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篇最新繼承法令修正條文-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部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1:43民法親屬編於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第1118 條之1,明定負扶養義務者遭受扶養權利者家暴、性侵或遺棄,得請求法院減免扶養義務。徵諸過往社會所發生的實例,如有父母未善盡對子女扶養義務(例如遺棄)或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例如性侵害或者家庭暴力)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律如仍要求子女應對其父母負完全扶養義務,有悖人情之常及事理之衡平,不符國民感情,故規定由法院視個案有無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親屬及繼承編為配合上述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31條、第1133條、第1198條、第1210條以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本書爰併將上開條文更新補充﹙因修正理由均為配合監護規定,茲不再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日期-99年四月 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前於97 年1 月2 日及5 月7 日修正,增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然鑑於實務上仍有諸多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未能主張或不知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須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今(98)年6 月10 日再次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將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因此,本次新法施行後,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外,本次修正配合新制度之施行,一併增修繼承清算程序,另亦針對現存最不公平的三種繼承情形,明定例外得溯及既往,負限定責任。又民法親屬編於98 年4 月29 日增訂民法第1052 條之1,於修正前民法所定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外,增訂法院調解、法院和解離婚制度,使離婚方式多了新選擇。本書97 年5 月出版,各界反應甚佳,顯見一般民眾對身分法之關心。茲因今(98)年民法繼承編大幅修正,不僅改變我國自古以來的繼承觀念,修正後之繼承限定責任更是我國所獨創;而民法親屬編增訂之民法第1052 條之1,改變以往法院僅能調和,不能調離之規定,有效解決當事人之離婚紛爭,均攸關民眾權益。 民法乃規範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自立法以來,已歷八十寒暑,社會民情多所變遷,相關規定未臻周延,故有興革之議。為使法律真正切合民眾生活需要,本部於近年來積極推動民法現代化,體察民意,整合各界意見,96 年至97 年5 月間承立法院支持,本部推動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修正已陸續完成立法,民法現代化已有初步成果,其中身分法部分並已展現新的風貌。首先,96 年5 月23 日及97 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結婚形式要件、重婚效力、男女平權、爲子女利益及收養部分等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結婚改採登記婚」、「子女姓氏父母約定」、「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強制認領制度改採客觀主義」、「刪除第1068 條不貞抗辯」、「收養制度」等規定之修正。嗣97 年1 月2 日及5 月7 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修正現行限定及拋棄繼承制度等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並增訂溯及適用規定」、「繼承保證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並增訂溯及適用規定」、「統一延長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限定繼承改採二階段呈報程序」等規定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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