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
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
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
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
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
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
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
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
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
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
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
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
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
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
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
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
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
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
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
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
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的頭像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一個後山花蓮來的鄉下孩子,在北縣成功打拼的真實血淚奮鬥故事。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