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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2:00
 
發稿時間 2010/6/2 上午 09:06:25
標題 廣西旅遊食宿免費包藏陷阱,小心老鼠會詐騙!
 
   

廣西旅遊食宿免費包藏陷阱,小心假傳銷真詐騙!
一種以招待觀光考察廣西南寧,實際卻暗藏傳銷詐騙陷阱,近來卻透過親友口耳相傳方式,悄悄的向臺灣民眾進行詐騙,被騙者往往因親友介紹前往,即使知道被騙,也自認倒楣不願報警。臺北市民陳先生在今年4月底,親身體驗了這種不折不扣的老鼠會詐騙後,雖未被騙,但仍熱心的向165檢舉此種詐騙行徑,希望警方能加強預防宣導,避免此種詐騙繼續危害國人。
此詐騙手法主要透過親友介紹,以免費招待前往大陸廣西觀光考察為誘餌,接受5天的投資課程洗腦,再以投資約新臺幣35萬元,1年後賺得1,000萬元,利誘參加者完成認購手續,隨後再要求投資者必須吸收「下線」,才能達成獲利目標,讓更多人成為被拉攏入會的犧牲者,這種標榜「純資本操作」的老鼠會組織,並不銷售實體商品,只能靠拉下線賺佣金,想要靠小資本賺近千萬簡直就是天方夜譚。警方呼籲,目前中國大陸只允許有商品販售的「以店舖模式經營的傳、直銷」,否則就認定為非法傳銷,是吸金公司,民眾勿投資獲利高得離譜的傳銷,以免被騙。
陳先生在今(99)年4月間,在朋友的熱心邀約下,前往廣西南寧考察觀光,但是在這7天行程中,雖然享有食宿免費的旅遊招待,卻沒有1天可以自由行動,他們一行18人每日都集合在不同的出租套房,一天3次聽「上線」進行投資洗腦,不但沒有旅遊行程,連電視都沒有,到了第5天,自稱「上線」的洗腦人員開始要求他們完成加入手續,若身上未帶錢者,可由上線先借支,等回臺灣後,再由駐臺代表到家中收錢,次日,完成認購的會員被帶往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作為日後投資獲利的入帳帳戶。在「上線」的洗腦與同謀者不斷吹噓之下,她們之中同行的16人都完成認購手續,甚至還有位媽媽除自己名額外,另加女兒1份,也就是1次認購2份,像這樣的觀光考察團不斷的透過親友引薦,自兩岸互動漸漸頻繁後,出團班機不斷,投資者返台後,即使發現無法獲利千萬,但對於親友也不便責備,畢竟參加洗腦課程與決定投資都是自己決定的,只能暗吃悶虧不願報案。
陳先生是少數懷疑紅利來源者,他以堅定無比的信念,拒絕一切利誘攻勢,返臺後蒐集相關資訊,驚訝發現網路上討論報導超過5,000則,這是一個不折不扣的非法老鼠會詐騙,不只是國人受騙,中國大陸許多來自各地懷著淘金夢想的人也深陷其中,許多人在「絕望」與「無奈」中,開始騙別人,糊里糊塗借了人民幣6萬9,800元,怎能空手回家,於是把親戚、鄰居騙來當下線,成了詐騙的惡性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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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56
 
發稿時間 2010/6/18 下午 04:41:48
標題 李先生購買百貨公司禮券,遭詐千萬元!
 
   

李先生購買百貨公司禮券,遭詐千萬元!
苗栗縣李先生2年前透過朋友認識楊姓女子(32歲),由於其出售的百貨公司禮券,折扣誘人(89折),從98年9月開始,即陸續匯款20次,金額超過千萬元,楊女以「慢火煮青蛙」漸進式手法,4個月內,騙李先生匯款達1,047萬元,但只給他等值60萬元禮券,直到楊女正式向李先生攤牌,稱其收到的千萬元匯款已經挪作他用,再無禮券可給,李先生才憤而報案。多數百貨公司禮券購買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無法享有任何折扣,購買金額在50至100萬元間者,折扣頂多為3-5%,本案利用禮券詐騙,聲稱折扣可達11%,顯然超出常理,歹徒有計畫以小額交付禮券,卻釣取高額匯款,不知不覺吸金達千萬,讓人越陷越深、難以自拔。警方呼籲,投資理財應先查證標的物來源及合法性,若遇不合常理之優渥利潤,恐為詐騙陷阱,勿心存貪念,以免被騙。
李先生在2年前因購買百貨公司禮券,透過同事認識楊姓女子,由於其所售禮券可以89折購得(每購10萬元可省1萬1,000元)。自98年9月起,即以每次匯款百萬元方式向楊女購買禮券,他固定每月單週匯款,楊女每月雙週即依約交付禮券,1個月後,每次匯款百萬卻只拿到10萬元禮券,楊女謊稱貨源搶手不好拿,已有拖欠情形,卻仍要李先生繼續匯款,理由是週年慶將屆,要先收訂金否則無法拿到禮券,李先生一直以為楊女之前交易都正常,繼續匯款20次,4個月下來匯款金額上千萬,但到手禮券卻只有60萬元。
直到去(98)年,楊女在李先生追問下,才坦白這1,000多萬元已挪做他用,根本沒有買禮券,李先生無奈只好與她簽和解書,約定於99年5月前必須還款500萬元,但期限已過,楊女卻以自己欠債累累無法還款,讓李先生氣憤不已。
李先生為加碼購買禮券以獲得高折扣,透過向同事集資、貸款等方式,不斷匯款,如今卻必須面對有債追不回的窘境。本案例歹徒以高折扣禮券誘人訂購,不排除其交付禮券也是以無折扣方式購得,根本無「貨源」(購買禮券管道),但被害人只看到這些小額禮券,就完全相信對方,形同掉進一鍋冷水中,任歹徒逐漸添火煮水,一次次大筆匯款,卻小筆收到禮券,讓人麻木不覺被騙。直到歹徒吸金殆盡,才發現一切已很難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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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53
 
發稿時間 2010/6/28 上午 11:36:08
標題 歹徒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騙女日僑59萬元!
 
   

歹徒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誆稱凍結財產,騙女日僑59萬元!
居住台北市的日籍女僑民,日前接到歹徒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電話,說她涉嫌犯罪,必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來以證明清白,她2度前往銀行將存款59萬元領出交給歹徒,直到上網查詢相關單位及職員姓名,才發現被騙。警方呼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要辦理行政處分確定之繳款事宜(欠費、稅),並以寄發公文書方式,請民眾辦理執行作為,絕不會以電話通知,或是派員向民眾收取現金,另有關「凍結財產」處分,是通知被凍結財產人帳戶所屬的金融機構辦理,被凍結財產當事人無法、也不須將存款領出交付,民眾若接獲以上說詞電話,應立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以免被騙。
來臺灣居住已經10年的日籍婦女,可以聽、讀、書寫中文,,在5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點接到自稱「彰化縣警察局」來電,說她的個人資料被歹徒冒辦銀行帳戶,當時她不想馬上回答,就將電話掛斷。2小時後,同一歹徒再度來電,問她目前銀行的開戶情形,並說警方正在查洗錢案件,但應該與她無關,若有問題會再度來電。1小時後,電話再度響起,一位自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郭先生說了一些她聽不懂的法律用語,而且口氣非常嚴肅,要她去超商收法院的傳真公文,當時她看到傳真單是「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而文件內的居留證號、姓名都正確無誤,歹徒還給她一組法務部的電話與地址,要她向104查證是否正確。她查證果然是法務部後,開始相信歹徒說詞,先到銀行領出29萬元存款,沿途歹徒以手機監控她的行動,1小時後,她將錢交給歹徒,還收到一張「監管收據」。5月24日(星期一)上午9點,歹徒再度來電,她將另一帳戶內存款30萬元領出,再度交給同一歹徒,直到下午3點,她看著歹徒給的收據,上網查詢相關單位及書記官姓名,才發現被騙。
她懊惱的表示,都是因為這幾天忙著處理朋友交辦的事情,情緒上本來就很緊繃,而歹徒不斷來電,聽到這種突發狀況,心情變得非常急燥,希望能迅速解決,才會受到歹徒電話擺佈。又因為獨居的關係,在接到詐騙電話時,身邊沒有親友提醒,且從未聽過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詐騙案例,他希望日台交流協會可以協助日本僑民多認識臺灣的詐騙手法,避免再有人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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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50
發稿時間 2010/7/1 上午 10:14:19
標題 撥「165專線」查證,請務必檢查電話狀況!
 
   

撥「165反詐騙專線」查證,請務必檢查電話狀況!
接到可疑詐騙電話,請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但是務必「先確認已掛斷前一通電話,再撥打165」,否則仍未脫離詐騙歹徒操控。
日前有民眾因為接到詐騙電話,雖立即撥打165查證,但未確認已掛斷前一通電話,歹徒其實並未掛斷電話,趁被害人按鍵後再假冒165員警進行詐騙。刑事局依據被害人回想事發經過,並聽取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專業研判後表示,民眾若由「市內電話」接到歹徒來電,有兩種可能造成無法真正撥至165專線,一是接聽電話民眾,聽到歹徒的電話語音內容:「中華電信您好,您曾以行動電話撥打美國及新加坡,共4萬3726元尚未付款,若未依時繳納,將逕行停話,請撥165反詐騙專線查證。」被害人聽完語音,雖將電話掛斷,但發話端的歹徒並未掛斷電話,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無法順利向外撥號,因電話仍在佔線中,所以被害人雖撥165,而電話中的歹徒便趁此冒稱165專線員警而進行詐騙。
另一情況是,歹徒以電話語音要求被害人按分機號碼165,語音內容為:「165反詐騙專線您好,我們偵查詐欺案件中,發現你的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請儘速與本專線聯絡,重聽請按1,或撥165由專人為你服務。」此時若民眾未將電話掛斷,而是聽從語音指示撥打165,就仍處於歹徒來電的操控狀態,並非與真實165專線員警通話。
警方特別呼籲民眾在接到類似電話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 165專線主動聯絡民眾時,絕對不會以「語音電話」方式呈現。
2. 接到不明電話勿經由對方轉接,應掛斷電話後,自行撥打165,以免被騙。
3. 民眾要與165專線人員聯絡,必須先將前一通來電掛斷,若電話掛斷後聽筒中呈「無聲」狀態,即是歹徒仍佔線,未掛斷電話。必須聽到電話中「嗡…….」的撥號音,電話才能撥出。而歹徒設計用語音方式按鍵165則接電話的仍是歹徒,這是假借165三碼所設計的陷阱。
4. 警察或檢察官辦案,絕不會要求到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法院傳票或約談書,也不可能在電話中製作筆錄、問個人開戶情形,更不會派員或到府向民眾收取現金監管帳戶,民眾若接獲以上電話,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以免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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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44
第六章 警察的組織

我國警察機關組織體制,依警察法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分中央警察機關組織、省警察機關組織、縣(市)警察機關組織、直轄市警察機關組織論述之。

【中央警察組織】

  1. 內政部 ──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政,並指揮監督各省(直轄市)警政之實施,是以內政部為全國最高的警察行政官署,對各省(直轄市)實施警政,有督導考核之權。
  2. 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署隸屬於內政部,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並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 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 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 關於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 關於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外僑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證照查驗、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空襲防護、演習、船舶編管、漁事組訓及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 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 關於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 關於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 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 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 關於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 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 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並分別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後勤組、戶口組、民防組、外事組、交通組、經濟組、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秘書室、勤務指揮中心、資訊室、安檢組、外事警官隊、警政企劃委員等,掌理上列事項。

