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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1:39

問二十:什麼是「不法」?
答:
因適法的加害行為所生的損害,是屬於損失補償問題,只有不法的加害行為所
生的損害,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例如:依法徵收並拆除門牌號碼第21 號
房屋,是屬於前者;倘若拆除大隊誤予一併拆除第22 號房屋,則是屬於後者
之情形。

一、所謂「不法」,一般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
有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
二、至於違反機關內部自行訂定的行政規則,如係對於同一性質的事件,本有
依此規則而為相同處理的義務,卻未依規定作相同的處理,即屬職務義務
的違反;換言之,即屬於「不法」。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二十一:什麼是「自由」?什麼是「權利」?
答:
所謂「自由」,包括憲法上所定的一切自由在內,如身體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言論出版自由等皆是。所謂「權利」,凡財產權、生命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皆屬之。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憲法第7 條至第24 條

問二十二:什麼是「相當因果關係」?
答: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一般而言,因果關係是屬於
事實問題,宜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但如果當事人已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則由法院加以認定。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二十三:公共設施的侵害要件有那些?
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即應儘快修補,
以避免發生損害,這是設置或管理者在公法上所應負的義務;假若不修補,而人民因為此一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以致受到損害,那麼國家就必須依本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現將該規定的成立要件列舉如下:
一、必須公共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
二、必須是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必須因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
害,亦即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四:什麼是「公共設施」?
答:
公共設施,是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
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
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這裡所說的「公共設
施」。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五:「私有」的公共設施有沒有本法的適用?
答:
一、本法第3 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
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的
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
成人民的損害,即有本法第3 條的適用。
二、至於公營之公用事業,如果是公司組織(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因僅是該
公司的股份為公用財產,而公司所使用的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變電
所)則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設施,此等財產如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一)請求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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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載明其名稱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四)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二、另外,請求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應當在開
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如請求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時,前述協議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該法定代理人並應
於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的證明。至於什麼人有法定代理
權,則應依民法(例如民法第1086 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
理人)。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3 條、第17 條、民法第1086 條
問三十九:請求權人能否委託代理人請求協議?又代理人有無人數上的限制?
答:
一、請求權人如因忙碌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時,可以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二、至於請求權人可以委任多少代理人,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但如果所委任的
代理人在二人以上,那麼各個代理人均可單獨代理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委
任代理人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條。
問四十:協議期日、協議處所由誰指定?可否更改?
答:
一、所謂協議期日,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開始協議或繼續協議的
時間,依規定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一旦確定,原則上不宜輕
易變更或延展;但如有正當理由,例如因災變、道路發生障礙等,預計協議關係人不能在原定期日到達,非變更期日不可;或因案情繁雜,非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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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期日,不能達成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變更原定
協議期日。
二、協議處所是指賠償義務機關會同協議關係人在協議期日從事協議行為的處
所,此處所原則上是賠償義務機關辦公的處所。但若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以
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時,也可在其他處所進行。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32 條
問四十一:倘若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的請求置之不理,請求權人應如何處
理?
答: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書以後,必須馬上加以處理,並決定究竟應
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以通知請求權人。倘若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 日仍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參考條文:本法第11 條
問四十二:賠償義務機關認為應當賠償之金額,超過該機關可以逕行決定的權限
時,應如何處理?
答: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應當賠償之金額,超過該機關可以逕行決定的權限時,必須
報經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才能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若此項金額亦超過其
直接上級機關所能決定的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上述賠償金額限度,行政院已於91 年6 月3 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22725-
A號函核定:「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
表」,作為各級行政機關核定賠償金額的依據。例如:法務部可逕行決定賠償
的金額限度為未滿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所屬一級機關(例如調查局)為
4 百萬元以下;所屬二級機關(例如各調查處、各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為
3 百萬元以下;三級機關(例如各調查站、看守所)為2 百萬元以下。答: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此項協議書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因此協議書
內容必須依規定詳加記載,使請求權人可據以主張權利。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7 條
問四十四:拒絕賠償的情形有那些?
答:
如果被請求賠償損害的機關認為該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或該機關沒有賠償
義務,必須在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時起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另外,被請求賠償旳機關雖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但若協議之後認為該機關並
無賠償義務,或雖有賠償義務,但請求權人提出的請求賠償金額或項目不合法
律規定,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時,賠償義務機關也應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
償。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問四十五:協議不成立時,應如何處理?
答:
一、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的發給:若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仍未達成協議時,
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的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的證明書,使請求權人
可以循訴訟途徑請求賠償。
二、繼續協議:前述情形,如請求權人未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以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繼續協議的次數以1 次為限。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6 條
問四十六:請求權人什麼情況下,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答:
一、請求國家賠償,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必須具有下列任何一種情
形,請求權人才能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此時該機關應在收到賠償請求之日起30 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二)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須有已向賠償義務
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證明文件,如郵局掛號收據或該賠償義務機關的收
件證明。
(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而協議不成立時:此時請求權人可申請賠償
義務機關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
二、如無前面所述情形之一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四十七: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不可以再起訴
請求國家賠償?
答:
請求權人如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那麼就同一原因事實,
即不能更行起訴。若請求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而起訴,將會被法院裁定駁回。參考條文:本法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四十八:請求權人已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可不可以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
付?
答:
本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同法第11 條第2 項又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
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故請求權人如已
支付醫藥費或喪葬費,可以聲請法院作成假處分裁定,命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
付,但必須以請求權人已提出賠償的請求為前提要件;在請求權人未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前,尚不能依本法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本
法施行細則第35 條)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第11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35 條問四十九: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什麼情形下,可以扣除或請
求返還?一、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嗣後如經協議成立或訴訟上和
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由賠償義務機關給付賠償金額時,那麼該項暫先支
付的費用,即屬於一部先付的性質,應當予以扣除。
二、請求權人受領上開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後,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
權人並未請求繼續協議,也不起訴請求判決,或雖起訴但受敗訴判決確
定,或暫先支付的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和解、確定判決所定的賠償
總金額時,請求權人即應將該項不應受領或超過多領的費用返還賠償義務
機關。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則第36 條
參考條文:本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5 條。
問四十三:協議成立時,該協議書可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請求損害賠償,而沒有本法的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六:什麼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答:
一、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
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
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以致發生瑕疵
而言。例如,因水利主管機關不當許可建築商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
以致堤防遭洪水沖毀。
二、又此所謂欠缺,是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亦即不具
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故對於超出通常可
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地震、海水倒灌等所引起的災害,即使
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的安全性,亦不屬於這裡所謂的欠缺。例
如,關於海岸計劃堤防高度的決定以及堤防的設計均為妥當,築堤之後也
勤於補修管理,但因發生修築當時所難預料的大浪潮而造成決口,此時不能認為是堤防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七:除了「生命、身體、財產」外,如「自由」受損害,能不能請求國家
賠償?
答:
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國家因為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
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護範
圍較狹。從而假如人民的「自由」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
時,尚不能依本法第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例如:搭乘公務機關的電梯,被電梯困住,雖失去「自由」達一定時間,若不是生命、身體、財產另有受到損
害,即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八:公共設施侵害責任是不是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答:
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
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
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3 條
問二十九:被害人死亡,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答: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而造成死亡時,所能請求的項目,依據本法第5 條規定,國家賠
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這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一、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財產上的損害:
1、生前的醫療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2、殯葬費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應參酌死者的年齡、身分,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認為相當者為限。
3、扶養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
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
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
慰撫金(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三)過失相抵(民法第217 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
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
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被害人立即死亡:
如果被害人沒有送醫急救就已經確定死亡,自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的問
題。除此以外,其餘所能請求的項目,與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的情形相
同。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7 條
問三十:被害人受傷,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答: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所能請求的項目,適用以下規定:
一、財產上的損害:
(一)醫療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這是指被害人因為受傷,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
能力,其所受的損害換算成相當金額而言,換算時,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
健康狀況,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
以獲得的收入,客觀的加以估計。(民法第193 條)
(三)增加生活上的負擔: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
付該項費用的必要。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民
法第193 條)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
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被害人雖然
不是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過失相抵(請參考前一問題的說明,在此不重複)。問三十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答:
依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並應注意下列二問題:
一、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值。」故物受毀損,被害人原則上只能請求金錢賠償。
二、過失相抵(請參考前開問題的說明,在此不重複)。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196 條、第217 條
問三十二:什麼是「求償權」?
答:
求償權是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
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的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人民的損害後,可以要求那些應負責任的人,償還賠償的
金額。因為損害既是他們的行為所造成,國家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後,可以向
這些責任真正的歸屬者求償,如此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
問三十三:求償權行使的對象是誰?
答:
求償權之行使,可視發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如下三種情形:
一、依本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必須該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公務員為求償行使的對象。
二、依本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必須就公有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的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才能以該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
的人,是指造成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被害人應負一般侵權
行為責任的第三人。其次,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的人,如果是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機關的公務員時,固也可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的對象,但
解釋上應當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三、依本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必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
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能以該受託之團體或
個人為求償對象。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參考修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7 條問三十四:求償權的請求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答:
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必須從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 年內行
使,否則此項權利將因2 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第2 項
問三十五:國家賠償的方法是什麼?
答: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
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1 項
問三十六:國家賠償的經費來源如何?
答: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87 年度為例,中央機關
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計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台灣省政府編列8 千萬元,
高雄市政府編列5 百萬元,台北市政府編列1 千5 百萬元,各縣(市)政府也
都各自編列一定金額的國家賠償經費預算。如上述預算編列不足以支付時,則
應以預備金動支。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2 項
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
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
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1 項
問三十六:國家賠償的經費來源如何?
答: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87 年度為例,中央機關
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計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台灣省政府編列8 千萬元,
高雄市政府編列5 百萬元,台北市政府編列1 千5 百萬元,各縣(市)政府也
都各自編列一定金額的國家賠償經費預算。如上述預算編列不足以支付時,則
應以預備金動支。
參考條文:本法第7 條第2 項
問三十七:請求權人可否不經先行協議,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答:
本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依此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
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這是
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
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
疏減訟源。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那麼
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參考條文:本法第1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問三十八:請求權人請求協議時,須提出那些文件?
答:
一、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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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1:25

