1 月2 日及5 月7 日修正,增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然鑑於實務上仍有諸多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未能主張或不知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須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今(98)年6 月10 日再次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將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因此,本次新法施行後,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外,本次修正配合新制度之施行,一併增修繼承清算程序,另亦針對現存最不公平的三種繼承情形,明定例外得溯及既往,負限定責任。又民法親屬編於98 年4 月29 日增訂民法第1052 條之1,於修正前民法所定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外,增訂法院調解、法院和解離婚制度,使離婚方式多了新選擇。本書97 年5 月出版,各界反應甚佳,顯見一般民眾對身分法之關心。茲因今(98)年民法繼承編大幅修正,不僅改變我國自古以來的繼承觀念,修正後之繼承限定責任更是我國所獨創;而民法親屬編增訂之民法第1052 條之1,改變以往法院僅能調和,不能調離之規定,有效解決當事人之離婚紛爭,均攸關民眾權益。 民法乃規範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自立法以來,已歷八十寒暑,社會民情多所變遷,相關規定未臻周延,故有興革之議。為使法律真正切合民眾生活需要,本部於近年來積極推動民法現代化,體察民意,整合各界意見,96 年至97 年5 月間承立法院支持,本部推動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修正已陸續完成立法,民法現代化已有初步成果,其中身分法部分並已展現新的風貌。首先,96 年5 月23 日及97 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結婚形式要件、重婚效力、男女平權、爲子女利益及收養部分等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結婚改採登記婚」、「子女姓氏父母約定」、「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強制認領制度改採客觀主義」、「刪除第1068 條不貞抗辯」、「收養制度」等規定之修正。嗣97 年1 月2 日及5 月7 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修正現行限定及拋棄繼承制度等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並增訂溯及適用規定」、「繼承保證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並增訂溯及適用規定」、「統一延長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限定繼承改採二階段呈報程序」等規定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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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2 23:54