         

    • 所屬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係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由台灣警備司令部入出境管理處改制,該局係國防部改進執行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事權,委託內政部責成警政署成立,掌理本國人民入出境有關事宜。該局為管理旅客入出國境加速國際機場入出境通關手續,加強便民服務及協調聯繫,設下列機構:
      • 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於國際機場、港口設置。
      • 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於國際機場(港口)設置之。
      • 台灣地區入出境聯合服務中心,於局內設置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第四款刑事警察業務,並為統一刑事偵查事權,發揮整體偵防功能,而設立該局。下設各科、室、隊、台。如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紀錄科、鑑識科、國際刑警科、指紋室、法醫室、督察室、刑事研究發展、秘書室、後勤科、偵查第一、二、三、四隊、特殊事件處理隊、國際刑警電台、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八號分機)、保防室、資訊室等相關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原為交通部防護航空事業設施,維持民航站之治安秩序,依照警察法第五條第六款及第六條之規定;並執行出入國境證照查驗事宜,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台灣省政府及授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成立台灣航空警察所,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指揮監督。嗣後為配合中正國際機場之啟用,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隸屬警政署,兼受交通部民航局指揮監督。局內設行政、外事、安檢、後勤等科及督察、保防、勤務指揮中心等各科、室。並設有保安警察隊、安全檢查隊、刑事警察隊及證照查驗隊。

      於各航空站(如台北、高雄雄......等)設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受當地航空站主管之指揮監督。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政府為維護台灣國道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及防止交通事故,內政部應交通部之商准,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成立公路警察局,隸屬警政署,執行高速公路交通法令,並受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指揮監督。局內設行政、外事、安檢、後勤等科及督察、秘書室及勤務指揮中心等;該局下設刑事警察隊、保安警察隊及六至八個公路警察隊分段執行高速公路全線之安全、交通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空中機動支援各類警察勤務,於六十八年五月九日成立空中警察隊。其任務為:

      • 交通巡邏、都市及公路交通狀況觀測通報、疏導與交通事故搶救。
      • 特種刑案之空監、追捕與圍捕。
      • 高層建築火場觀察與救生。
      • 群眾騷擾事件之偵監與採證。
      • 山難事件之搜救。
      • 特種警衛勤務之支援。
      • 其他緊急災變之搶救及支援。
        隊設警務、機務、航務及勤務指揮中心。

      國家公園警察隊
      為維護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及保護環境,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及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之規定,設國家公園警察隊,並冠以地區名稱,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其依國家公園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國家公園管理處指揮監督。目前已設立墾丁、玉山、陽明山、太魯閣、雪霸、金門國家公園警察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係由台灣省警察學校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而成立,為負責台灣與金馬地區中央及地方各警察機關警佐二階以下基層幹部之警察教育機關。

      保安警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掌理事項為

      • 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 國營與國、省(市)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 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全檢查事項。
      • 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
      • 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保安警察各總隊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劃分為七個總隊,從七十九年元月一日完成改隸作業,重新劃分職掌。

      保一總隊負責北區地方治安應變業務。

      保二總隊負責國營與省營事業機構業務。

      保三總隊負責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走私。

      保四總隊負責中部地區治安、應變業務。

      保五總隊負責南部地區治安、應變業務。

      保六總隊負責中央憲政機關的安全維護。

      保七總隊負責沿海商、漁港及河口附近12海浬內的安檢、查緝走私、偷渡等不法事宜,並配合農委會「漁業巡邏隊」執行漁業警察任務。

      保七總隊下設兩個大隊九個中隊,分別駐紮淡水、台中、基隆、花蓮、蘇澳、澎湖、台南、高雄等地,負責安檢、協查走私及配合農委會,並執行漁業任務。

 

【省市警察組織】

  1. 警政廳 ──依台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府合署辦公、處、局如左:.....八、警務處......。」

    依警察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省政府設警政廳(處科),並以設警政廳為主。台灣省目前已改制為警政廳(處)。其掌理事項規定在台灣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第十條中,依體制而論,警政廳依法執行全省警察行政事務及掌理全省性警察業務;廳內設行政、保安、教育、後勤、戶口、民防、外事、交通、經濟等科興秘書、督察、保防、公共關係室及勤務指揮中心;此外設人事、會計、統計等室,分掌各項行政及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政司改制為警政署,為精簡人事、節省公帑,與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合署辦公,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始分署辦公,台灣省警政廳遷至台中市。

     

  2. 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所屬各警察機關:
    • 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台灣省警政廳為研究發展刑事鑑識科技,集中運用全省犯罪資料,統一偵辦重大刑案,並協助各縣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工作起見,設立刑事警察大隊。

       

    • 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
      省政府為維護公路交通安全,防止車禍及旅客貨物安全,於四十一年一月將原有公路局駐衛警察隊,改編為台灣省公路警察隊,至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擴充為大隊隸屬於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執行交通法令並受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指揮監督。

       

    • 台灣省鐵路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原為鐵路警察隊,嗣改為鐵路警察署,直隸警務處。三十六年縮小組織改為鐵路管理局之警務室,迄三十八年十月,台灣省統一警察系統實施辦法訂定後重又改隸警務處,並將機關名稱更改為鐵路警察局。在業務執行上,則仍受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其任務是維護鐵路沿線治安、旅客及貨運之安全。

       

    • 基隆、高雄、台中、花蓮港務警察所
      台灣省政府為維護基隆、高雄及台中、花蓮港區 ──包括海面與碼頭倉庫之治安秩序及執行港務法令起見,分設基隆、高雄、台中、花蓮港務警察所,隸屬省警務處,並受該管港務局之指揮監督。

       

    • 警察機械修理廠
      機械修理廠為修理保養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機構。

       

    • 警察廣播電台
      為宣達政令,加強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需要起見,設立警察廣播電台,並於新竹、台中、新營、高雄、花蓮各設地區電台。

       

    • 警察電訊所
      警察電計所掌理全國警用有無線電通訊。負責修理警用無線電機製造修護、掌理無線載波系統指揮、管制、運用、維護、保養等工作項目。

       

    • 民防指揮管制中心
      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為執行民防指揮管制任務,並於各高山地區設立中繼台。

       

    • 保安警察總隊
      負責省屬機關及省營事業機構的安全維護。

     

  3.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
    我國原有南京、上海、北平、青島、天津、重慶、大連、哈爾濱、漢口、廣州、西安、瀋陽十二個行政院院轄市(即直轄市),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分將台灣省轄之台北市、高雄市改制為直轄市,依警察法第八條之規定,各該直轄市政府均設市警局,其名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理全市警察行政及業務。並分設以下各單位:行政、保安、訓練、戶口、民防、後勤、外事科、督察、秘書、保防、公共關係、資訊室、勤務指揮中心、高雄市另設安檢科。此外依法律規定設會計(統計)室、人事室。

    警察局設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女子警察隊、民防管制中心等,執行該種警察任務及民防管制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船舶大隊及通訊隊。

    警察局下設分局(北市十四個分局、高雄市十個分局),分局下設派出所,但區未設分局者,得設分駐所。分駐(派出)所為勤務機構,並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

      

 

【縣市警察組織】

警察法第八條規定縣市政府設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縣、市轄區警察行政及業務。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縣市政府以設警察局為主。

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設警察局,其名稱為某某縣、市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事項,並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之指揮監督。其組織依台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各縣市警察局依各縣市轄區人口、面積、交通及治安狀況區分如下:

  1. 市警察局:基隆、台中、台南為甲種編制;新竹、嘉義為乙種編制。

     

  2. 縣警察局:台北、桃園、台中、彰化、台南、高雄為甲種編制;雲林、屏東為乙種編制:宜蘭、新竹、苗栗、南投、嘉義、台東、花蓮、澎湖為丙種編制。警察局內設下列課、室、中心:行政課、保安民防課、訓練課、後勤課、戶口課、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勤務指揮中心,沿海縣(市)警察局設安檢課;市警局及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嘉義、高雄、屏東、花蓮等十一個警察局得設外事課,未設外事課之縣(市)警察局得於行政課設外事股。縣市警察局得於保安民防課設保安股及民防股;安檢課設安檢股及船舶股,保防室設調查組。

    警察局得視轄區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以下設分駐(派出)所,並依規定劃分警察勤務區。

    警察局為執行各種警察業(勤)務,得設立以下各種警察隊及船舶大隊、民防管制中心:

    • 保安警察隊。
    • 刑事警察隊。
    • 交通警察隊。
    • 船舶大隊:台灣省各縣市除台中市、南投縣外,各縣市警察局設船舶大隊。
    • 民防管制中心。
    • 消防警察隊。
    • 台北縣警察局得設
      • 女子警察隊及
      • 無線電通訊隊。
    • 各縣市警察局以任務編組設置少年警察隊刻由警政廳函請各縣市警察局配合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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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40
第四章 保全業務

【概論】

在過去十數年間,台灣地區社會控制(Social Control)最大的變化應是私人保全(或私人警衛)的大量興起。這種以民間的力量或科技設備來達到財產或人身保障目的之私人保全有許多不同的型式:如私人安全警衛(即所謂的貼身保鏢)、現金運送保全、居家保全、商業或工業保全(包括工業廠區安全之維護、百貨公司、金融機構、珠寶店及便利超商等之安全等)以及各種保全器材之裝設等。事實上,美國保全研究者Hess和Wrobleski(1992)將保全業區分為契約保全(contract security)和內部保全(in-house security或proprietary security)。契約保全是由專業的保全公司或個人以利潤的方式提供安全服務。而內部保全則是由企業或組織本身雇用人員,維護安全。前者為本文所指的保全業。後者在政府部門則為政風單位,在各企業體則為安全單位(如臺塑企業的警衛組人數達521人,專司保障廠區安全及高級主管之人身安全)。前者尚可由各保全公司取得資料,進行調查研究。後者則由於分佈過廣,資料取得不易,幾無調查研究可言。也正因此,吾人應可斷言,私人保全的型態與數量比起我們目前所知為廣為多。

這種社會秩序維護之私人化及普遍化,對於以往由政府所主導、掌控之正式社會控制(如警察、犯罪偵查和秩序維護等)產生了很大的挑戰。其發生、本質、型態及相關問題等對社會秩序維護之理論與實務運作均有濃厚的意義,卻未見有較學術性的討論,本文擬就上述諸問題為一敘述。

 

【私人保全之意義與型態】

台灣地區守望相助之萌芽始於民國五十四年台灣省辦理「推行守望相助發展工作」時,將「守望相助」納入社區倫理精神建設中之一項。及至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六日 蔣故總統經國先生於行政院長任內,再立法院提出八點政治與社會革新事項,其中第七點為:「家家做到守望相助,人人都能相互照顧」。內政部乃在同年六月訂立「守望相助推行要點」,是為現稱「守望相助工作」推行之始。此後,有關社區守望相助之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曾有幾次修正:

  1. 私人保全之意義
    「保全」並非學術用語,亦非翻譯自美國用語「private security」或「private policing」。「保全」一詞之由來,乃源於民國六十七年,由中興保全公司創辦人林燈先生等人集資成立公司將日本警備業的私人警衛系統引進台灣。原擬和日本警備業同名,但因值戒嚴、戡亂時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最高治安機關,名稱易為混淆敏感,乃以「台灣安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但名稱過於龐大籠統未獲核准,旋經改稱為「中興產業安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濟部對「保障」二字,認為範圍空泛欠妥,後來改為「中興產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仍以名稱過於冗長,最後定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後,成為台灣第一家保全公司,正式對外營業。爾後又有多家公司陸陸續續成立,均以保全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後來經過保全業者大力推展促銷,「保全業」此經營私人安全保障的概念逐漸深入國人印象中,大家也接受此名詞代表新義。