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麼要制定國家賠償法?
答:
一、落實憲政法治:
憲法第24 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依該條的規定,被害人民向國家
請求賠償,必須依據「法律」。所以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的制定,
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制度。
二、保障國內人民及國外僑民的權益:
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受公務員不法侵害,可依據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
民的權益,更進一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又因本法規定,於外國人為
被害人而可以請求我國政府賠償的情形,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

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從這一層意義而言,
本法的制定,也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的作用。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
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
有侵害人民權益情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由國家負其責任。
參考條文:憲法第24 條、本法第1 條、第2 條第3 項。
問二:本法自何時開始適用?
答:本法第17 條明定:「本法自中華民國70 年7 月1 日施行。」因
此:
一、凡是損害結果發生在施行之日前者,均不能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又下列兩種情形,也不能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
利,其侵害行為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而損害結果發生或繼續於本法施行
後者,不能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有公共設施,在本法施行前已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損害結果發生
或繼續於本法施行後者,亦不能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可知必須侵權行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結果發生均在

本法施行後者,才有本法的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17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 條
問三:本法與民法的關係如何?
答:
一、本法與民法第186 條的比較:
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
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
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如為過失,則被害人必須於不能依其他方法
受賠償時,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換句話說,因公務員過失而造成的
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被害人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
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至於因公務員故意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
償的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
二、本法與民法其他相關規定的關係:
本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明定以民法為本法的補充法。故民法的相關規定,諸如:共同侵權行為(第
185 條),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192 條),侵害身體或健康的損害賠
償(第193 條),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第194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的慰撫金(第195 條),對物毀損的損害賠償(第196 條),過失
相抵(第217 條)等,在國家賠償事件上都可以適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86 條等

問四:本法和冤獄賠償法等特別法的關係如何?
答:
一、冤獄賠償法,簡單的說,就是一個本來無罪的人,因為檢察官或法官在偵
查犯罪或審判時,誤認此人有犯罪嫌疑,或甚至將其判處罪刑,而拘束在
看守所或監獄裡,使失去自由;倘若最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此人可向國家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其自由被侵害的一種制度。它是
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型態。
二、除前述冤獄賠償法外,其他法律也有關於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例如土地
法第68 條、第71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 條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皆是。

三、以土地法第68 條為例,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之情
形時,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它是
本法的特別法。
參考條文:本法第6 條
問五:本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如何?
答:本法第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解釋上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
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規定,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的有關規定均應適
用。
參考條文:本法第12 條
問六: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答:
一、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本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
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
言。例如:鄉、鎮、縣轄市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
的清潔隊,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 條第2 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
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縣政府將鄉道公
路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仍應以法定管理
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承受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

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
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本法第9 條第3 項參照)。
四、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
被請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第9 條第4 項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9 條
問七:公法人可不可以做為國家賠償請求的對象?
答: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等,亦在法定範圍內行使其公權力,且其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亦皆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本法並規定其他公法人準用本條規定,而可為
賠償義務人。
參考條文:本法第14 條
問八:什麼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
答:
一、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
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某縣政府基於給付行政,
對某私立國民小學學童提供營養午餐,委託該校辦理,如因該校教職員的
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時,則該校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的團體,其教職員應視同縣政府之公務員,縣政府即是賠償義務機關。其
他如:漁港工程受益費,委託漁會代收等。
二、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即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亦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例如,某商業銀行受國庫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代辦國庫業務,該銀
行職員於執行職務即代辦國庫業務時,應視為所委託國家機關財政部之公

務員。其他如:農會承辦貸放肥料人員等。
參考條文:本法第4 條
問九:誰是國家賠償的請求權人?
答:
所謂「請求權人」是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能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包括


一、直接被害人。
二、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 條)。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四、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 條)。
例如:被害人的父親,因被害人的生命權被侵害時,其對被害人的法定扶
養請求權也同時被侵害,倘被害人的父親每年受扶養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 萬元,但除被害人外,尚有子三人,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則其
可以請求賠償的損害為1 萬元的4 分之1,即2500 元。
參考條文:本法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14 條至第1121 條。

問十:大陸地區人民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
2 款、第4 款規定的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而該條例及本法,
並沒有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
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應當可以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一:外國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本法第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採取相
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
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本法。