昨天去看了孩子學校的校慶和運動會,並且抽空去幫女兒看了補習班,也和孩子學校的導師互相交換了聯絡電話。而就讀小三的兒子,看到我去看望他們,會親自幫我添飯,和希望我去幫他的運動項目加油,對我的貼心與重視。在在都讓我覺得非常的「心滿意足」。而女兒今年九月學校開學,就要就讀小六了,看著孩子的爸,都沒有替孩子的未來好好設想與規劃,著實覺得小孩很可憐!覺得小孩不應是我們大人的「犠牲品」!於是,趁著送孩子回家後的空檔,找了中壢那裡的補習班,也和對方談定了「試聽日期」。這部份我還要跟孩子再好好說明與溝通,畢竟我不能拿孩子的一生前途來開玩笑。不論兒子或女兒,我都得替他們,好好規劃未來的課業加強重心。不要給孩子太大的學習壓力 ,但也不要讓孩子失去一個和別的小孩一樣的「公平競爭機會」。至少,這是我這個為人母親,唯一可為孩子們做的事。而坦白說,我的收入也大部份都是砸在孩子身上,只因為我希望他們可以得到「最好的教育」。而我給孩子的,也都是最好的與「滿滿的愛」。而母親節前一天,我也替孩子們早早規劃了節目和活動,我希望讓孩子和我出門不只是玩電腦和上網,我也希望孩子能夠和其他孩子一樣,擁有一個正常而快樂的「童年回憶」。所以,我在四月初,就幫孩子預購了富邦MOMO台的親子育樂節目門票。希望能夠讓孩子們,度過一個永生難忘的「快樂母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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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2 23:36
前幾天晚上下班回到家時,我「心血來潮」的拿了我前夫的命盤來排「紫微斗數命盤」,這一排紫微斗數命盤,有很多事我都「了然於心」。當然我連我兒子和女兒的命盤我也都排過,但我在此並不建議家長給太小的小孩排「紫微斗數命盤」,即使真的要幫小小孩排「紫微斗數命盤」,我想也是僅供參考而已。其實,中國的老祖宗是非常有智慧的,而一個人的個性,其實從「紫微斗數命盤」當中,就可以得知百分之八十左右。會排紫微斗數命盤和星座與看風水堪輿格局,是我在這幾年單身生活閒暇時的興趣與消遣之一,基本上,我會這些東西也是時勢和環境所逼。尤其是我在台北縣要找房子時,會看風水堪輿格局,就成為避免租到爛房子的「護身符」。因為我不可能時常拜託朋友,來幫我看房子的風水格局,所以學會看房子的風水好壞,是我避免受到不好的房東欺騙的不二法門。因為我之前看過太多承租人不小心承租到凶宅,而房屋仲介或房東,卻事先毫無任何告知的案例。而在台灣各大地方法院也常見此類「房屋承租消費糾紛案例」。所以,承租房子時不可不慎!而一般人在要婚姻嫁娶時,其實也應該拿對方的出生年月日來批一下「紫微斗數命盤」,這樣就會知道自己是不是該娶或該嫁。至少,這樣一來,不但可以事先避免許多家暴事件的發生,也可以多減少幾對怨偶的產生。甚至可讓自己,少走許多人生冤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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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2 23:08
最近我遇到一些我曾幫過忙,卻對我「別有所圖」的人。其實,站在助人的立場,對方有法律問題,我會以我當到律師事務所主管的身份,給對方一些建議。但並不一定非要我去協助對方。我知道在外人眼中,我律師事務所小主管的身份,算是一個不錯的職業和職位。但我個人覺得助人為善前,也要先懂得「保護自己」,至少不明來電和無來電顯示的號碼,我都會過濾和拒接,而且只要我在電話當中,聽出對方有任何奇怪和不軌的意圖,我都會在心中先築起一道「防衛之牆」。以避免自己的愛心和善心被濫用,因為「世風日下、人心不古」,有一顆行善之心是好事,但在要幫助人之前,先保護自己讓自己盡量不要受到傷害,是最大的安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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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5/02 22:45

