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2010/05/04 01:4697 年5 月2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監護部分,以及「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有關禁治產部分之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將『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功能,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明定本次民法總則編、親屬編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等規定之修正。民法第四編 親屬第 一 章 通則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第 二 章 婚姻第 一 節 婚約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二 節 結婚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的頭像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一個後山花蓮來的鄉下孩子,在北縣成功打拼的真實血淚奮鬥故事。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