    因此,我們可以說我國的「私人保全」和歐美西方各國的「私人安全保障」(private security)或「私人警察」(private policing)以及日本的「私人警備」同意義。美國海斯(Hess, Karen M.)和羅勃來斯基(Wrobleski, Henry M.)兩位教授指出,私人保全是:一種利潤導向的事業,專業提供人員、器材或秩序、以便預防因人為疏忽(錯誤)、緊急狀況、災難或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1992:27)。其目的有下列六項:
    • 公平而一致地執行有關一般安全,門禁和財產管制和職員安全之政策和程序。
    • 提供一個可以吸引人員和保障他們不受外力剝削之工作環境。
    • 預防公司資產或科技之非法外洩。
    • 保障和維護公司的資產。
    • 處理威脅公司人員或公司之福利的現場事件。
    • 報告危害公司安全或公司潛在危機之狀況。

    保全人員的主要功能則在藉(1)收集資訊,(2)控制門禁和維持私人產業內之秩序,及(3)保障人員和財物免於犯罪和災難,而能預防損失。所以,私人保全之基本功能是預防損失(loss prevention)。

     

  2. 私人保全之型態
    保全服務可由一個人或一群專業人員所提供,也可以是由公司內部的安全人員所負責(稱室內保全,in-house或proprietary security)或雇用外來專業人員所負責(稱契約保全,contract security)。各有利弊。如室內保全人員顯將較忠誠,但契約保全較多選擇性,雇主有多樣選擇。室內保全有人事和行政負擔,契約保全則人員流動性高,忠誠度較不足。因此,公司(或組織)可以選擇兩者的組合。Hallcrest Report II(1990:127)認為契約保全主要有下列數種型態:
    • 駐衛警保全
    • 系統保全(又稱機械保全)
    • 運送保全
    • 人身保全
    • 私人徵信(包括背景調查、職工竊盜防止及私家偵探等)
    • 鎖匠保全(locksmiths)
    • 保全諮商
    • 保全器材產售
      (依保全業法規定,國內合法保全業者可經營系統、駐衛、人身、運送等保全服務,有關保全器材之產售,並非保全業得經營業務。)

       

      室內保全則有下列三種型態:
    • 警衛安全(以保障人員、建築物和財產的安全)
    • 資訊安全(尤其是電腦安全)
    • 人事安全(包括高級主管之安全)

 

 

【私人保全之發生理論】

如果純從社會治安的觀點而言,私人保全是一種「社會治安的自力救濟」(self-help)。而根據Spitzen和Scull(1977)的論證,治安的自力救濟和將安全保護當做商品一樣的販賣在人類的社會有長遠的歷史。既使到了十九世紀,公設警察壟斷了公共安全維護,私人警衛仍提供額外的私人安全維護。事實上,Reith(1975:13-15)認為,在人類的有記錄歷史中,人類一直在追求安全、保護和免於恐懼與危險之自由。人們武裝自己(建立軍隊)、圍著住宅設立障礙物(如我國的萬里長城),甚至創立法律和規定並加以執行。凡此均在保障人類生活環境的安全性與穩定性。Reith也描述了人類社會對安全之追求的四個階段:

首先,個人集合起來成一小團體共同尋找食物,滿足共同的需要並追尋集體安全。

其次,人們發現必須要有法律和規定,並且通過所謂的「善法」(good laws),並由統治者的軍隊加以執行。

第三,人們無可避免地也發現,有些人不遵守法律。而若法律不為人們所遵守,則法律無用,統治者和政府無力。

第四,人們開始建立不同形式的執法工具以強迫人們守法。有時有效,有時卻無效。而無法有效執法的社區則逐漸走向衰亡的命運。

 

因此,Reith的基本論點是認為,在統治者的軍隊和人民之間如果沒有「警察機制」(police mechanism)的存在,則文明易於衰亡。沒有警察機制來執行法律,社會逐漸走向無政府狀態。而當這種狀態發生的時候,軍隊會加以干預,執行法律,以回復短暫的社會秩序。但最後,政府總要介入某種型式的「警察機制」,以維持社會秩序。

據此以論,則各個時期各個社會均需以不同型式之「警察機制」來維持社會之秩序。而十九世紀以來,最為顯著和重要之「警察機制」體即英國皮爾爵士(Sir Robert Peel)所創設的倫敦警察,並為世界各國所仿效,而幾乎壟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但當代私人保全之發生,並不僅限於其廣泛性,更在於其滲入各個公共生活的領域。在各個都市環境中,私人保全幾乎無所不在,它存在於集合社區、高樓大廈;也存在於工作場所、購物中心、銀行,甚至於大型集會場所、醫院和捷運系統等。因此,其發生應有更深層的理論解釋。在這方面,文獻上有兩個理論:集體安全理論(collective security theory)和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mass private property theory),現分述如下。

  1. 集體安全理論
    該理論係美國犯罪學家McDowall與Loftin(1983)所提出。他們指出,在工業社會,社會異質性擴大,集體意識減弱,社會秩序不易維持。若政府努力維持社會的秩序,人們覺得政府控制了犯罪,違法者也得到懲罰,民眾尋求自力救濟、自我防衛的意願則不高。然而,當政府無法遏止日愈嚴重的犯罪問題,社會集體安全感受到威脅,人們感到愈不安全,此時乃產生保護自己的安全與正義的強烈慾望。通常, 他們放棄制度化的管道,尋求各種個人的方法,以保護自己。這種嘗試藉自己的力量解決問題的行為即為治安的自力救濟(self-help)。當人們自力救濟時,集體安全已不再是他們所關心的問題。

    自力救濟的方式甚多,例如,雇用私人保鏢、請求保全公司協助等。在美國,不少人購買槍隻,保護自己的生命與財產;在台灣,政府禁止槍隻買賣,但黑槍仍時有所聞,而更有一些人以穿防彈衣或坐防彈車、購買保全服務以保護自己或財物的安全。

    McDowall與Loftin曾以經驗性的研究測定其理論。二位學者在底特律地區收集1951到1977年手槍擁有數量的時間系列資料。他們同時也收集暴力犯罪、社會失控事件、警察人數等屬於集體安全變項的資料。他們發現,手槍銷售量與暴力犯或者社會秩序失控有關。當暴力犯罪一再發生,集體安全信心便降低,並促使個人改變保護自己的方式; 由以往依賴制度化機構保障其生命與財產,轉而尋求其它的社會控制方法,例如購買槍隻,以解決問題。

    其他也有不少經驗性研究與McDowall和Loftin的發現一致,支持集體安全模式理論,下列是一些重要的研究例子。

    Young, McDowall與Loftin(1987)等三人,以個人為研究單位,他們對底特律都會區的三個郡抽樣,研究與測定集體安全理論。他們發現,居民的槍隻擁有量與對警察的信心成反比,也與對法院的信心成反比。Young等三位學者研究支持集體安全模式理論。

    Lizotte與Bordua(1981)探討人們擁有槍隻自衛與擁有槍隻從事休閒運動等二個問題。二位犯罪學者訪問美國伊利諾州約200位居民。他們發現,民眾對於警察與法院的信任、害怕犯罪的程度、受害經歷、對犯罪情況的認知(perceived crime)等,與擁有槍隻的自衛行為具顯著的相關。但上述的研究發現不適用於解釋民眾購買槍隻從事休閒運動的行為。相同的結論亦見於Klein, Luxenburg與King(1989)等三位學者的研究中。

    上述幾個研究皆以個人做為分析的基本單位,而以地區為分析單位的研究如下。

    美國犯罪學家Kleck(1979)強調社會控制與一些社會事實(social facts)彼此互動,相互影響。他認為當犯罪率提升時,法律所產生的嚇阻作用則減弱,亦會間接的助長民眾購買槍隻的自衛行動。Kleck遂收集1947年至1973年美國大都會區槍隻數量與謀殺率資料, 他利用路徑分析方法測定其理論。Kleck發現,某一地區的謀殺、傷害犯罪率,影響該地區之槍隻總銷售量。顯然,當社會控制力減弱, 法律嚇阻作用降低時,私人擁有槍隻的數量隨之增加。Kleck的研究亦支持集體安全模式理論。

    此外,Clotfelter(1981)收集1964到1974年間美國五個州的犯罪率與槍隻統計,試圖估計手槍的需求模式。他發現,國家的暴動嚴重性程度是影響人們手槍需求的直接因素,當國內暴動頻繁時,各州的手槍需求隨之增加;暴動少時,手槍需求降低。

    以地區資料做為分析單位者還有Seidman(1975)。他收集美國底特律、洛杉磯以及紐瓦克(Newark)等三個城市的槍隻與一些犯罪統計的時間系列資料。他發現,暴動次數顯著的提高民眾槍隻的需求。Clotfelter與Seidman的研究皆支持社會控制與自衛行為的互補關係。

    上述的幾個研究發現顯示,人們尋求制度化以外的管道保護自己的努力,與警察的功能具有互補的關係。事實上,私人保全與警察的工作性質與功能,並沒有太大的差異,二者相互配合,構成社會控制體系。當官方的社會控制力量不彰,社會秩序失調,人們尋求自我保護的動機因而增強;反之,當人們相信警察具有打擊犯罪,保護私人財產的能力時,尋求自我保護的動機便會減弱。

     

  2. 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
    解釋民眾自衛行為的另一個理論為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此理論對於私人警察的成長的解說與集體安全模式理論不同。提出此種論點的學者有很多,其中以加拿大籍的社會學家Shearing與Stenning(1981; 1983)所提出的,較有系統與學術價值。

    Shearing與Stenning認為,中古世紀歐洲社會封建制度的瓦解與工業革命,使擁有私人財產的人愈來愈多。而今日,私人財產的觀念更大為興盛,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的精神無人懷疑,且這種觀念在大多數國家的憲法中明文規定。再者,擁有財產的人對其財產具有支配權力,這觀念也被接受,例如某公司的老闆規定,該公司禁止十八歲以下的人進入。這種規定是被允許的,它並未違反憲法所提人民自由行動的權利。私人財產與財產支配權的概念是私人保全興起的最大力量。

    Shearing與Stenning指出,在北美洲,私人財產與公共空間之互動,在1950年代以後更加頻繁。大眾的活動許多是在巨大的、卻為私人所擁有的建築物中進行,例如,購物中心、工廠、辦公區域、便利超商、旅館、餐廳、娛樂中心、校園、金融機構等。又如迪斯奈樂園,雖是屬於私人財產,但卻吸引成千上萬的人前來,成為現代社會主要特色之一。而其園內秩序的維持及意外事故的防止,非藉助私人保全力量不可。Shearing與Stenning也指出,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大眾化私人財產的數量於1950年代後正快速成長,尤其,城中區或者郊區的財產,逐漸被少數幾個人或者企業所控制。而這些私人所控制的財產,已成為大眾生活中的一部份,許多民眾租房子、購物、吃飯、休閒或娛樂,都得找上這些私人所擁有的財產。