今天接連去看了現在租屋房東的房子,都覺得非常不滿意。一間竟然是緊鄰大樓變電箱,另一間是夏天悶熱不已的房間,所以這二間房子當場都被我,直接向房東說NO和退件,因為住家緊鄰變電箱,容易干擾人的思緒和大腦腦波,使人容易「心浮氣燥和做出錯誤的決策」,甚至容易得癌症和有車關與官訟之災,這種格局的房子算是「風水學上所說的大凶之宅」,是用任何風水法寶都無法化解的重大劫煞。更是無論房東開價多便宜,都絕對不要住的房子。其實,我對風水堪輿之學非常有興趣,而在北部看過無數的房子,所以也學得一些看房的心得。而我的風水堪輿之學都是「無師自通」。因為我憑著準確的「第六感」,而讓自己成功的避過許多災禍。而我也在此奉勸,各位「包租公和包租婆」,租房子給客戶是要有道德的,千萬不要「只顧賺錢而不擇手段」,須知「因果報應不爽,不是不報,而是時候未到!」而我也奉勸各位有意租房子的朋友們,看房時務必上網查一下房子的風水格局,因為找房子急不得,而且一間房子的好壞對個人影響重大。找到一間好房子,可讓人事業「飛黃騰達」,但如果找到一間格局非常不好的房子,卻會讓人一敗塗地,甚至賠上身家財產與性命。真的不可不慎選房子格局和物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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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4/29 02:07
前幾天,我去看新房子,我打算星期日再利用假日好好的去多看看幾間出租套房。其實,坦白說以前的我,從來不會想要去注意房屋的格局,但我身邊的「閨中好友」,一直提醒我,一定要注意房屋格局,我才開始注意與研究起房屋格局。才「恍然大悟」,覺得風水之說真的是「寧可信其有」,因為很多事都是絲毫「鐵齒不得」的。幸好,我身邊有幾位好友,一直在協助我,而能夠認識這些朋友,真的是我的福氣。希望,這一次我可以好好的挑選到一間好房子,既可以讓我住的舒服,又可以讓我回到家,真正的得到心靈的放鬆。因為我一直認為,自己一個人還是可以讓自己過的很好。我才不會管什麼復不復合的事,因為我覺得認真「做我自己」,才是最重要的。我只想把我手邊的工作做好,好好的工作賺錢,多研究一些自己喜愛的事物,好好陪孩子長大,這樣我就覺得非常「心滿意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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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星王子傳授的聚寶盆招財法方法如下: 以168枚10元錢幣放在淺瓷盤,上頭再鋪上橄欖石~做法為準備168枚10元錢幣放在淺瓷盤上 選擇淺底面積大的瓷盤 將錢幣平整撲滿瓷盤 接著在錢幣上撲滿整各橄欖石 直到外觀看不到錢幣 將聚寶盆放在門口入口對角處 或者房子入口對角處 這樣即可 命運好好玩朱峰靖老師教的求偏財法 朱老師有教求偏財的方法,就是拿一張紅紙剪成圓型 中間寫四個字連成一個字,然後左右又各有一個字,下面好像還要寫什麼吧 然後拿幾個金元寶壓在紅紙上,口唸咒語「嗡財財里里唆哈」 1: 用紅包袋剪成圓形 2: 中間寫:日日有見財 3: 用5個元寶壓住紅包紙(5個元寶代表五路財神) 4: 紅紙要先過爐.如果家裡有俸拜神明就在家中過爐, 如果沒有就去廟裡過過爐囉 ! 5: 在子時或午時或酉時把紅紙放在財位 6: 每日以手摸紅紙冥想著咒語:「嗡財財里里唆哈」 7: 每年要換一次紅紙 朱峰靖老師的官方網站: http://3c.in-tw.com 我另外介紹幾個求偏財的方法給你吧. 一個人的鼻頭亮而挺,其偏財運最旺喔. 招財小秘方以招財術改運:此法需心地善良有德者用之才有效, 以黃紙一張約手掌大即可,於紙上畫一堆金元寶 再於金元寶上方寫著招財進寶,然後擇陽光普照日正午時 將其貼在家中存放錢財處,如此即可蒙五路財神之佑而招納財富。 將熱水倒入玻璃灌裡,投下兩個五元,之後蓋上蓋子, 放到隔天早上,放到家中隔天早上拜拜! 鈦晶也是髮晶族群之一,特徵是含針狀鈦金屬之 礦物質內含物,目前產地巴西北部的巴依亞州由於產量稀少, 所以是現今最珍貴的水晶類寶石之一。 