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
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參考條文:本法第15 條
問十二:「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答:
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有關國家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的規定。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假如不知道
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
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
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時起算。
參考條文:本法第8 條
問十三:公務員的侵害責任要件有那些?
答:
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7 種要件(以下各要

件之重要涵義詳後分述):
一、須為公務員的行為。(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
二、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三、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四、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為不法的行為。
六、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

七、須發生損害。
八、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述一、要件內,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
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前述國家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四:什麼是「公務員」?
答:
本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是採最廣義的規定。故不論該公務員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
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為限,只要是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該法的公務員。例如:各級民意代表、各機關的僱員、
工友、司機等,也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五:關於法官或檢察官的侵害行為,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答:
法官、檢察官實施審判或追訴,也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但是在
審判及追訴的過程,關於法律的適用及證據的取捨方面,難免有不同見解,自
不能因見解上的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故人民如認為自己權益遭受此等人員
的不法侵害,必須具備下列要件,才能請求國家賠償:
一、須為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如普通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的法官或該
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大法官等並不包括在內。

二、須因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三、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也就是犯了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之職務有關的罪,例如收受紅包、枉法裁判或濫權追訴罪等。
四、須經判決有罪確定。
參考條文:本法第13 條
問十六:什麼是「執行職務」?
答:
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侵害行為,必須是因執行職務所為,才能由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處所稱的執行職務,目前一般所採的見解,並不以公
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外觀上依社會觀念認為是
執行職務即可。例如:警察藉口調查犯罪,而強取人民財物,雖然該警察主觀
上沒有執行調查犯罪職務的意思,但看在一般人眼裡,與一般警察執行職務的
外觀沒有兩樣,此時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七:什麼是「怠於執行職務」?
答: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8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87 年11 月20 日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八:什麼是「行使公權力」?
答:
所謂公權力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的作用中,除開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的設置
或管理以外的作用,範圍極為廣泛,例如徵收土地、租稅作用、商標權的核准
等皆是。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
問十九:什麼是「故意」?什麼是「過失」?
答:
一、故意:是指從事加害行為的公務員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二、過失:是指造成加害行為的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害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至於過失的有無,應依每個人對一件事情所應注意的程度來判斷,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因各有專業的認識,所以其注意程度除應較普通人為高
外,也因其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的不同而有差異。
參考條文:本法第2 條、刑法第13 條、第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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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6 01:16

第四章訴訟及強制執行
第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
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第36 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
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
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第37 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
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賠償
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39 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第40 條
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41 條
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
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
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
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
償權前,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
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41 條之1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 條
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第41 條之2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24 條第2 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
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第五章附則
第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
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
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70 年7 月1 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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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6 01:09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70年6月10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45條條文
民國85年12月1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2、17、19、22-24、27、
35、36、41及45條;並增訂第3條之1、41條之1及41條之2條

民國88年9月29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1 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 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
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
限。
第3 條
依本法第9 條第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
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3 條之1
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第二章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4 條
本法第7 條第2 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30 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
者,應即撥付。

第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
件。
第三章協議
第一節代理人
第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
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2 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
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9 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10 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11 條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
滅。
第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13 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
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7 日以上之期間,通知
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二節協議之進行
第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
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
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18 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
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
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第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
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20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第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
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
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法
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3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
15 條、第16 條及第22 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15 條、第16 條及第22 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
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
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2 項請求時,應於15 日內為核定。

第26 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
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28 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
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三節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
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

第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
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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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行政院91年6月3日院臺法字第0910022725-A號函)

機關別

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    

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單位:新台幣)

備考

一級機關之金額

二級機關之金額

三級機關之金額

四級機關之金額

 

內政部

未滿500萬元

未滿300萬元

未滿200萬元

 

 

 

外交部

同上

未滿250萬元

 

 

 

 

國防部

同上

未滿300萬元

 

 

 

 

財政部

同上

未滿400萬元

未滿300萬元

 

 

 

教育部

同上

未滿250萬元

 

 

 

 

法務部

同上

未滿400萬元

未滿300萬元

未滿200萬元

 

 

經濟部

同上

未滿400萬元

未滿300萬元

 

 

 

交通部

同上

未滿300萬元

未滿150萬元

 

 

 

蒙藏委員會

同上

 

 

 

 

 

僑務委員會

同上

 

 

 

 

 

中央銀行

同上

未滿100萬元

 

 

 

 

行政院主計處

同上

未滿100萬元

 

 

 

 

行政院新聞局

同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同上

未滿250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

同上

未滿300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上

未滿300萬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同上

未滿400萬元

未滿300萬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同上

未滿300萬元

未滿200萬元

未滿100萬元

未滿80萬元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同上

未滿300萬元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同上

未滿100萬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同上

未滿300萬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同上

未滿300萬元

未滿200萬元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同上

未滿300萬元

未滿200萬元

未滿100萬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上

未滿350萬元

未滿200萬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同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

同上

未滿100萬元

未滿50萬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同上

未滿200萬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同上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同上

 

 

 

 

 

國立故宮博物院

同上

 

 

 

 

 

 

台灣省政府

同上

未滿300萬元

 

 

 

 

福建省政府

同上

未滿500萬元

未滿100萬元

未滿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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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及相關法院判決案例參照-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0:25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

 

壹、前言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訟累。

本部立於本法主管機關之立場,為解決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爭議,參酌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中央機關之司法實務判決,區別被害人死亡與否及物之受損害,研訂三種類型賠償事件之賠償項目及基準,以及賠償金額之減免或扣除,供未來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考。

貳、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見解

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

一、被害人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害人身歿時,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茲分別敘述如下:

1.醫藥費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58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院、第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2.殯葬費

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3.扶養費

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中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及請求權人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定扶養費。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揭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酌定慰撫金數額,宜參考上開標準。

二、被害人未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可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具體個案中是否另有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宜視具體個案而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慰撫金。

近年司法實務就是類慰撫金之酌定,除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外,亦斟酌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而為判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物之受損害

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咸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一)損益相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因性質與國家損害賠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司法實務上亦肯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叁、結語

自94年度迄97年度,中央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事件共139件,其中透過協議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共70件,足徵協議先行程序,對於疏減訟源並使被害人求其家屬儘速獲得賠償,有其價值與必要性,本部參酌司法實務之見解,提供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參考基準,期各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達成協議,以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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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0:18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
期貨業、台北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
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除語文
類科外之文理類補習班、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
公司行號)、錄影節目帶出租業。

法律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附表:
主旨發文日期及字號
公告指定期貨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證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
關。
86年7月18日(86)法律字第000264 號
公告指定台北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
86年5月27日(86)法律字第14816 號
公告指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
90年8月8日(90)法律字第000403 號
公告指定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
91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10700064 號
公告指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
93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30700360號
公告指定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93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30700406 號

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
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4 年1 月1 日起
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法。
公告指定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
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
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
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為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3 目
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4 年2
月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
93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30700546 號
公告指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
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4 年1
月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
93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0930700555

