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03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
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
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
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
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
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
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一千一百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
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
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
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
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
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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