    Shearing與Stenning(1983;496)指出,擁有財產的人,對其財產有支配的權力,這種觀念來自二個原因,第一,公設警察無法保護民眾的安全。傳統警力只及於街道或公共場所,除非特殊的狀況,例如有人從事違法行為或者民眾遭到犯罪的侵害,警察不能隨便進出私人財產。第二,私人財產的所有人較不喜歡公設警察干涉他們的事,他們喜歡用自己的方式處理自己的問題。因此,許多大廈、公寓、大型辦公大樓、工商業中心,自行雇用安全警衛人員,保護私人財產。他們也自訂規章,處理衝突事件,尋求私人的正義。

    事實上早在1974年,美國社會學者Becker就已提出與Shearing和Stenning(1981)十分近似的論點。Becker(1974)認為,只依靠警察來保護民眾的生命財產,似乎仍無法滿足一部份人的需要。尤其是那些有錢的階級,他們除了依賴公設警察外,也依賴自己的力量,購買設備或雇用私人警衛人員。如此,既可彌補公設警察力量的不足,更能直接地保護個人的生命與財產。

    Becker認為雖然當代警察的力量一直在提升,但是它並不能使有錢階級減少自衛的行為。有錢人不斷的雇用私人警衛,保護自己,以免遭受犯罪的侵害。Becker認為民眾的自力救濟行為是一種社會控制力量,然而自力救濟並不能獨立警力之外,它應與警力相互配合,共同提升社會的控制力,維護治安。Becker(1974)的理論說明擁有財富者,藉著個人的方法保護自己,其理論亦說明何以保全事業能在當今社會興隆茂盛的原因。雖然Becker(1974)與McDowall及Loftin(1981;1983)皆探討自我保護的行為,但Becker視自我保護為富有階級的特殊行為,而非警察效率低落,或者民眾對警察維護治安的信心喪失所致;亦即,Becker認為不管警察的效率好或壞,只要個人擁有資產,自我保護的動機自然興起。然而,在八十年代私人保全服務業並不發達,因此Becker的論點便被忽略了。

    綜合上述,人們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免於損失,便運用非政府的力量,維護自己的生命及財產的安全。這種以民間的力量代替傳統公設警力的方式,隨著近代大資本家及小資本家的興起,而快速發展。

    然而截至目前,測定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的經驗性研究仍十分有限。

     

  3. 集體安全理論與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在台灣地區之驗證
    為了檢驗上述二理論在台灣地區適用的可能性,許春金、侯崇文等曾於1992年收集購買保全服務之公司88家,未購買保全服務之公司行號81家,分析購買保全服務之主要決定因素為何。而其獨立變項則由二理論推演而來,包括:對法官信心度、對警察信心度、害怕犯罪被害程度、公司受害程度、公司附近犯罪狀況等集體安全變項及公司盈餘狀況、公司人數、公司財產價值等大家化私人財產變項。

    以區別分析(discriminant analysis)結果發現:就集體安全理論而言,對警察信心度愈高、愈肯定法院嚇阻犯罪之功能時,人們愈傾向於以制度化的管道保護自己;相反地,對警察缺少信心者、無法肯定法院嚇阻犯罪之功能時,人們愈傾向於採取自力救濟(購買保全服務)的方式保護自己。對害怕被害程度與害怕犯罪程度之分析結果亦然,雖然其區別係數並不高。

    其次,就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變項而言,研究顯示:公司人數、公司財產價值及公司盈餘狀況等能有效區別二者。顯示,公司愈大,雇用人員愈多,盈餘愈多及公司財產愈多,愈願意藉自己的力量保護公司財產;反之,公司小,員工少,盈餘少,以自己的財力,購買保全服務以保護自己的意願較低。

    故,研究結果支持集體安全理論及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的觀點。可是,大眾化私人財產理論卻提供更有力的解釋,說明了台灣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累積的財富,促使擁有者更以非制度化的自力救濟方式保護自己生命和財產安全。事實上,我們從近十年來金融機構之成長亦可看出端倪。中華民國八十年統計年鑑指出(頁732─733):民國七十年本國一般銀行數為558家,民國七十九年成長為737家;而郵政儲金匯業局則由1470家成長為1582家。而民國七十年時六層及以上之建築佔所有建築式樣之百分比為1.63,但民國八十年卻升為27.65(社會指標統計,民80年,頁215)。顯見大眾化私人財產有很高的成長。

    不僅如此,分析台灣刑案統計亦指出,三十餘年來,台灣地區的社會治安在汽車竊盜、強盜搶奪及無被害者犯罪之煙毒有相當程度的成長。在可預見的將來應不致有緩和的趨向。因此,台灣保全業的未來成長將是有相當大的空間。在探討此一主題時,先讓我們來討論私人保全之性質。

 

 

【私人保全之性質】

Shearing與Stenning(1983)在論私人保全之社會控制意涵時,提到其本質時有三點:非專職化角色(non-specialized)、顧客導向(client-oriented)及經濟導向之制裁(economic-oriented sanctions)。由於這些觀點對以下諸節的討論關係甚為重大,因此我們特加以闡述。

  1. 非專職化角色
    所謂的私人警察之非專職化角色乃是相對於刑事司法體系之人員而言的。刑事司法體系內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及矯治人員均是專職化的人員和機構。但相對於此,無論是內部保全或契約保全均統整至企業或公司的一部份功能。此在內部保全更為明顯:公司的每一員工均對預防損失或安全問題負有責任。換言之,員工的職業活動並無法與安全活動區隔。公司的其他功能有效,安全的功能亦是有效。如好的銷售策略就是好的安全策略。銷售人員能關心顧客的需求,則不僅能提高銷售量,亦能預防竊盜。因此,安全功能與銷售功能不可區分。

    在契約保全方面,專職的保全人員(公司)被雇用來監督其他部門的安全表現。如提醒員工下班時門窗要鎖好,文件(尤其機密文件)要保管好。如有違反者,則通知其部門主管加以注意。故安全的功能必與其他部門之功能整合方能發揮。

    Shearing與Stenning認為,私人保全之這種特性是回復到英國在工業化前之封建警政系統──警政是社區全民的責任,必得整合至其他功能,而由少數的專職人員(如警長)監督才能確保社區之安定。這種觀念在犯罪預防上是非常重要的──社區的功能運作健全,則犯罪與偏差行為自然少。

     

  2. 顧客或雇主導向
    私人保全是以顧客的利益和雇主的目標為考量。無論是內部保全或契約保全其主要顧客或雇主以工業或商業機構為主。尤其是契約保全,主要是以減少顧客損失提高其利潤為廣告號召。因此,私人保全可說是「收費警政」(policing for profit)──即其保全服務在獲取利潤或適合顧客的經營目標。而如果顧客的目標不在創造利潤(如醫院、教育機構、博物館等),則保全服務必須要能協助其達成該目標。

    由於這種顧客或雇主導向的保全服務,使得私人警衛與公設警察又有以下的區別:
    • 私人警衛純以工具化的觀點來界定問題,以行為是否違反顧客的利益為著眼點,而非如公設警察以大眾利益為著眼點。
    • 私人保全強調預防,而非如公設警察之著重事後偵查、逮捕及懲罰等。
    • 既使私人警察逮捕了嫌疑犯,雇主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仍為優先考量,而且不一定報警。

     

  3. 經濟導向之制裁
    私人保全雖強調預防損失而非報復,並不意謂沒有任何形式的制裁方法。當制裁被引用時,則常依據公司的權力,而非政府權力:如拒絕對方進入私有財產、革職等,甚至於提起訴訟或要求警方協助。因此,私人保全具有各種非道德性的制裁方式可加以援用。

 

 

【私人保全基本原理:風險評估與管理】

  1. 風險原理
    由於市場的競爭,現代的公司必須要講求效率和成本才有更多生存的空間。因此,如何減少公司的損失(loss prevention)也就成了經理人員的重要課題。保全或安全人員的主要職責也就是在此:降低愈多的損失,就有愈多的利潤。而使用科學的方法(即所謂的風險評估),預防損失的發生,就成了保全人員的基本職責。先讓我們來談四個基本觀念:情境損失預防(situational loss prevention),最小工夫原則(the least effort principle)、犯罪發生的特性(properties of crime)及替代效應(displacement)。然後再論風險評估與管理的步驟。由此這四個觀念互有關連,我們一併敘述。

    所謂的情境損失預防是指損失、傷害、意外事故或犯罪等基本上需要三種來源的聚合:人、環境及情境(往往是前二者的特殊混合,如某人於夜晚到一特殊場所而發生事故)。因此,任何一來源的控制均可減少損失。而損失產生的情境必須要以「最少工夫原則」加以評估。

    所謂最少工夫原則是指個人往往會採取最簡單的方式、最少努力的途徑以完成某一工作(Zipf, 1949)。例如,我們在一條小路上置一障礙物,人們就會繞道而行,或就此打住。因此,不同的人視不同的情境和整體環境,會有不同的途徑而造成損失(或犯罪)。但總以最少工夫的路徑去達成。此即所謂「理性選擇犯罪理論」(Cornish and Clarke, 1986)。而影響人們犯罪的情境特性包括以下諸項:
    • 標的物之吸引性(Attraction):
      吸引力愈大者,犯罪的可能性愈高。如現金即有很大的吸引力。

       

    • 標的物接近之可能性(Access):
      吸引力高而容易接近之標的物,則犯罪所需的工夫愈小。同理,如標的物愈容易接近,則其吸引力亦愈高,犯罪所需工夫亦小。除此之外,標的物所處的環境或位置也會影響其吸引力或接近可能性。例如,銀行裡的現金吸引力當然很大。而在今日,由於「現金」以許多不同的形式存在(例如,電子傳送現金),因此,所謂標的物接近之可能性和吸引力就很難決定了。因此,某種類的人其犯某種類犯罪的機會自然就增加了。例如,銀行裡的程式設計師較有可能盜取「電子金錢」,而櫃台行員則較有可能盜取「現金」。

       

    • 犯罪的複雜性(Complexity)
      有些犯罪需要些微的計畫或技巧,有些則完全不需要。然而,此方面的研究對此所知仍少。但我們可以說,犯罪的複雜性受下列因素所影響:所需的技術或經驗,所需要的時間及地點。我們仍需研究來找出這些因素如何影響犯罪所需之工夫。

       

    • 道德氣候(Moral Climate)
      一個人工作場所的道德氣候會影響他合理化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因此,公司的文化至少會制約其職員的道德程度。但我們在此方面的研究仍少。

       

    • 風險(Risk)
      從某一方面而言,綜合上面的各項因素即構成所謂的犯罪或損失「風險」。而犯罪者的最大風險則是被逮捕。其他的風險尚包括:是否有安全措施(如便衣警探巡邏,監督錄影、身份證明、守衛等)、所需的共犯(共犯愈多,被偵破的可能性愈大),是否會與被害者相遇,銷贓的困難度,所需時間及位置。而所有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響被逮捕的風險。而保全人員即是要依據上述之風險評估而採取適當步驟以增加犯罪者被逮捕的風險,或減少損失的機會。但是我們仍應考慮所謂的「替代效應」。

      情境預防的最大批評即是會有替代效應的產生──地方的替代或類型的替代。因此,有人認為除非我們能處理「犯罪的原因」,否則情境犯罪預防將徒勞無功。但亦有相當多研究指出,替代效應並不顯著,或不會妨礙犯罪預防效果(Cornish and Clarke, 1986; Mayhewet. al. 1976; Reppetto, 1976; Gabor, 1981)。因此,替代效應的現象遠較吾人所了解為複雜。保全人員所應注意的是:不斷探索是否有副作用的產生,或評估替代效應的可能去處。如此,風險管理的模式才可建立。