公告指定文理類補習班除語文類科
外,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
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
97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0533號
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
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
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
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
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
99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99004049號
公告指定「錄影節目帶出租業」為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
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
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
9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0999011239號
<注意事項>:目前現行法有關非公務機關部分,須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始屬之,惟非屬上開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如對於個人資料有蒐
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之規定,例如:有侵害他人
3
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屬消費爭議,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涉及刑事
責任,各依其情形可能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或第
318 條之1 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或第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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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有關於親權相關修正草案總說明』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6 00:04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法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十月十日施行,歷經
十七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鑒於現行民法對負
扶養義務者雖遭受扶養權利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仍
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回應輿情殷盼,爰擬具「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賦予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
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
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

修正條文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父母請求子
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
七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2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
第一千六百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增列第三項,
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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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5 23:53

CKids Rock10年幼教經驗免費分享

2010年04月25日蘋果日報
 

【黃馨儀╱台北報導】新手媽媽們已在網路空間找到許多「線上保母」,如Baby Home、巧連智、媽媽的城堡親子生活網等,上個月甫成立的CKids Rock幼兒創意教育行動媒體平台,則主打嬰幼兒教育與知識分享。

提起CKids Rock的創辦始末,在國外長大的Joyce,15年前回國時,原本從事IT補教業,認為傳統幼教須有所突破,一頭栽入全美語幼教的創業之路。剛開始以1500萬元創辦東湖美語學校,所有教材與教具,都是教學團隊親自編撰、把關才印製。
10多年前以全國首創的視訊同步教學,讓家長在家也能參與寶貝的學習,還意外成為賣點。但全美語的教學環境在同業競爭壓力下,曾面臨1年招生不到20個學生窘境,秉持「人與人的關係最重要」理念終獲家長認同。

英文戲劇逾百支

為讓更多熱心教育者、老師與家長都能分享他們的教學資源與經驗,Joyce在今年3月20日正式成立CKids Rock網站,將教學資料庫大方與家長、老師交流。
Joyce表示,網站上包括1百多支英文戲劇、教學經驗分享、製作愛心便當、線上說故事,或是運動體能教學等資料,民眾都可免費下載、交換意見或留言,就是希望讓大家「入寶山不要空手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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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5 23:49

菜媽咪葵花寶典 親子網站夯

菜媽咪葵花寶典 親子網站夯泡奶換尿布全都教 團購血拼錢潮滾滾
2010年04月25日蘋果日報
放大圖片

現在家庭生育數不多,但媽媽們可透過親子網站與其他媽咪交換育兒經,一同聚會「蹓小孩」、話家常。

 

【黃馨儀╱台北報導】你是晚婚+晚生的新手媽媽嗎?10年來台灣高齡產婦暴增5倍,其中2成媽咪逾34歲才生第一胎。但是新手媽咪不用怕,許多不打烊的親子網站教妳「養囝仔」,讓媽媽們變身「無敵女超人」,做卡片、帶動唱、說故事樣樣得心應手,還有團購、試用活動讓媽咪趨之若鶩,也讓業者笑得合不攏嘴。

掌上明珠

據主計處統計資料顯示,去年高齡產婦比重近15%,加上少子化趨勢,每個父母都把孩子當作寶,「只要是最好的,再貴也肯花」!
看準這股趨勢,Baby Home、巧連智、媽媽的城堡親子生活網等,讓爸比媽咪們在部落格上大show寶貝的照片、影音檔、分享育兒經,許多廠商更推各式「有吃又有玩」的團購、試用品,讓媽咪們比較、搶購,每天上網瀏覽與分享人次更可媲美知名部落格。

CKids Rock上月加入

深耕幼教的CKids Rock在上個月加入此行列,平台負責人Joyce指出,「養育,除了要養,也要會教育」。現代人幾乎都只生一胎,許多爸媽或許會養小孩,卻不知如何正確的教導、啟發幼兒,或是礙於經濟壓力,無法給baby完善的教學資源或刺激,很可能錯失學習的黃金期。
由幼教老師、雞婆媽媽與課程研發商一起參與的CKids Rock,無論是動態的帶動唱、英語演講、體能訓練,簡單有趣的勞作、愛心便當,或靜態的經驗、相片與影音分享與交流,內容琳瑯滿目、應有盡有,短短1個月內就有近2萬人瀏覽。
育有2歲與6歲孩子的Ruby就笑說,下個月是母親節,她找到卡片製作教學,現學現賣教baby DIY做卡片送自己,不但有成就感,也增加親子互動的時光。

婦幼資訊即時完整

31歲的洪媽媽說,這些網站不但是自己「騙小孩」的「葵花寶典」,還有各種月子餐試吃、嬰幼兒贈品、特賣會或課程,可大談媽媽經、互通有無,甚至成為姐妹淘或「血拼貴婦團」。
35歲的鄭媽媽更表示,之前「打電話不一定有答案、找書太慢,看醫師更麻煩」,讓她變得暴躁又喜怒無常,連老公都要小心翼翼。如今在網路中找到新天地,她以過來人身分「諄諄教誨」,希望姐妹不再重蹈覆轍。
許多媽咪「ㄜ勒」親子網站就像「7-11」,像天天更新的婦幼百科,更像幾萬個保姆,隨時做新手媽咪的後盾。CKids Rock也將在母親節前後舉辦「親子故事瑜珈體驗」,希望每個寶貝與父母都親自享受到「高貴卻不貴」的教育樂趣,詳情可洽CKids Rock網站。

親子相關網站介紹與特色

◎Ckids Rock
成立時間 2010年
規模 瀏覽人次約2萬人次
網站特色
.提供互動性說故事、英語演講、天才小廚師教學示範、體能訓練、勞作教學等
.經營管理經驗分享、相片與影音交流
◎Baby Home
成立時間 2002年
規模 會員人數逾上萬人次
網站特色
.媽咪購物、親子討論、babyhome家族、時尚美妝等交流
.可上網分享寶貝的照片、成長日記與心得
.每日選出明星大車拼與最夯家族、團購等
◎巧連智
成立時間 1989年
規模 訂戶突破20萬人次
網站特色
.學齡前與小學孩童的幼教網站
.對各年齡、不同階段嬰幼兒設計不同教材與教案
.近年推英語期刊與相關產品、定期巡迴表演舞臺劇
◎媽媽的城堡親子生活網
成立時間 近年來
規模 瀏覽人次估數千人
網站特色
.提供二手交換、保母訊息、媽媽教室、幼教法規等資訊
.各式線上童書、影音教學檔案
.各種教學、社會資源網站連結

相關親子網站 使用者說法

◎上網變靚媽
.33歲周媽媽
最常上的網站:Baby Home
網站沒有時間限制,無論任何時間,或當醫師門診無法配合時,只要想到問題都可上去留言或搜尋,「還真的什麼鬼東西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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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健保總額支付制及住院自付額增加,父母必替子女購買醫療險保單,有備而無患」。-「子女保單 醫療險必買。」本文摘錄自蘋果新聞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5 23:45

子女保單 醫療險必買

2010年04月25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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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醫療險、壽險、意外險一直到教育基金,都需從小開始規劃。

 

【李亮萱╱台北報導】少子化時代來臨,父母對子女的照顧更無微不至。隨著兒童保單新制上路後,壽險業者提醒,不論是基本的醫療險、壽險、意外險保障還是子女的教育基金,都需要從小開始規劃,保障全面才能更安心。

