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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
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
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
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
有適用。
第五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
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
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
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
合併計算。
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
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
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六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第七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
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
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一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
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第九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
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
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
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
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
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
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
有適用。
第五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
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
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
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
合併計算。
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
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
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六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
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第七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
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
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一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
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第九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
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
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
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
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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