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57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
方。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
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
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
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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