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1:49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
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
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
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
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
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
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
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
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
次為限。

第一千零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一千零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
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零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
為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
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
準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
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
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
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
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五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
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
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
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九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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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與教育小魔女-一個後山花蓮來的鄉下孩子,在北縣成功打拼的真實血淚奮鬥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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