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13
第 六 章 家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
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
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
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
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
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
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
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
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
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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