鈦晶也是髮晶族群裡能量最為強大的,常象徵大吉祥、 富貴、如神佛加持。一般鈦晶皆具有六大主能量, 主財、偏財、人緣、避邪、健康、防小人。 質優的鈦晶也一直是水晶收藏玩家即欲收藏的至寶! ◎招財進寶法 拿一張大張的紅紙,剪下20個大小一樣的元寶。 在每個元寶的背面各寫一個字,把“招財進寶”四個字寫完。 寫完後再拿標準的信封:寄件人寫內詳,收信人地址寫 自己家裡的地址,收件人則寫上自己的名字,寫完寄出去 ◎生日求財法 拿十個五十元的硬幣,和寫有一張自己農曆出生年月日的 紙包在一起,再放入有裝滿水的鐵碗中,放入冰箱結冰, 找個有太陽的日子,拿到屋外曬成溫水之後, 將水灑在屋子四週,再將硬幣用紅包袋裝起來, 放在皮包裡,隨身攜帶即可。 ◎竹筒招財法 準備一個竹子做成的存錢筒,每天存入一元, 直到存入六十元止。當存到六十元時用一小塊紅紙, 寫上『小財進,偏財出』貼在竹筒上六天,六天後, 將竹筒中的錢每日花掉三元,等到六十元花完,就會有偏財運到來。 ◎白蘿蔔招財法 將一顆白蘿蔔中央挖一個如十元硬幣大小之孔, 並剪一圓形之紅紙寫上”金銀財寶”四字, 將紅紙塞入白蘿蔔中央,白蘿蔔周圍再黏一圈紅紙, 上午八點掛在門旁上方掛十二天即可, 每日對喊一次”招財進寶”,如此便有意想不到之財運。 ◎聚寶盆招財法 在一張紅紙上寫上聚寶盆三個字,將紙放在碗中, 再放在家中隱密的腳落在每天下班回家後 把身上不用的零錢丟到碗中,這樣持續三個禮拜, 然後將零錢拿到銀行換新鈔,每天帶在身上, 如此就可以財源滾滾來! ◎腳踏墊求財法 在門前入口的地毯或腳踏墊下,放入一百元以上的紙鈔, 進出時口中唸著~雙腳踏入來,富貴帶進來~ 如此便可帶進滿坑滿谷的錢財! ◎紅布袋求偏財運 在農曆挑一個吉日,在進大門的左上方掛一個紅布袋, 內裝九十九枚硬幣(一元、五元、十元均可,不相同無所謂), 討其見紅大喜及長長久久之意,居家必能財源滾滾,平安順利! ◎黃水晶偏財運 可平穩激動及易衝動的情緒,主偏財運, 使投資者口袋飽飽,亦會有貴人相助。 消除疲勞,對胃肝膽、脾、胰等 內臟有極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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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心情故事
2010/04/27 23:35
上星期六抽空去看了房東的其他房子,因為我嫌現在住的房子太貴,所以向房東商量要參考其他的房間,過幾天我又要開始整理房間,又要準備搬家和遷徒,因為北縣尚未升格為新北市,,但房價卻已「炒翻天」,說實在房仲業者的「炒樓」,其實有很多都是「有行無市」。房價炒的高的讓無殼蝸牛「望屋興嘆」。坦白說,以我現在每個月固定的律師事務所任職收入,住大房子並非沒有能力,但老實說我並不想砸太多錢在高額的房租上,因為我覺得如果要砸高額的房租支出,那不如付房貸較實際。畢竟‧房子繳了二十年房貸,繳完房貸後房子就是自己的。其實,在我以前的記憶當中,從來沒有想過自己會不斷的遷徒,雖然都是在同一個區域遷徒,但來台北住了五年,搬房子不下五、六次,望著自己又要開始打包行李,心中覺得很感嘆,有時真不知自己到底要到何時,才能夠停寫我的「遷徒日記」?昨天問了律師事務所的金主,得知這個月的業績又是我「獨挑大樑」,坦白說,我一直很希望能夠,有一個十足有力的「競爭者」,可以來刺激和激勵我,但很可惜,我很多時候都是「自己挑戰自己」,而其實有時我真的會覺得自己很累,也許在我屆臨「更年期」的年紀與經濟高度穩定時,我會把手上的二份工作,變成一份工作,好讓自己能夠稍微有一些,休息和喘息的機會。因為坦白說,這幾年的漂蕩和漂泊,其實我難免會覺得有一點累和疲倦,但只要律師事務所有需要我的地方,我還是會「義不容辭」的扛下所有業績責任。因為這是一種「天職」,一種無可避免的天職與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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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7 20:22

