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9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
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
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
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
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
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
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
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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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一個後山花蓮來的鄉下孩子,在北縣成功打拼的真實血淚奮鬥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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