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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5/04 02:26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
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
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
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
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
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
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
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
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
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
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
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
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
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
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
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
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
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
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
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
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
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
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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