     

  2. 風險內涵
    所謂風險是指:由於自然或人為因素,有可能導致財產或物品損失之事件或一系列事件。損失可有不同的形式,如財產或建築物的傷害、工時(work hours)的損失,對工作人員所造的傷害,生產量的減少及竊盜等。

    風險又可分成純粹風險(pure risk)和動態風險(dynamic risk),純粹風險如自然災害:地震、水災、暴風雨等是。動態風險是指人為的危險或犯罪。人為的危險如縱火、訴訟、保險費上升等。犯罪則包括對財產和人身的傷害。

    但並非所有的風險均是有害:有時需冒風險以求進步。例如,管理階層決定在高犯罪地區經營超級市場,可能冒許多商店偷竊、財物損失及高人員離職率的風險。但也可能因都市更新計畫而大賺其錢。

    綜合上言,我們可以說所有的公司都會面對風險──由於人、環境或兩者之綜合而產生的威脅。而風險就是對這些事件或一系列事件所期待造成的損失。現在,讓我們再來談風險管理。

     

  3. 風險管理
    所謂的風險管理是指:風險的預期、認知與評估以及因此而產生某種作為,企圖移除風險或減少潛在的損失至可接受的程度。因此,風險管理有時亦稱為預防損失管理(loss prevention management)。

    所謂的風險分析是要讓公司警覺到風險的所在,以及儘可能的明白其對公司營運所可能造成的潛在影響。風險分析往往依賴「安全調查」(security survey)為之。其結果是風險維護政策(risk protection policy)之依據。依照其重要性、成本等而擬出各種風險維護政策。例如:風險消除、風險減少、風險擴散、風險轉移或風險接受或其綜合等。風險計畫則說明經理人員的選擇,是要消除風險或減少風險(到何程度)、是否需人員的訓練、保險、責任的分攤及管理、協調等。追蹤與評估是要確保在風險與投資減低風險之間取得一合理平衡。而新的風險也有可能會產生(如千面人威脅),舊的風險則有可能變得較不嚴重。因此,每一組織內的安全措施均應定期檢查。

 

【結  論】

私人保全在台灣社會已是相當普遍的現象。它以各種不同型態存在社會各角落,協助維持社會秩序。其發生固因社會治安惡化之結果,更因大眾化私人財產之增加。我們應重視其維護社會治安之功能。但與公設警察不同,私人保全具非專職化角色、顧客導向及經濟導向等之特質。而其經營乃基於風險管理之基本原理。預測保全業市場在未來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但保全業者應與學術界共同合作解決人力需求及品質、市場競爭及提高其專業形象,促進社會大眾對保全業的認同度等,如此保全業才能穩健地跨進二十一世紀。

本文僅觸及保全現象﹐其他有關法規、與客戶及公設警察之互動及原理之應用等則有待進一步的充實。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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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湧清,「私人警衛及其相關問題之思考」,警學叢刊第二十二卷第二期,八十年十二月,P.61。

郭志裕,「保全業維護治安功能之實證研究」,碩士論文,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七十八年六月,P.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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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28
第二章 警察社區服務

【犯罪預防資訊】

社會安全要靠大家共同來維護,所以建立預防犯罪、防範犯罪的觀念,大家能見義勇為,充份發揮守望相助的精神,人人就能享有一個安居樂業的生活空間。現在謹予介紹一些人人均要具備之防備常識,分述如下:

  1. 個人方面
    • 外出時應該注意以下幾點常識:
      • 儘量避免深夜或凌晨單獨外出。
      • 儘量避免行走暗街、陋巷或荒涼的街道。
      • 儘量避免抄近路而走荒涼的路徑。
      • 行走於街道轉角處,注意易生危險。
      • 上街只攜帶夠用之現金即可。
      • 如可能儘量與友人結伴而行。
      • 婦女出門服裝以適合社交場合場所為宜,儘量避免穿高跟鞋、窄裙、戴昂貴珍珠項鍊、貴重飾品等。
      • 上街如無特殊需要,不要攜帶笨重行李,保持雙手之靈活。
      • 走路要機敏,不要心不在焉,注意超過你的可疑人物或車輛,因為強暴婦女者通常經過你身邊後,再回頭來尋覓其被害人。
      • 如有可疑人物跟蹤,不可以停下,應該繼續前進,沿街道繞行一圈回到原地,以測試該跟蹤者是否別有用心。
      • 已確定為可疑人物,要想辦法擺脫,可以採下列方式處理:如變換路線移到路中行走或往燈光人潮多處行走、進入熱鬧的商店或憲警治安人員的地方、找最近的居家按鈴向主人求救。
      • 不要經過一群男性聚集的處所,儘可能保持莊重與距離。
      • 即使是繁華路段,如該地份子複雜,形象不佳、單身婦女應儘量避免前往。
      • 行走不要太靠近建築物或停放在路旁的可疑車輛。
      • 從計程車或其他車輛下車時,應看清四週,無異樣時,再行下車。
      • 應儘量避免進入缺乏照明設備的狹窄路段與停車場。
      • 外出逛街時不要跟陌生人隨意搭訕或收受禮品或邀赴約。
      • 進入公園、綠地濃蔭隱密的灌木叢或荒郊的野道河堤,均應提高警覺。
      • 進入地下道,公共廁所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個人安全。
      • 大廈中之長廊及易於被視線阻隔之牆角,均應避免進入。
      • 避免接近廢棄的空屋或舊宅。
      • 避免單獨外出投宿簡陋的旅社。
      • 住宿旅社時,應先行查看室內盥洗室、衣櫥櫃,以免有歹徒藏匿其中。
      • 如無友人陪伴,最好不要單獨出遊,對於前往之地點或地區亦應加以選擇。
      • 參加集體旅遊,不要單獨脫隊行動,如不慎脫隊需儘快與警方聯繫。
      • 出外旅遊時,身上應隨時攜帶緊急聯絡電話簿及銅板,以應迷路求援或不時之需。

         

    • 約會時應保持最高的警覺心
      • 婦女應邀約會時,應有「防人之心不可無」的準備,對象雖是熟人,也應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切記保持端莊。
      • 對於第一次約會的對象,其個人生活背景、品性,必需瞭解,不應貿然赴約。
      • 與不太熟悉的對象約會,最好開始時能由友人陪伴前往。
      • 赴約之前,對整個約會的全盤行程要有充分瞭解,對不恰當地點應提議改變。
      • 與不太熟悉的對象約會,最好不宜同意對方臨時要求變更的行程。
      • 約會之前儘可能將約會的對象、時間、地點、預定返家時刻告知家人或親友。
      • 與初交陌生人共進餐宴時,應注意飲料,預防被摻加藥品或麻醉品。
      • 約會的時刻不宜太晚或太早,結束時,亦不要拖到午夜或凌晨。
      • 約會的地點最好由自己主動提議自己所熟悉的社會場所,如由對方決定地點,自己應該查詢清楚,如係太隱蔽、或不正派的地點,最好加以拒絕。
      • 婦女不要單獨前往對方宅邸赴約,更不要隨意進入主人之房間或臥房。

       

    • 乘車時,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 不可隨意搭乘他人便車,尤其是他人主動要求載送者。
      • 儘可能結伴搭車。
      • 選擇計程車時應以有受領優良紀錄、品行良好證明之車輛、信譽卓著安全可靠之車行車輛、標示顯明裝潢清爽正派之車輛、深夜返家最好利用電話叫車服務。
      • 不要搭乘下列車輛:裝潢怪異、視線由外而內看不清楚者,未掛車號或車行不明者,車內已有他人乘坐者。
      • 上車前應注意:確定車中、前、後應沒有另外藏匿他人,車門之開關是否已脫落、搖落車窗之把手功能是否正常。
      • 有下列情形立即想辦法下車:車主有喝酒跡象者,車主之衣著不整者、車主言語不正經或其他不當行為者。
      • 搭車時以坐後座較佳,上車後應注意門鎖是否扣上或已拉開。
      • 指定乘車路線,並留心行車路徑景物,發現有異,應作反應準備。
      • 乘車與人交談不可談及個人起居或財經狀況。
      • 最好帶紙、筆,上車時即暗中記下車行車號及司機姓名,妥善保存。
      • 車窗不要緊密,留住部份空隙以備應急喊叫之用。
      • 如遇緊急狀況,應設法打破車窗玻璃。

       

    • 單獨駕車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保持車況良好、汽油、水需充足,否則十分容易招致麻煩。
      • 積極吸收汽車維修知識,並能夠排除簡單的故障。
      • 單獨駕車時,應儘量避開荒僻危險路段,並緊閉車窗。
      • 車子開到荒涼之地,突然故障,應先考慮如果走路可以讓你抵達安全的地方,就選擇走路而放棄汽車,如果目的地還有很長的路程反而危險,你就索性坐在車內,等待有標示的公務車經過,再攔下來求助。
      • 隨時注意後照鏡,如被尾隨時應設法擺脫,必要時按鳴喇叭求援。
      • 因暫時離開車子,不要將鑰匙留在匙孔中。
      • 對於陌生人儘量不要讓他搭便車。
      • 錢包貴重物品不可留在車上,以免歹徒因財劫車,或破壞車竊取財物。
      • 單身婦女沒有必要去幫助途中故障的車輛,如要幫助他,最好的方法是記著故障車輛地點及車號,代為報警求援。
      • 如在路上遭歹徒挑釁,或駕車追逐時,不要下車,逕往熱鬧地區急駛。
      • 選擇管理、設備及照明均良好的停車場停車。
      • 每一次上車前,應檢視車內前後座以免有歹徒藏匿其中,每一次下車前,應注意附近有無可疑人物,車輛等確定安全後才下車。

     

  2. 居家方面
    • 俗語說「遠親不如近鄰」,因此,平時家家戶戶都能敦親睦鄰,一定有助於守望相助。
    • 自己的生活作息,財經狀況應該注意保密,不要隨口洩漏或炫耀。
    • 家中的安全設備與防範系統,儘量求其齊全,以下各種裝置可供參考:
      • 可以由內而外透視的眼孔。
      • 有插栓的門鍵。
      • 裝置鐵門。
      • 遮蔽性高的窗簾。
      • 求援的個人警報器。
      • 適當的自衛防身器物。
    • 勿讓人知道你是獨居者,或單獨一人在家。
    • 偽裝有多人在家的樣子,在以下方法:
      • 將非同住親人的物品、衣飾,擺置於最明顯的處所陳列。
      • 同時開啟不同房間的兩處燈光。
      • 對投石問路的可疑電話,故意詢問其是否找非同住家中談話。
    • 應門時,應提高警覺,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 從眼孔檢視。
      • 如為陌生人,可隔著鐵門與其交談,查清其身分與來訪目的。
      • 假裝反身與家人應答,使其知難而退。
      • 儘量避免他人借用電話,請其就近尋找公共電話使用。
    • 家中水、電或家具修繕,最好委託牢靠的熟人行號處理。
    • 新認識的日常必須品供應商,聯絡前最好打聽其信譽,方可接洽往來。
    • 養成隨手關門的習慣,減少歹徒的任何機會,切忘倒垃圾時以為離家時間的短暫,貪圖一時的方便打開門開開門扉,方便自己的進出而造成危險。
    • 一人在家避免單獨見客。
    • 返家前應注意住宅外觀是否有異於平常之跡象。
      • 如果發現門、窗、鎖具遭破壞,不要入屋,應立刻報警處理。
      • 打開門鎖入門前,應回頭查看是否有人跟蹤,如無異樣迅速進屋內。
    • 遷居新宅應將鎖具更換,或加裝其他鎖具與防範裝置。
    • 對猥褻電話應立即掛掉。
    • 就寢前請注意:
      • 開啟適當的照明設備與防範裝置。
      • 檢查空間死角、間隙,謹防歹徒藏匿其中。
      • 檢視門窗、鎖具是否完好。
      • 放下窗簾避免外人偷窺。
    • 友人來訪時居家主人應注意:
      • 時間不宜太晚。
      • 服裝不可過份暴露。
      • 言談舉止不可輕佻。
      • 只可在客廳接待訪客,不可延請入臥室。