依據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障從滿15足歲開始。但由於終身險費率是依據年齡計算,愈年輕投保所需的保費愈低。因此,國泰人壽建議,父母最好可在子女年幼時投保終身險,子女成人時,就不需以更多的保費購買另一分保單。
國泰人壽認為,家長們可從醫療保障、意外保障、儲蓄投資等3方面替子女規劃保單。其中,即使法令修正,醫療險及意外險仍不可或缺。根據2008年行政院衛生署住院醫療費用統計,兒童住院醫療支出首位為呼吸系統疾病,佔兒童住院醫療支出的29.3%,建議家長應提早替子女規劃完善的醫療保障。

增額保單存教育基金

至於意外保障方面,雖新法令取消意外死亡保障,但傷害醫療保障絕不可少,國泰人壽建議,可規劃包含意外住院日額與實支實付意外醫療險。
至於子女將來教育經費,國泰人壽建議家長可利用傳統型增額保單,從繳費期滿後,每年領取隨著當年度保額遞增而逐年提高的生存保險金,作為子女出國留學的教育基金之用。另外投資型保單具備定期定額、長期投資的概念,也能夠讓父母親透過共同基金穩定投資,靈活運用,替子女累積教育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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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5大規定-「投資型保單課稅 留意5規定海外所得百萬內免課 國內股票所得亦免稅」本文摘錄自奇摩新聞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5 23:40
投資型保單課稅 留意5規定海外所得百萬內免課 國內股票所得亦免稅
2010年04月25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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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開始投資型保單將課徵所得稅,若再加上贈與稅及遺產稅,保戶將可能會面對3種稅。壽險業者建議,只要留意課稅規定,仍然可安心購買投資型保單。

 

【李亮萱╱台北報導】今年開始,投資型保單將課徵所得稅,再加上原本的贈與稅及遺產稅,擁有投資型保單民眾將可能面對3種稅,許多民眾開始擔憂課稅後的投資型保單還能買嗎?壽險業者提醒,新制對大部分保戶並沒有太大影響,只要留意5大課稅相關規定,仍然可以安心購買投資型保單。

不可不知

第一金人壽總經理林元輝指出,今年開始民眾購買的投資型保單會先區分所得是來自保險還是投資收益,再個別依法課稅。以投資帳戶的收益來看,包括投資標的贖回轉換及配息等,須先看投資標的是屬於國內或海外投資。
目前只要是國內證券交易所得都免納所得稅,但配息部分屬於存款利息及股利,應納入所得稅,若為海外投資,就須納入基本稅額計算。今年開始實施後,包括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利息、股利及海外所得獲利,明年報稅時都需要列入所得稅計算中。

估計受影響保戶僅5%

雖然有課稅規定,但根據政府統計資料,全台灣目前投資型保單客戶約有500萬人,年繳保費高於100萬元的保戶,只佔5%。
安聯人壽營運主管蔡金生表示,即使100萬元保費都拿去作海外投資,假設1年有8~10%的報酬率計算,投資收益所得也只有8至10萬元,不符合課稅條件。所以海外所得收益能高過100萬元門檻,要「賺很大」才會受影響。
此外,林元輝說:「若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也可降低被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的可能性。」解約或部分提領的各項給付則免繳所得稅,至於原本因保險事故發生的各項給付,也不需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林元輝指出,在現有規定下,投資型保單仍適合很多族群。像年輕人若經濟不充裕,想提高保障保額,又希望彈性繳費,就可以利用變額萬能壽險這類的投資型保單,因為此族群的收入並不高,只要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下,總基本所得額600萬元以下,並不需要擔心被課徵基本稅額。

變額年金型適退休族

若是想要退休規劃的客戶,就適用變額年金這一類的投資型保單。林元輝表示,透過時間複利累積資產,且通常退休規劃的要保人與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就不會有贈與稅問題。
若父母想要替小孩強迫儲存教育年金,可利用投資型保單,林元輝說:「以小孩為受益人及要保人,父母每年代繳保費控制在每一贈與人220萬元內免稅額就可避免贈與稅。若父母2人每年分別贈與220萬元,1年保費贈與額度就可達440萬元。」
蔡金生認為,雖然投資型保單海外投資收益將併入最低稅負計算。但投資型保單除了可投資外,還具備了保險保障功能,其標的多元、彈性提領、風險分散、壽險保障的好處,對於提高保障額度、或退休規劃等仍然有利基可運用。因此,只要每年海外投資收益並非太高,就不會被課到稅,投資人不用過於擔心。

投資型保單課稅5大要點

針對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全戶海外總所得高於100萬元、且總基本所得額高於600萬元者才需要繳納基本稅額
◎國內利息、股利所得部分超出27萬免稅額會被課稅
◎國內債券需分離課稅
贈與稅
◎若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則年金險給付超過220萬元時須課10%贈與稅
遺產稅
◎超過3000萬元者,須計入所得基本稅額課徵 (未來可能會針對非適格及適格保單制定遺產稅規範)
資料來源:第一金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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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復議 法務部長贊成

2010年04月25日蘋果日報

 

【陳明旺、蔣永佑、林益民╱台北報導】立法院日前完成二讀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遭轟侵害新聞自由,立院周二將提復議案,法務部最快今天就會有人銷假加班,研究復議後須予修正的相關法條,提供立委諮詢及建議。據了解,法務部長曾勇夫私下也贊成復議,「應給媒體空間。」
對《個資法》二讀版本,專精大眾傳播法規的律師宋重和昨痛批:「太扯了!這根本就是侵犯《憲法》給予人民的言論自由。」他說,媒體的錯誤或惡意報導,現行刑事已有誹謗、妨害秘密罪,民事有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都可約束媒體,「沒必要疊床架屋,再弄個特別法來限制媒體。」

「媒體需自律」

世新大學新聞系教授彭懷恩也說,媒體需要的是自律而非他律,「最好不要修法限制新聞自由。」師大圖文傳播學系副教授劉立行說,《個資法》復議修法應清楚定義公眾人物,且要在新聞自由與個資保護取得平衡。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覃正祥昨說,《個資法》修正草案因已完成二讀,法務部無法片面要求修法,須由立院黨團提復議案,復議案通過後再由立院修法,到時法務部就須向立委提供修法的專業諮詢及建議。

法部明提建議

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昨說,法務部明會提出建議,黨團也會徵詢立委意見,為復議做準備。民進黨團幹事長李俊毅說,若朝野協商有共識,朝野可一起提復議。
《個資法》二讀版本規定,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婚姻、病歷、性生活、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都屬個資;媒體報導使用個資時,須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一般人若在網路,如臉書等張貼與他人合照,也須取得合照人同意,否則都可能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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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5 22:06

四面佛簡介(免費贈送,來函索取,郵資自費)

根據佛經裡面記載,在十方佛、菩薩的世界哩,遍佈無量無數億的天上人間。四面佛「大梵天王」統御欲界、初禪天界及我們居身的世界。大梵天王不僅是人類的神,也是欲界、初禪天界的一切天神。阿修羅(妖魔鬼怪)及一切世界中財富的主宰。