 

NOWnews 更新日期:2010/04/27 11:04 記者康仁俊/台北報導

立法院今(27)日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民進黨立院黨團李俊毅表示,原本的個資法版本牽扯到干預新聞自由跟網路傳播資利用的權利產生衝突,因此在朝野簽署共識下,已經將大眾傳播業以及網路使用、基於公共利益目的者予以排除,不過黨團總召蔡同榮則說,未來在所謂「公共利益」的界定上可能會產生爭議,因此朝野也附帶決議將召集相關單位共同研議。

 

李俊毅說,個資法第九條增列大眾傳播業者基於報導蒐集個人資料是免責範圍之一,並增列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處理增列與公共利益有關跟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得知來源,對資料提供的人可以通過宣告禁止刪除或是處理,第廿條資料蒐集的特定目的增列為增進公共利益進行資料利用等都予以排除。

 

至於網路使用者部份,個資法中也新增網路使用者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搜集處理或利用未與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予以排除,希望維護個人資料保護及媒體網路公共利益平衡。

 

不過由於公共利益界定模糊,朝野也附帶決議,有關個資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之資料來源、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等,由政府機關邀請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等共同研議於施行細則中確定,避免個人隱私保護與資料運用之社會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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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7 20:13

部落格不受限個資法 侵犯肖像權回歸民法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10/04/27 13:19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27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外界關注個人部落格蒐集個資,已確定排除在個資法適用範圍;但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覃正祥說,若個人部落格有侵犯肖像權,仍應回歸民法。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林鴻池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外界非常關注個人部落格與「臉書(facebook)」所蒐集資料,修正後的個資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請外界放心。

 

覃正祥與會指出,個人在平時自己的社交活動中所蒐集到個資,本來在第51條就有排除適用,此次修法將其範圍擴大,解決外界關切的個案問題。

 

覃正祥指出,個資法排除個人部落格或臉書等適用,此時個人部落格等若是有侵犯個人人格權與肖像權,是要回歸民法相關條文適用。

 

有關名嘴蒐集個資的問題,覃正祥說,名嘴若堅持所用個資都是基於公共利益,可能將來法務部在制定施行細則時要考量,如何定義清楚公共利益;但若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民法對隱私權是有保障的。

 

他說,修法也在第19條增加民間團體蒐集個資的情況,包括「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後者資料來源很多,可能是網路或公開性資料,這些都是可以被蒐集;但若這些蒐集來的個資,本人有不同意見,還是要尊重資料本人。

 

覃正祥表示,個資法管理他人蒐集個資有一個很重要精神,就是使用個資需有特定目的,要很具體;例如媒體蒐集個資就是用於新聞報導,不適宜用作行銷等目的,又例如醫院蒐集到個資,只能用作醫療上,不可用於其他用途,因此,個資保護的目的性使用是一個很重要精神,也是管制個資人格權被侵害很重要工具。

 

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說,大家所關心的相關問題,恐怕要透過施行細則制定過程中的討論,再來明確定義,這樣社會大眾也較安心,一般民眾若要使用個資更有遵循方向,施行細則部分一定會慎重制定。9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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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7 20:11

個資法三讀 新聞報導免告知當事人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10/04/27 12:03  

(中央社記者蘇龍麒台北27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個資法,原本遭質疑有侵犯新聞自由部分,朝野黨團共同提出復議修正4條文,媒體基於新聞報導公益目的重新回到免為告知範圍,民代免為告知部分則未列入。

 

  立法院20日二讀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將媒體、民代都排除在免為告知當事人的範圍,引發是否有侵犯新聞自由的質疑與討論。朝野黨團在經過協商後,國、民兩黨團共同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中第9、19、20、51條提出復議,並以朝野協商版本修正通過。

 

  根據三讀修正的個資法規定,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的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可以不用告知當事人。

 

  且非公務機關使用或處理個人資料,如果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是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且使用該資料有比保護資料更重大利益,則不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不過當事人可以主動請求刪除、停止使用相關個人資料。          

 

  個資法中規定,單純的個人或家庭活動,以及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個人影音資料,只要沒有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都不適用個資法。

 

  此外,未來如機關、公司違反個資法規定,導致被害人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侵害到當事人,該機關仍需負賠償責任。

 