     

  3. 遇有突發狀況善用你身體的物品來防身
    • 身邊可使用之物品。
    • 可就地取材的防身物品。
    • 打擊關節與要害。

     

  4. 處變不驚的原則
    • 儘量使用各種方法延遲、困惑、敷衍、虛應、與其攀談、暗自思考脫逃方法,如係婦女,可告訴歹徒生病或不方便,如:
      • 正值生理期。
      • 染有性病或婦女疾病等。
      • 已懷孕。
      • 虛與委蛇、如要求更換地點,到有助於脫逃的地方。
      • 如歹徒係以劫財為目的,應先存「花錢消災」的處置為宜,事後報警。
      • 應儘量降低歹徒的警戒心,並設法使其分心,以減少被害及增加脫逃機會。
      • 欲攻擊歹徒前,確定攻擊的方式與部份,歹徒傷害的程度,脫逃的路線、機會,並預估成功的比率。
      • 歹徒如有持械,應設法誘其放下武器再予攻擊。
      • 攻擊時要找最恰當之時機,打擊歹徒最脆弱的部份,如眼、耳、鼻、喉、鼠蹊部等。
      • 如決定攻擊歹徒,必須全力一博,不可猶豫。
      • 儘量就地取材,使用身旁的物品作為攻擊的協助。
      • 攻擊時要記得立刻喊叫或逃走。
      • 喊叫時要注意,應長且大聲。

       

    • 婦女被強暴發生不幸後如何自理
      • 牢記歹徒各項特徵如:身高、體重、體型、臉型、髮型、服飾或攜帶物品、身體上特殊記號(黑痣、胎記、疤痕、鑲牙等)、特別之行為習慣,說話腔調口音等。
      • 趕快到一個安全的處所或請親友支援。
      • 保持現場、不要移動或再觸摸任何現場器物。
      • 找一件大衣或外套裹身,不要更換衣物。
      • 避免沐浴沖洗,以保留更多證物。
      • 應該接受醫療檢查,因為檢驗是否有受傷,協助消除受孕或染病之恐懼等。
      • 被害人心理遭到傷害,應由心理諮商人員協助,其家人或友人有些亦會情緒激動,也可一併求援。
      • 復健的過程,無論在心理或生理上,都需要時間癒合,應該和專業人員配合,不要中斷。
      • 如已決定報警,則應與警方充分合作,以利警方早日緝獲歹徒。

 

【春風專案】

警察機關為配合內政部所推動之保護兒童、少年措施(春風專案),以加強保護少年、兒童安全,機先防止少年偏差與犯罪行為之發生,建立少年、兒童安全成長空間,健全其身心發展,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實施本專案。

  1. 相關法令
    • 少年事件處理法及施行細則。
    • 少年及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
    • 少年福利法及施行細則。
    • 兒童福利法及施行細則。
    •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 內政部保護少年、兒童措施
    • 其他相關法令

     

  2. 保護對象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受虐待、遺棄、押賣或利用圖利等各種應受保護情形者。
    • 從事性交易者。
    • 深夜遊蕩者。
    • 出入不當場所者。
    • 逃學、逃家者。
    • 吸煙、飲酒、嚼檳榔等不良行為及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者。
    • 有其他不良行為或虞犯行為者。

     

  3. 執行方式
    • 勤務中勸、輔導與轉介通報:警察執行擴大臨檢或其他勤務時,發現少年、兒童有下列行為,應通報轉介相關機關處置:
      • 發現少年、兒童深夜遊蕩或出入足以防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由警察機關填註勸導少年登記表,並視情況需要,通知少年之父母、學校加強管教,另由少輔會派員實施集中輔導。
      • 發現少年、兒童有受虐、貧病、孤苦無依、無家可歸在外流浪等情形,應通報社政機關予以適當安置保護,並給予必要協助。
      • 發現輟學少年,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即通報教育機關處理。
      • 警查機關處理違反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有關安置、保護等事宜。

       

    • 查輔列管少年及轉介
      • 警察查訪列管少年應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之規定實施,警勤區佐警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查訪,刑責區偵查員依警察局訂定之查察(訪)計畫實施,查訪所得資料分別註記於刑責區手冊及戶口查察記事簿內。
      • 警察查訪中發現列管少年有受虐、貧病、孤苦無依、無家可歸在外流浪等情形,應通報社政機關予以適當安置保護,並給予必要協助。
      • 列管少年應由少輔會派員作居家訪問及個別輔導。

       

    • 校園安全維護
      • 警察得知校園發生暴力、學生參加不良幫派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聯繫學校訓導人員主動偵查處理。
      • 警察機關發現校園經常逃學、失學或反抗家庭、學校、社會秩序之學生,應分別通知學校、家長及少輔會予以適當輔導。
      • 警察機關應於校園附近廣設巡邏箱,針對學生上、下學時段,規畫巡邏守望勤務,加強校園週邊安全維護,確保學生之安全。
      • 警察機關應澈底掃除學校週邊之不良青少年及幫派分子,並嚴格取締不正當遊樂場所及電動玩具店。

       

    • 寒暑假舉辦活動:本項工作主辦單位為少輔會,警察機關、社政機關、民間團體配合之。
      • 定期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結合學校、民間團體、新聞媒體等共同擴大舉辦有益少年、兒童身心健康育樂或社區服務活動。
      • 活動安排列管少年至少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平時得視狀況另行舉辦活動,以強化輔導功能。
      • 辦理活動時應鼓勵列管少年,擔任活動志工,參與籌辦,從中培養正當休閒活動認知,工作服務觀念及愛護社區之精神,對表現優良者,予以公開表揚,以激勵其向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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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11:22
第八篇 警察與民眾 回選單

第一章 民眾報案及處理流程

【受理民眾報案】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印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中有關民眾報案警察受理之相關規定臚列如后:

  1. 人民報案、受理單位或人員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和靄、並立即反應處置,同時翔實紀錄。如非本轄責任,亦應受理並作適當處置,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2. 設有「一一○」報警電話之各警察局、分局,應利用各種機會多予宣導,使民眾報案多能利用以資便捷,其有緊急通報事項(如查緝逃犯或車輛等),應迅速運用通訊及SCA警察專用廣播系統。
  3. 民眾告訴、告發之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惟受理時應予紀錄並注意其有無誣告、謊報情事。
  4.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5. 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以下各點:
    • 告訴權之有無。
    • 委託告訴之合法性。
    • 告訴是否逾期。
    • 是否曾撤回告訴。
    • 告訴人之意見。
    • 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

 

【民眾報案之處理流程】

有關民眾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種類,為以發生刑事案件、或汽、機車失竊或遺失拾得物品報案等居多,茲就前述三項之處理流程概述如下:

  1. 報案三聯單:
    •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身分,受理單位及人員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立即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 三聯單一式三份,第一聯為黃色(四十八小時內送分局勤務中心輸入電腦管制),第二聯為淺藍色(交付報案人),第三聯為白色(處理單位留存)。(如附件)
    • 受理民眾報案方式計有四種方式。
      親自報案:係指報案人親自向警察機關或線上值勤警察人員報案者。
      電話報案:係指報案人以電話直接向受理報案單位報案者。
      通報報案:係指報案人利用「一一○報案系統」或其他單位或經由各級勤務中心通報者。
      其  他:指前述三項以外之方式或上級機關交查辦理之案件。
    • 民眾單純提供犯罪線索或情資,另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

     

  2. 汽、機車失竊報案四聯單
    年來車輛失竊案件日增,利用車輛犯案情形日多,鑑於監理單位與警察機關車籍電腦資料,已能相互連線運用,以發揮整體偵防功效,並就失竊車輛資料立即輸入電腦,提供全省各警察機關巡邏執勤之查詢,以積極遏阻失竊案件之發生,並進而提高偵破車輛失竊案件。有關車輛(牌)失竊報案四聯單作業規定概述如后:
    • 「報案證明」單係供報案人車輛失竊、車牌遺失(或失竊)證明用,以便向監理單位等申請手續。因此民眾報案時,務需索取。另於尋(破)獲車輛時,於發還贓物時,抑或民眾自行尋獲時,均需要再乙份四聯單(尋獲),以利輸入電腦銷案。
    • 民眾報案時,應攜帶車輛之相關證件乙種 ── 行照、來源證、領牌證、過戶書、讓渡書等影本,以使警察機關資證。
    • 四聯單填發失竊及尋(破)獲車輛案件,其中第一聯送填單單位勤務中心於二十四小時內輸入並檢附電腦列印表逕寄刑事警察局查贓組。
      第二聯送填單之刑事單位作偵查統計之用。
      第三聯交當事人簽收後,作為報案證明之用。
      第四聯填單單位存查。

       

     

  3. 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
    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時,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有關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如后:
  1.  
    • 所謂遺失物係指有主而無人占有之動產;拾得遺失物,乃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實。
    • 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勤務執行機構,於受理人民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時,應即當場填摯收據(如附件),註明該拾得物之特徵,並於收據第一聯簽章交付拾得人收執。
    • 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時,應給規定格式之收據,並將處理情形填記於「工作紀錄簿」或「拾得物登記簿」中,即呈主管(官)核閱。如能查明(或已知悉)其所有人,得通知失主領回,或交由分局業務單位處理。
    • 分局業務單位收文後,應於第二聯簽章後,送還原報單位存查,並將拾得物連同收據持會保管單位(拾獲之現金及有價證券等應交由出納點收、保管;物品由後勤單位簽收保管)點收。
    • 業務單位應即辦理拾得物招領公告,副本並發拾得人及有關機關暨保管單位。
    • 遺失物於公告招領期間內,如經所有人認領者,警察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 遺失物於公告招領期間屆滿後,無所有人認領者,應即通知拾得人,將拾得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付,歸其所有。但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經依法公告招領,而逾期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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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相關研究報告】

王淑女(民83)。家庭暴力對青少年暴力及犯罪行為的影響。社區發展季刊第六十八期,頁191 - 211。

Burt, M. R. (1991). Rape Myths and Acquaintance Rape. In A. Parrot & L. Bechhofer(Eds.), Acquaintance Rape: The Hidden Crime. New York: John Wiley.

Egeland, B. (1991). “From Data to Definition.” Development and Psychopathology, 3: 37 - 43.

Finkelhor, D. (1994). “The International Epidemiology of Child Sexual Abuse.”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18: 409 - 417.

Gelles, R. J. & Straus, M. A. (1987). Is Violence toward Children Increasing? A Comparison of 1975 and 1985 National Survey Rates. 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 2, 212-222.

Hotaling, G. T., Straus, M. A. & Lincoln, A. J.(1990). “Intrafamily Violence and Crime and Violence outside the Family”. In M. A. Straus & R. J. Gelles(Eds.), Psysical Violence in American Families: Risk Factors and Adaptations to Viloence in 8,145 Families. New Brunswick, NJ: Transaction Books.