大梵天王(四面佛)之出身,說法很多,但根據泰國神史書記載是,當宇宙洪荒時代,安達目蒲神(創造之神)擬造一切,遂先創造水,使地球上一片汪一洋;然後將植物播於水中,但植物卻長一隻金蛋,其後金蛋破裂,大梵天王就從蛋中出生。因大梵天王生於金蛋中,故又有「金胎」之稱。

其後,大梵天王自分為兩部分,一為男性、一為女性,然後誕生了大自在天王,韋力王、目努薩哇珍蒲王(人類始祖),亦即是第一位創造人類之神,於是人遂繁衍不息。可以說人類之在世界上出現,乃是大梵天王所創造者。又傳說大梵天王層創造一女子,名叫莎都芭,以協助創造動物人類、神仙、魔鬼與各種生靈。

大梵天王(四面佛)
而現今我們所參拜之大梵天王為佛身有四首、四面、八眼、八耳、八臂。一手持令旗、一手持佛經、一手持法螺、一手持唸珠、一手持明輪、一手持權杖、一手持甘露瓶、另一手打手印。其中,手執之法器與手印皆有其深長意義:令旗-代表萬能法力,佛經-代表智慧,法螺-代表賜福,唸珠-代表輪迴,
明輪-代表消災、降魔、驅除煩惱,權杖-代表至上成就,甘露瓶-代表有求必應,接胸手印-代表庇祐。天王之性情溫柔,充滿慈悲、仁愛、博愛、公正這四種正直性格。佛教稱之為婆羅門的「四梵行」,也就是佛教之四無量心-慈、悲、喜、捨,所以願降福及濟助一切天神及眾生。

「四梵行」四無量心代表之意義為:

慈無量心:與大梵天王的正面「密達」(METTA)相應,
願一切眾生皆得樂,四海之內皆兄弟,有福同享。
悲無量心:與大梵天王的右面「噶如喇」(KARUNA) 相應,
願一切眾生離苦,濟貧恤苦,拔一切眾生苦。
喜無量心:與大梵天王左面「摩達」(MUTHITA)相應,
見人行善離苦得樂生歡喜心,祝福眾生,有榮一同。
願一切眾生離苦皆得樂。
捨無量心:與大梵天王後面「無別迦」(UBEKKHA)相應,
修慈悲喜三梵行而不執著,恕親平等,不起愛憎,廣披澤恩。

智慧財神-象神卡內薩

卡內薩 (Ganesa)象頭神,傳說中象神的父親濕婆神(Shiva)有一天離家之後,濕婆神的老婆即生下卡內薩,因為卡內薩是神之子,出生之後即長的十分高大強壯,濕婆神的太太有天正好在洗澡,便叫兒子在外頭守著,不讓外人偷窺。不久濕婆神回家了,見到有一個高大英俊的小伙子站在門口,誤以老婆偷漢子,心中充滿醋
意,就叫那個小伙子讓開,卡內薩堅守母親的囑託,不讓開通路。父子二人就不知究竟就開打起來,濕婆神竟不敵兒子,心中十分生氣,就使了奸計,一刀砍下兒子的頭,卡內薩因此身首二處。
濕婆神的太座聽見吵架聲,出門來看,只見丈夫砍下親生兒子的頭,痛哭失聲 ,此時濕婆神才知道做錯了事。為了安慰太座失子之痛,就去求毗濕奴神,毗濕奴神告訴濕婆神,只要明天往他交代的方向走去,看第一個生物將其頭砍下,安裝在濕婆神兒子的脖子上,就可以使卡內薩復活。濕婆神依言去做,結果踫上第一個生物就是大象。於是取得象頭,放在兒子的身上,因此卡內薩就成了象頭人身。

拜佛鮮花供品

大梵天王「四面佛」,有四佛面,雖各代表不同意義,但皆為同一金身,膜拜時仍以正面為主,如特別強調某願望之祈求,可在代表該願望之佛面,再重覆祈禱願詞。參拜方法為先點香十二柱,於正面依順時針由左至右順序植香參拜,在每一佛面各爐植香三柱,但若求事或誓願要事,則點七柱香全植在正面香爐,
次之佛面則用手拜即可。由於四面佛最喜歡鮮花,供奉七色鮮花最能討取佛祖歡心,祈求願望也最可能靈驗。
膜拜時應低唸崇敬之膜拜詞,內容如下:「弟子○○○謹以萬分至誠,向天界至尊大梵天王四面佛祖,敬呈供品,敬祝大王聖意順遂,保佑弟子○○○身心愉快,事業順而,身體健康,延年益壽,家庭平安」(如有其他膜拜詞可繼續唸下去)。

參拜大梵天王「四面佛」之供品,皆以鮮花或素果為主,鮮花以七種不同色之花朵,代表崇高之敬意,七色花之含意為日日築基,日日生智慧;鮮果則供奉一果、三果、五果均可。

參拜順序:

點香十二柱(或許願七柱及蠟燭一支),由正面第一佛面拜起,低唸膜拜詞,祈願後植香三柱。

沿左手(順時鐘)方向繞拜祈願,每乙佛面各植香三柱。

第一面(慈):願眾生得樂。
第二面(悲):願眾生得離苦。
第三面(喜):見眾生離苦得樂。
第四面(捨):怨親平等,無愛憎,賜福眾生。

蠟燭是代表照亮前程光明,於許願、還願時與鮮花同時供奉則代表最虔誠心意,祈願最能成功。

祈願還願儀式

大梵天王法力無邊,只要是誠心祈願,不論是求事業發展、愛情順遂、財運亨通、平安福慧等,幾乎是有求必應,靈驗無比。
如居住於有供奉大梵天王佛場附近,能親自到大梵天王前奉獻祀品,親自許願最為完美。但如果居住遠方,無法親自前來天

王前,可在家中供奉天王像,於神前許願。如家中無供奉天王像,則在曠地上膜拜,燃點七柱香許願插在露天的花盆之上,切不可將香插在地面上。

在祈願後,應向四面佛說明,如願望達成時要如何酬神,酬神的方式很多,小願望達成時買束七色鮮花或以請泰國還願舞酬神,即能表達誠心的謝意;如是大願望或較難達成的願望,則認捐泰式木雕大象、守護神作為酬神,當是最大的敬意。因為「象」在泰國是財富和智慧的象徵,也是四面佛的「護佛象」。當然還有具特色的泰式還願舞和祈願舞,或中式歌舞及舞獅的表演,乃至於奉獻香油錢也都能表達誠敬的感恩心意,而且酬神的誠意愈大,往後四面佛加持的福報也會愈大。
大梵天王跟其他佛、菩薩或神明有一最大不同的地方,那便是當您在佛前許過願,事後諸事順利或達到願望時,一定要記得還願,否則四面佛可能會有許多方法,提醒你這善忘的祈福人。
許願之內容可屬下所列:
成功性質--如希望加薪、考試中榜、求取麟兒、遠赴外國旅行、索討債務等。

保祐性質--如遠行平安、攜款往外地安全而不失落、進行有危險性任務獲得安全等。

事業成功--如事業穩固發達、公司產品暢銷或生意愈趨熱絡等。

保祐平安--如病患早日痊癒、延年益壽,但如病情嚴重隨時有生命之虞,在許願時應該照病者姓名,留醫於何醫院第幾座大廈第幾號病房,期望早日痊癒。

許願之祈求詞如下:

「弟子○○○謹以萬分至誠向天界至尊大梵天王座下奉獻各種祀品,願天王聖意順遂,乞望保佑…(陳明欲求保佑對詳細內容)…如事成功,弟子○○○願奉獻…(說明奉獻物品)以表崇敬之至忱。」如所許願望成功,應立即還願。還願時應在大梵天王佛前舉行,無論在何時何地許願,如能供奉大梵天佛場前還願則最佳,以求神祇保佑。

至於許願時許以筵席者,筵席設於何地均可,但應以崇亟神明為主要條件。在奉獻祭祀食品時,應祈求如下:

「弟子○○○謹奉獻…( 還願供品)…予天界至尊大梵天王座下,有關前所許願…(詳述許願內容)… 現已成功,謹祝天王聖意順遂,並接受弟子○○○還願,保佑弟子○○○平安…(隨後祈求)。」

曾許願而病癒者,還願恭鑄座身十二吋(或以上)佛像,這尊佛像要供奉在自己家中亦可以,不然則送到大梵天王佛寺或任何一個廟寺中供奉更要。

在供奉佛像時,須淋水祝福之儀式,其祈詞如下:

「弟子○○○謹恭鑄佛像一尊,謹呈獻善果予天界至尊大梵天王,謹祝聖意順遂,並保佑弟子○○○事業成功,身心愉快,延年益壽,不受病魔之侵襲…(其他祈詞可隨意增加)」祈求後,將法水傾到屋前清潔地面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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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今日心情素描筆記

分類:心情故事
2010/04/24 11:51
我離開故鄉花蓮到台北工作也已有五年了,一方面我慶幸,自己在台北有找到自己的一片事業天地,另一方面我也對花蓮家中的一些紛擾事情,覺得無奈與心痛。母親過世明年已屆第十一年,該撿骨安放在靈骨塔了,但無奈家中唯一的長輩,似乎無此計畫。讓我對傳說的「蔭屍」現象,感到憂心忡忡。唉!有時為人子女,是無法多跟自己的雙親再多勸告的。只能自己個人『自求多福』 。而當然我也很慶幸,可以每天在自己喜歡的法律行業工作,既可學習到很多法律新知,又可以真正賺到高收入。尤其,是可以幫律師事務所分擔高額的業績比,更賺到「自我成就感」。其實,我工作起來也是一個「拼命三郎」,所以高度的主動性與積極性,也才能夠讓我在競爭激烈與人才輩出的法律界,佔有「一席之地」。其實,我當初對法律有興趣,坦白說只是想保護自己和小孩,根本沒想到自己會一頭栽進法律界。但在律師事務所,我看到很多人都「功成名就」,甚至可為自己「購屋置產」,內心就覺得非常羨慕不已。我一直覺得北部的房價是非常的「恨天高」,更在思考母親在我夢中告訴我,我未來有能力可以在北部購屋置產,不要擔心。甚至在回想,自己批自己的紫微星相命盤,所謂「中年事業走大運」的原因為何!才發現原來是因為我走進了一個自己超級喜歡,也超級適合自己的行業。因為我喜歡在電話當中,看盡人性和人生百態,甚至在電話當中,是否對方有欺騙隱瞞,我也可以「瞭如指掌」。謝謝母親辛苦的生下我,才能夠造就我有今日在事業上的小小成就。而望著母親節又將來到,我只能夠在心中默默的懷念與想念母親,卻不願意在母親節,在我身上別上一朵白花,因為我深怕自己又會因為想念母親和羨莫別人母親健在,而難過的「痛哭不已」。而為了白天律師事務所和晚上補習班的工作,我勤走廟宇拜拜,也努力積德佈施行善,也都得到不錯的成效。也真的很感謝上天對我的厚愛。讓我這個經歷單親婚變的人,可以驕傲、昂首的每天快樂幸福工作。而當我收入有一定水準時,我一定會在「行有餘力」時,再作更多善事來回報上天對我的厚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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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法令未修正前,民眾針對不當個人個資外洩,該如何主張及維護自己的權益。-『 電視、網購洩個資 可求償2~10萬 』本文摘錄自自由新聞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4 11:21
電視、網購洩個資 可求償2~10萬

法部、經部決納個資法規範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法務部、經濟部等機關日前會商決定,將以指定方式將購物頻道、網路購物業者納入「個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後,近日將召集跨部會會議,研擬管理辦法,最快明年一月中旬可公佈後施行,屆時只要有消費民眾被洩漏個資,就可依個資法規定,提出每件二至十萬元的民事賠償。

資本額數百萬元業者才列管

不過,並非所有網路業者、購物頻道都會被指定適用個資法,法務部指出,近日將邀集國家傳播委員會、經濟部等機關開會研究適用業者範圍,如須具備公司規模大、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交易頻繁等條件的業者才會納入適用個資法;至於一些個人網站業者,因營業額小,並不會納入。

法務部表示,由於立法院本會期未完成個資法三讀立法,因此,有鑑於購物台等購物頻道、網路書局等網路購物消費民眾被詐騙事件一再發生,為促使業者落實保護客戶個資,相關部會決議,由經濟部以指定方式,將購物頻道、網路購物兩項業者,都納入個資法適用對象。

官員指出,指定適用個資法有許多前例,如九十四年一月,經濟部亦指定百貨公司、大賣場、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力業者,適用個資法。

至於一旦施行後,民眾如何自保、求償?法務部指出,若有民眾訂購某購物頻道商品,馬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對訂購物品、個資一清二楚,民眾應準備錄音機錄下來,做為舉證之用,加上通聯的佐證,即可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向購物頻道業者求償,每件二至十萬元。

此外,受害民眾也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消保法等規定,向業者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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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應修正之法令漏洞』本文摘錄自ZDNet.com.tw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4 11:18
網購外洩個資 使用者將可求償
ZDNet記者馬培治/台北報導 2008/01/02 18:42:04 網路購物資料外洩及相關詐騙案件頻傳,政府近期表示,打算直接將網路購物這類無店面零售業納入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讓受害者求償有門。

過去兩三個月以來,詐騙集團透過各種方式取得網路或電視購物業者的會員消費記錄,並藉以取信用戶、進行傳統ATM詐騙事件頻傳,也引起消保團體與政府的注意。但限於現行法規對個人資料防護未規範到網路購物業者,行政院消保會、經濟部與法務部,則打算以明列指定的方式,將網路及電視購物等無店面零售業者,納入規範,亦即消費者若因網購業者外洩個人資料而招致損失,將可求取每案每人2至10萬,總金額2000萬元以下的賠償金。

不過新政策正式上路可能還得等到今年第二季。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黃荷婷表示,由於網路購物業主管機關包括經濟部與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且依往例,法務部與主管機關會商後,主管機關尚需與產業代表舉行公聽會等協商,聽取業界意見,確定細節後才會再回頭通知法務部,「整個過程約需要三個月,」她說。