  如果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可以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賠償新台幣 500元以上、 2萬元以下計算,單一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最高以2億元為限,如果所涉利益超過2億元,則以所涉利益為限;但同一事件如果因為受害人太多,最低賠償金額可以低於500元。

 

院會同時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政府機關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等,對「公共利益」、「一般可得之資料來源」等個資法中的不確定概念進行討論,共同研議訂於相關施行細則中。9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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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7 20:09

臉書貼照、人肉搜索 不違個資法

TVBS 更新日期:2010/04/27 17:54 廖芳潔

個資法修正草案今天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跟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的臉書、人肉搜索等,現在只要這些影音畫面是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取得,就不用擔心違法,而先前被質疑侵犯新聞自由,報導前要先告知當事人的部分,現在也取消,只要符合公共利益,也不違法,只是到底公共利益的標準怎麼判斷?很有可能各說各話。

 

立法院長王金平:「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通過。」

個資法復議,立法院通過三讀,臉書愛用者,可以放心了!原本外界關注的「Facebook條款」,予以排除,只要符合在公開場所或活動中蒐集的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記者(99.04.26):「你們是來玩的嗎?」海洋大學學生(99.04.26):「沒有,來看看的。」

救災工作還在進行,卻有學生嬉笑怒罵,疑似到現場湊熱鬧,網友發動人肉搜尋,不違法。

影片中阿伯(99.04.26):「哈哈哈,他連抽好幾口,吸一口,彈菸灰。」

大人教3歲孩子吸菸、彈菸灰,實在太誇張,被檢舉揪出來,也不違法,但是如果當事者請求網友停止搜索,網友就必須停止或刪除相關資料;條文也恢復媒體免責條款,新聞報導基於公益目的進行資料蒐集,不用告知當事人。

只是所謂公共利益,實在很難判斷,公眾人物的緋聞事件,是否跟公益沾上邊?端看如何解釋,至於名嘴蒐集個資,爆料博版面,有法可管嗎?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覃正祥:「如果名嘴他一直堅持他所用的資料,都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話,可能這一部分是,將來我們在施行細則裡面要考量。」

坦言名嘴不屬於媒體,成了個資法裡的模糊地帶,未來只能在施行細則裡,寫清楚公共利益的標準,否則還是各說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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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12:36

護照遺失 警局可辦證明

2010年04月26日蘋果日報
 

警察除了辦案外,其實還可提供許多服務,《便民條子》專欄教導讀者在遇到特殊狀況或難題時,應該如何向警察求助。

便民條子 系列之三十一

我是五十歲的公司主管老張,平常喜歡出國旅遊,因經濟不景氣,在出國遊玩的同時,我會盡量安排與客戶談公事,「邊旅遊、邊談公事」是我的生活與工作哲學,既可省錢省時間,也能讓我兼顧工作與休閒。

差點失去大客戶

上個月底,我本來想到日本出差,交由秘書向旅行社訂購機票,沒想到秘書一直找不到我的護照,請秘書在辦公室找了多次仍無結果,回到家中也找不到,只好延後行程。
接下來的五天,我翻遍公司、家裡的每個角落,還是無法找到護照,我的內心開始急了,由於剛好約了一名日本的重要客戶見面談合約,對方很罕見地空下時間等我,我如果沒辦法及時找到護照,這筆大合約恐會流到他人手中。
後來朋友告訴我,護照遺失應到警分局辦理遺失證明,即可拿著證明到外交部重新辦理護照,終於解決了我的燃眉之急。
◎記者劉文淵採訪整理

噗你知
持遺失證明 重辦護照

海山分局偵查隊長洪振發說,護照若過期,可直接到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重新申辦,若在有效期限內遺失,可到各地分局偵查隊申辦護照遺失證明,再持證明至入出境管理局重新申辦護照。

1

1

【建議1】
帶身分證正本、印章至分局申辦護照遺失證明。

2

2

【建議2】
警局受理後,會核發護照遺失證明給民眾。

3

3

【建議3】
持證明書至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重新申辦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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