Kantor, G. & Straus, M. A.(1990). “The Drunken Bum Theory of Wife Beating.” In M. A. Straus & R. J. Gelles(eds.), Physical Violence in American Families. New Brunswick, NJ: Transaction.

Kaufman, J. & Zigler, E. (1993) . “The Intergenerational Transmission of Abuse is Overstated.” In R. J. Gelles & D. R. Loseke(Eds.), Current Controversies on Family Violence. Newbury Park, CA:S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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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us, M. A., Gelles, R. J., & Steinmetz, S. K. (1980). Behind Closed Doors: Violence in the American Family. Garden City, NY: Doubleday.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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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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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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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五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九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 十 條 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
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二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十四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十八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十九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十九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四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三十五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三十六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三十七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三十八條 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四十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第四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四十二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四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四十四條 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四十五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四十六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四十七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四十八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四十九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第五十一條 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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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2> </h2>
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5:44
非傳統類型犯罪之預防 回選單

第五章 家庭暴力預防

在此定義下,家庭暴力的型式可以區分為積極的虐待行為和消極的疏忽行為二種,而每一種行為又包括身體上的暴力、精神上的暴力,及性暴力行為三個面向(如表一)。在積極的虐待行為中,施虐者的怒氣是直接發洩在被害者的身上;而在消極的疏忽行為中,其怒氣是以對被害者缺乏關心及避免與被害者面對面衝突而展現。至於疏忽並沒有使用武力,因此只能將其暴力的展現方式視為是在一種隱喻的情況下顯現,然而它卻仍可能引起身體上及精神上的傷害。一般而言,家庭暴力的嚴重性不易為他人所察覺出來,其中又以精神上的虐待與疏忽最難察覺。

表一 家庭暴力的型式

  身體上的暴力 精神上的暴力
性暴力
積極的虐待 1.非偶然的傷害
2.以武力強迫和壓制
1.恐嚇
2.情緒上的虐待
3.物質上的虐待
1.亂倫
2.攻擊與強姦
消極的疏忽 1.健康上惡劣的照顧
2.身體上的疏忽
1.缺乏感情
2.情緒上的疏忽
3.物質上的疏忽
1.保護不周
2.賣淫

  

圖【庭暴力經常存在的迷思】

家庭暴力問題已愈來愈受到社會大眾的重視,也引發了許多的見解。然而有些見解並不一定都有充分的資料可以予以支持。在人們對於家庭暴力沒有充份的認知下,對其產生沒有科學依據的解釋或迷思亦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當這些迷思不斷地被重複提出後,將可能變成是一種「普遍化的觀念與現象」的假象。由於人們對於家庭暴力的迷思,有許多實際上頗能與問題的核心相吻合,使得此類迷思特別難以打破。一般而言,人們對於家庭暴力經常存有的迷思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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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5:40
 性侵害犯罪預防

 

【法律規定】

茲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法妨害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極其他相關法條臚列如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移列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違者,處六月以上五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支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支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像隻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護、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需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增訂)
第九條之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原因分析(含案犯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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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5:30
* 第七篇 非傳統類型犯罪之預防 回選單

第二章 瘖啞人犯罪預防

本節所要討論的「殘障者」是除了瘖啞者(聽覺及語言障礙)以外之殘障者,這其中包括了視覺障礙、肢體障礙及心 智障礙等身體、心智上有缺陷的人。由於殘障者身體或心智上之缺陷,導致其心理之不平衡,且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不易溝通,在社會結構及環境急劇變化下,殘障者之障礙因素乃成為一種壓力,當殘障者無法適當排除解決壓力時,往往易導致產生偏差行為或犯罪。

 

根據各種研究歸納顯示,導致殘障者犯罪之因素,可分由個人、家庭、學校、社會等方面來分析:

  1. 個人因素
    聽障少年因生理缺陷而導致心理失調,在許多的挫折與情緒衝突下,表現其特有的人格特質:如容易衝動、任性、自我中心、挫折容忍力低、缺乏自信、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等。

     

  2. 家庭因素
    有聽障者的父母,因無法接受無法接受家有殘障子女的事實,常有排斥、拒絕、厭惡、不予重視,甚至抱持漠不關心的態度;反之,有些父母感到愧疚難安、而抱持著補償心理,對聽障者過度保護,甚至溺愛縱容;另外有些因父母因環境不佳、疏於管教。因此,不同的背景產生不同的家庭因素。其中包括破碎家庭、父母管教態度、親子關係、家庭氣氛等不同變項。

     

  3. 學校因素
    在面對日益嚴重的犯罪問題,預防青少年的犯罪,應以如何教導聽障者解決溝通之障礙,使其能充分獲得各方面之知識及訊息,進而發揮其潛力。而學校教育之訓練,更是協助學生培養健全的人格,一個極佳的處所,如果更以健全的學校教育,並發揮師生及同儕相互影響力,勢必更能減少許多聽障者犯罪的發生。

     

  4. 社會因素
    • 隨著年齡的增長,聽障少年的語文能力發展愈加遲滯,影響其社會化及社會適應的發展。
    • 聽障少年易受同儕團體的影響,他們的價質觀與耳聰者不同,較傾向好逸惡勞、見異思遷、現實感低、容易被不良份子利用。
    • 聽障少年的偷竊行為,經常是由順手牽羊開始,因一般人遇到聽障者順手牽羊,經常是原諒他們,不予追究,道德判斷標準偏差再加上社會規範之低落,助長了聽障者犯罪行為的孳生。
    • 礙於溝通不良,聽障者在謀職不易及本身自卑作祟下,信心盡失,易衍生偏差行為。
    • 社會對聽障者不接納的態度,使聽障者在不合理的競爭或限制下,失去與常人公平競爭的機會,容易引起聽障者產生反社會行為。
    • 政府是否顧及聽障者的生活條件,而提供其無障礙之生活環境和再教育的機會,使聽障者發揮與正常人等量齊觀的生產力,也是影響其產生偏差行為的重要因素。

       

    此外,根據各學者研究、觀察瘖啞犯罪嫌疑人之個人特質等可以發現具有:脾氣暴燥、容易衝動、有自卑感、挫折容忍力太差、大量情緒困擾、沒有耐性、較不受家人重視、與父母關係稍差、家庭不太美滿、較不關心社會重大事件、缺乏法律常識、不能認同他人的能力或意見等。

    而瘖啞犯罪嫌疑人犯罪類型中以竊盜(尤以順手牽羊最多)、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搶奪強盜等犯罪類型較多,且由於瘖啞人出獄之後,生活不易、社會適應困難、再加上瘖啞人在法量刑中,大多會獲得減刑之刑期,致出獄後再犯之機率較高,此為吾人需予深思之課題之一。

 

 

【瘖啞人犯罪之防制輔導措施】

  1. 對瘖啞人的建議
    • 培養瘖啞者確認「天生我材必有用」的觀念,肯定自身存在的意義與重要性,進而配合自己的能力、性向及外在的客觀條件,努力發揮個人的潛能。
    • 培養個人良好的嗜好,激勵樂觀奮發的精神,增強對人、對己的信念,養成自知、自尊、自主、自強、守法、守紀之健全人格。
    • 鼓勵瘖啞人多參與各種正當休閒活動、鍛鍊強健的體魄、培養多方面的興趣和專長,以保持身心的平衡及健康的心理。
    • 培養瘖啞者樂觀進取的態度,解決困難的能力,並以正向積極的人生觀與信念克服生活環境的劣勢;充實自己的內涵、發揮自己的潛能,以達成自我成長,自我實現的境界。

       

  2. 對瘖啞者家庭的建議
    • 加強親子關係、多參與學校所舉辦的親職教育活動(如學習手語),學習如何做一個成熟的好父母,扮演好「良父、良母」的責任和角色。
    • 建立一個健全而和諧的家庭,使瘖啞子女在獲得父母適當的「關愛」和「照顧」下,獲得和諧、快樂的成長,較易培養健全的人格。
    • 父母之管教態度,切勿因瘖啞者之生理缺陷而感覺虧欠、內疚,或因補償心理而溺愛、縱容、以致有求必應,反而容易造成其貪得無厭、好逸惡勞之習慣。
    • 正常之兄弟姐妹也不要歧視瘖啞者,排斥他們,應多予關懷、尊重他們,和樂相處。
    • 宜以完整的愛、開明、民主的態度,培養其獨立、自主之習慣,從旁輔導管教他們,使之具有穩定的情緒,學習合群、成熟的行為。
    • 父母對於子女的態度應一致,以免因管教而形成異常心理,導致反社會的行為。
    • 父母應以身作則,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及工作態度,才能作瘖啞子女的好榜樣,使其養成節儉勤勞、努力工作的態度。

       

       

  3. 對啟聰教育機構的建議
    • 積極加強瘖啞者的學習輔導與心理輔導工作。
    • 學校應加強學生的法律常識教育。
    • 加強瘖啞者的語文程度,以增進瘖啞者的知識與生活技能。
    • 加強親職教育,使瘖啞者家長多參與學校的活動,以便與瘖啞生作良性溝通。
    • 強化職業教育,實施建教合作,使學生能邊學習邊工作,及早培養對工作的與趣,與就業習慣,養成敬業、樂業、勤勞節儉的精神。
    • 為瞭解瘖啞學生之行為或習性,應經常實施家庭訪問,舉辦家長座談會或懇親會,使家長與學校密切配合,共同負起教導學生的責任,使瘖啞少年犯罪行為在未發生以前即獲得適當的輔導。

       

       

  4. 對社會大眾的建議
    • 社會大眾應認識瘖啞者的特性、能力,積極配合政府,共同以愛心和實際行動對瘖啞同胞的教育、工作、福利、生活各方面的問題加以關注。
    • 社會各界或企業界應以關懷、包容的胸襟,增加瘖啞者就業的機會,切勿加以歧視或排斥,更莫教唆或引誘瘖啞人犯罪,如發現不法份子利用殘障者犯罪,應深入追查並嚴懲幕後主使者。
    • 社會大眾不應忽視甚至無視瘖啞犯罪日益嚴重的問題,應從根本上解決瘖啞者的犯罪問題,使瘖啞者改過自新,以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
    • 社會大眾對瘖啞者的態度應出於接納、協助、關愛,而非憐憫、同情或消極的救助、施捨。
    • 改善不良社會風氣,淨化大眾傳播內容,提供正當的休閒娛樂活動節目與讀物,使瘖啞者的人格在祥和、樂利的環境下,得以健全而正常的發展。

     

     

  5. 對政府單位的建議
    • 政府各部門應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對瘖啞人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的教育措施與福利措施。
    • 政府應加強提供殘障者休閒、娛樂設施,俾減少殘障者的犯罪機會。
    • 在公共場所、政府機構應普設手語翻譯服務人員或資訊傳譯系統(如傳真機、增音電話),使瘖啞者能隨時接收正確的知識與資訊。
    • 政府應普設「殘障者服務中心」,專為殘障者提供就學、就業、福利諮詢、法律服務、及就業訓練、手語翻譯等服務,協助瘖啞人解決困難,減少其障礙。
    • 立法保障殘障者之工作權及教育權,並且認真積極執行,以造福殘障同胞。
    • 在公共場所,設立資訊系統,如電話傳真機、電動字幕、文字和圖案之指標,揭示牌等設備,以利瘖啞者接受正確的訊息。

 

 