依照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僅有公務機關與徵信、醫院、學校、電信、金融、證券、保險及大眾傳播等八大業別適用該法,須負擔保管以電磁方式記錄的個人資料,亦即其他產業若因故外洩個人資料,卻可能因不適用該法而無法依據該法求償。

不過個資法在立法之初即預留了空間,第三條即規定法務部可與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取得共識後,以指定的方式增加該法適用的產業別,舉例來說,九十四年一月,經濟部與法務部便指定百貨公司、大賣場、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力業者等,適用個資法。而此次消保會要求法務部以指定方式納入網購業,亦是要求比照這些先例來辦理。

新法過不了 擴張舊法適用範圍

網路購物等無電面零售業容易洩露個人資料,但卻遲未被列入法條管理,法務部表示,真正原因是新法躺在立院排不進議程,只好先增加舊法適用的產業來「應急」。

依據新法,須擔負個人資料保護責任的對象不再僅限於公務機關與八大產業,所有的自然人與法人都必須為其他人的個人資料秘密負責,此外,任何搜集個人資料的行為也必須在取得對方同意下才能進行,且不限於電磁記錄,任何有系統搜集個人資料的行為,都在管理之列;在罰則方面,新法也有顯著提高,「總額從2000萬到9000萬元,」黃荷婷說。

新法雖早已將各行各業都列入管制,但立院不通過,法務部只好在消保會以及輿論對個資外洩議題的壓力下,先擴張現行法規的適用業別。黃荷婷說,除了包含網路購物、型錄購物、電視購物、電話購物與郵購等無店面零售業之外,補教業也考慮以指定方式優先納入管理。

事實上,早在2005年,行政院便已通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新版本修正草案,並改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同年送進立法院,法條雖已通過一讀,但卻因未完成朝野協商,而無法進入二、三讀程序,如今立法院又已休會等待改選,「法案會再退回來,等新立委上任才能重送,」黃荷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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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櫥窗-「法務部修正「個資法」增訂民眾對不當行銷有拒絕接受權利之相關規定」本文摘錄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4 11:11

法務部修正「個資法」增訂民眾對不當行銷有拒絕接受權利之相關規定

法務部修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擬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以行銷為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者,應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達拒絕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立法意旨:尊重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有自決的權利,是以在以行銷為特定目的而合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於行銷時,需在首次行銷提供民眾得以免費方式表示拒絕接受該行銷之意思表示,並予尊重。簡言之,民眾有對於行銷行為,不論是郵寄、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等方式,均有說不的權利,以避免生活遭受干擾。
二、適用對象:由於個資法對「個人資料」定義為「足資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是以,本法增訂有關行銷之規定,須針對足資識別之個人為之,始有其適用。如行銷者並不知行銷對象為誰,而以隨機或任意投送之方式進行行銷,則無本法適用問題。至於有關網路上之垃圾電子郵件,因係利用特定電腦程式擷取電子郵件地址廣為發送,因尚不足識別當事人,所以不適用本法規定(亦即本法尚無法規範到垃圾電子郵件)。至於電子垃圾郵件(SPAM)管理事宜,非法務部業務執掌範圍,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辦理。
三、立法過程:法務部此次研修「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常謹慎,除舉辦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外,更邀請專家學者舉行多場研討會議。會中有學者就目前個人資料遭濫用,進行所謂強迫式行銷,認為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情形,建議法務部於此次修法時,增訂有關行銷行為之規範。另觀諸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十四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奧地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紐西蘭隱私權法第九條、丹麥個人資料處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美國最近通過的一些法案等,均有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避免干擾其生活安寧,維護隱私權益。準此,法務部爰於此次修法增訂本條文,期能遏止不當之行銷行為,讓民眾有對不當干擾說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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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7 23:53

我討好土地公的利器-中和南勢角超人氣好吃麻糬

以下資訊由法律與教育小魔女編輯彙整

 

分類:我的美食筆記

2010/03/06 19:08

一月底我利用周休假日上中和烘爐地拜拜,騎車經過中和興南路二段要通往烘爐地的路上,看到一家賣麻糬的商店,我試吃麻糬之後覺得真的很不錯吃,一口氣購買了三盒,過年時我將麻糬帶回花蓮,吃過的人也都說好吃和讚。各位朋友每月初二、十六要拜土地公時,不妨訂購這家店的麻糬來拜土地公,保證土地公吃的笑呵呵,財源和事業都會旺旺旺哦!-以下是我上網查這家麻糬店辣妹老闆娘的麻糬產品部落格和相關報導。希望各位朋友購買以後,也會像我一樣事業和財運都「旺旺旺」。以下資訊:引用自杜佳穎噗浪部落格

h2> 亞洲美食天王陳鴻推薦美女點心師傅杜佳穎元寶旺來餅

 

杜佳穎個人簡歷:2007年台北鳳梨酥文化節金選奬師父

學歷:國立高雄餐飲管理學院(烘焙管理系)

經歷:順成蛋糕、宏亞食品、華福食品、郭元益研發專員

民視交通台「用點心做點心」主持人

點心小魔女部落格:http://weilin2251236.pixnet.net/blog

今年最開運的點心,鳳梨酥金選獎師傅杜佳穎

以土地公手持金元寶為靈感,

製作元寶造型鳳梨內餡的元寶旺來餅,

是美食專家陳鴻特別推薦的烘爐地名產。

還有全台灣最好吃的得獎鳳梨酥、發財糕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興南路二段148路一樓(OK便利商店前面第二家)

店名:烘爐地旺來寶 訂購電話:02-25529377

http://www.88588.com.tw

點心小魔女部落格:http://weilin2251236.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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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4/23 02:27

《老人家求情 好心可能招厄運》代領錢 當心成詐騙替身

自由 更新日期:2010/04/22 04:11  

〔記者周敏鴻/桃園報導〕「少年仔,我不識字,你可以幫我領錢嗎?」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旁的老太太如此央求,會讓人不忍心拒絕,但警方提醒民眾千萬小心,老太太極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裝可憐只為了「誘騙你當替身車手來幫忙領取詐騙所得!」

 

網友經驗 貼文提醒

 

網友在網路上廣發郵件,用自己遇上的真實案例,揭發「詐騙集團在找替身」的陰謀;網友說,他曾在南崁銀行外,遇上包著頭巾的歐巴桑,對方自稱不識字,拜託他幫忙領錢,他好心教對方操作後離開,結果歐巴桑根本連領也不領就走了。

 

提款機旁攔人裝可憐

 

還有一次,網友遇到老伯伯在提款機前一臉無助,手裡還拿著提款卡,但網友回答他「阿伯,我沒空幫你領啦!我請警衛幫你領好嗎?」沒想到,老伯伯聞言馬上走人。

 

網友提醒,自動櫃員機都有裝設攝影機,如果詐騙集團搶或偷來提款卡當人頭戶,裝可憐的老伯伯或老太太騙你幫忙領錢,未來警方查案,你就會被當成車手偵辦,到時可能百口莫辯。網友還強調,他的朋友也因好心幫忙領錢,身陷官司。

 

當心被當車手惹官司

 

桃園警方目前沒有相關的報案統計,但呼籲民眾,遇上不識字又要用提款卡領錢的老人家,一定要有戒心,因為老人家多數不會申請提款卡,只會臨櫃來存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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