【參考文獻】

  1. 李永俊,建立殘障者生涯訓練芻議,就業與訓練,民83.07,頁74-80。
  2. 林寶桂、聽障者犯罪問題之研究,教育部,民82.01。
  3. 周秀謹、殘障社會工作、國防醫學、民77.09,頁265-268。
  4. 許春金、犯罪學、中央警察大學,民85。
  5. 黃俊傑、台北市肢體殘障生活適應探討、輔仁學誌、民77、頁191-228。
  6. 戴西君、是誰阻礙了殘障者就業?、中國論壇、民79.04、頁78-90。
  7. 謝昆霖、促進殘障者就暨在職訓練輔導、就業與訓練、民82.01、頁15-19。
  8. 賴兩陽譯、美國聯邦政府對殘障者的協助的措施、社區發展季刊、民79.01、頁68-75。

 

 

 

【相關法令】

  1. 刑法
    第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87條: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

     


     

  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4條:(內容同殘障犯罪:壹)

     

 

【瘖啞人犯罪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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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4 05:25
非傳統類型犯罪之預防 回選單

第一章 殘障者犯罪預防

【相關法令】

  1. 刑法
    第19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87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2.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 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升任能例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STRONG>【殘障者犯罪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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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4:39
全國相關戒癮醫療處所連絡址及電話】
單位 地址 電話
全國各地區「生命線協談中心」
全國各地區「張老師」青少年輔導中心
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第二科
榮民總醫院 北市石牌路二段201號 02-2875-7524
台北市立療養院 北市松德路309號 02-2728-5791
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 投縣草屯鎮玉屏路161號 049-32389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雄市苓雅區福成街2號 07-781-8128
馬偕紀念醫院 北市中山北路2段92號 02-2571-8427
台北少年輔導委員會 北市寧夏路87號 02-2553-0877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 永和市保福路2段23巷37號5樓 02-2927-001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花蓮主愛之家 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號 03-826-0360
高雄市基督教戒癮協會 雄市新興區信守街145號 07-224-0852
戒癮協進會 南市安平區建平17街33號4樓之4 06-297-7071
297-7172
屏東輔導所 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58號 08-762-5371~3
台南更生晨曦輔導所 南市大同路二段330巷161號 06-288-0026

 

【全國相關戒癮醫療處所連絡址及電話】

小午(民82),毒品族群的術語。關愛月刊,第十六期。

林圳義(民81),安非他命防制之研究。法務研究選輯,法務部印行。

林家興(民80),藥物濫用與心理輔導,諮商與輔導,第六十二期。

林漢堂(民81),濫用藥物問題之探討,警學叢刊,第二十三卷第二期。

林銘塗、萬維堯(民67),濫用藥物與毒品犯犯罪問題。

法務部(民71),毒品犯濫用藥物問題之研究。

法務部(民83),當前反毒策略與措施報告。

高金桂(民73),毒品犯濫用藥物與犯罪之研究。台北:文景出版社。

陳忠義(民70),毒品犯藥物濫用的行為習慣。時報雜誌,第104期,第33頁。

陳賢財(81),毒品犯慣用暗語之探討,法務通訊-獄政管理專刊第六十六期。

黃徵男(民79),毒品犯之矯正。獄政管理專刊論文集(二),第476-477頁,法務部印行。

張伯宏(民83),毒品犯之相關問題與對策。文載於楊士隆、林健陽主編,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張學鶚、蔡德輝、楊士隆、任全鈞(民85),防制毒品犯吸毒工作方法之研究。內政部社會司委託研究。

蘇東平(民69),台灣毒品犯之藥物濫用。臨床醫學第五卷第四期,第299至305頁;第六卷第五期,第412至4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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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4:37

檢附「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者,應與其他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 三 條 法務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 四 條 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  所
第 五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第 六 條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七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
二、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 八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戒治所應詳細調查其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第 九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 十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告以戒治期間之處遇及應遵守之事項。
第三章 處  遇
第十一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十二條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十三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品之心理依賴。
第十四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十五條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十六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七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條 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
第二十條 戒治所對於受戒治人應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二十一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左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元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第二十二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但有妨礙戒治處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戒治人發受書信時,戒治所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戒治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戒治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三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十四條 戒治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
第五章 出  所
第二十五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二十六條 戒治毒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二十七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第二十八條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報到。
第二十九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軍事機關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戒治處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第 三 條 檢察官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留置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
對第一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四 條 少年法院(庭)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第 五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
第 六 條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第 七 條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第 八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第 九 條 勒戒處所得辦理戒?輔導及宗教教誨等事宜,使受觀察、勒戒人堅定戒毒決心。
第 十 條 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得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十一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但飲食不得送入。
第十二條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第十三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逕行釋放;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暫行釋放。
前項之釋放應即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逕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於離所後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十四條 勒戒之費用,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勒戒處所得自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扣繳。
第十五條 受觀察、勒戒人之處遇,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少年於事件繫屬後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者,少年法院(庭)得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進行程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逕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軍事機關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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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4 04:36
  1. 保安處分執行法:
    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禁戒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乃禁止其行為並戒除其不良嗜好,是以有不良嗜好或惡癖存在為要件。毒品屬於麻醉質料,久用易成癮,所以對於已形成習癖者,有予戒絕之必要。

    而依八十四年新修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另依第二條規定,禁戒處分之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可知禁戒處分處所是保安處分執行機構,兼負有醫療任務。目前對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主要由毒品勒戒所為之。

     

  2. 少年事件處理法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少年法庭審理保護事件對毒品犯得諭知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外,少年染有毒品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由上述可知,目前我國對於施打或吸食毒品、麻醉藥劑者之處罰以刑罰制裁為主,有癮者須先施以禁戒或勒戒之保安處分治療。 

  

【毒品案件之原因分析】

毒品犯染上毒癮、藥癮之因素相當複雜、惟綜合相關文獻,可歸納為下列幾點:(高金桂,民73;法務部,民83;張學鶚等,民85)

  1. 好奇心的趨使
    毒品犯初次嚐試毒品,大多由於好奇心之趨使,其後由於使用數量及次數逐漸增加終於產生生理或心理依賴,染上毒癮。好奇心之趨使,在許多研究中均認為其為首要因素。

     

  2. 個人人格因素
    一般精神醫學家認為,藥物成癮者通常具有某些人格特徵,其中包括:
    • 無能感。
    • 不成熟。
    • 被動。
    • 依賴性強。
    • 即時享樂性。
    • 對環境之困擾缺乏毅力。
    • 責任感弱。
    • 以退化的方式來補償其無能感。
    • 具有強烈情緒緊張及不平衡之經驗。

    毒品犯如在心理上有較多的困擾或痛苦,缺乏自信心,且挫折容忍力低者,常較易有藥物成癮之情形產生。

  3. 同輩團體的影響
    同輩團體對藥物濫用與藥物成癮之影響力極大:在現代社會中,毒品犯同輩團體是最具影響力之參照團體,此種現象隨社會之進步日益明顯,且其影響力也較年長團體之影響力為大,毒品犯極需要同輩團體的認同並獲得接納,當團體使用藥物時,新進成員也被迫如此做,這不僅是為了獲得接納,同時也是獲得成員資格的必要條件。藥物濫用次文化團體為了避免其非法使用藥物之行為洩露,也會主動迫使其成員共同用藥,未共同參與者會引起敵意與緊張。毒品犯需要獲得同輩團體的接納,當其面對藥物次文化團體時,為了獲得接納,常被迫使用藥物。

     

  4. 藥物本身之特性
    許多藥物能造成強弱不一的生理依賴,例如嗎啡之成癮性極強,使用者很快會產生耐藥力,慢性使用者會形成明顯的生理依賴及心理依賴。當藥物供應不足時,會產生明顯的戒斷症狀,在身體方面,呈現神經緊張時之症狀、胃痛、噁心、嘔吐、下痢、虛脫等現象:心理方面,則呈現精神上之極度不安、苦悶、感情激動、誇大訴苦、哀怨等反應。海洛因之藥物效果及中毒症狀與嗎啡相同,且比嗎啡約強六倍,使用時比嗎啡更快形成藥癮。而安非他命之戒斷症狀較嗎啡藥物為弱,包括嗜睡、口渴、抑鬱、顫抖、體力及精伸衰弱、胃腸病,有時會出現反社會性之暴力行為。由於用藥者會逐漸形成耐藥力,使得許多意志薄志弱者無法自拔。

     

  5. 家庭因素
    家庭親子關係良好、凝聚力強,強調傳統社會與宗教價值者,其子女較不易發生藥物濫用行為,反之,如家庭情緒氣氛不好、父母對子女缺乏關愛、父母對子女管教或濫施嚴厲處罰、父母本身即沈溺於酒類或藥物者,其子女較易發生藥物濫用行為,因此,毒品犯之家庭顯示較缺乏凝聚力。

     

  6. 社會環境因素
    有些毒品犯之所以使用藥物是反映他們對成人社會價值之拒絕態度,他們認為當前社會日趨非人性化、殘酷、缺乏對個人之關心。冷漠的社會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一些處於不利狀況的毒品犯,面對無希望的未來,面對社會與經濟之混亂及種族分岐,面對無法治癒的病痛,與家庭及社會環境的隔閡,可能放棄自我認同感的追求,湮沒於麻醉迷幻藥中尋求逃避。個人在面臨內在心理上的衝突時,如個人之需要無法滿足、理想與現實之衝突、或成就與抱負水準之不相稱、或人際關係的失敗等等,易使原本在人格上已有缺陷之人對社會產生不滿,而藉藥物逃避現實。 

 

【藥物成癮之歷程及特性】

  1. 成癮之歷程
    毒品犯吸食毒品、藥物而成癮,程序上是漸進的,約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 開始階段:毒品犯在好奇心之驅使、逃避現實或為解除病苦與挫折,開始嚐試吸食或施打藥物。
    • 繼續階段:毒品犯週期性或間歇性的繼續使用藥物,惟尚未達成癮之階段。
    • 沈迷階段:毒品犯已重覆使用藥物而成為習慣性,而有部份之心理依賴性產生。
    • 成癮階段:在重覆使用藥物後,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及耐藥性情形,而有繼續使用之衝動。
    • 戒斷階段:此階段乃藥物成癮者最嚴重一階段,身體上已產生藥物依賴,此時藥物已改變行為人之生理狀態,倘不繼續用藥,將會產生戒斷症狀,危及生命安全。

       

  2. 成癮特性
    所謂藥物成癮,是由重複使用某種藥物而產生的間歇性或慢性中毒現象,包括耐藥力、心理依賴、生理依賴及繼續使用藥物的強烈衝動。可知成癮者之特性包括耐藥力、心理依賴、生理依賴、習慣性等特性,茲分述如下:
    • 耐藥力:對於某些藥物,慢性使用者發現他必須經常不斷地增加使用劑量,才能產生初次使用時之同等效果,即謂耐藥力,表示身體適應外來藥物的能力。
    • 生理依賴:係指由於重複使用藥物,成癮者必須繼續不斷使用該藥物,才能使身體維持正常功能,而當成癮藥物被剝奪後,成癮者即產生「戒斷症斷」,有噁心、嘔吐、腹瀉、流鼻水、發抖等戒斷症候群產生,甚至有生命危險。如再度使用藥物時,戒斷症狀即消失。
    • 心理依賴:在大多數的藥物濫用中,特別是藥物成癮者,都會對藥物產生心理的依賴,不只喜歡從藥物所得到的感覺,而確實感到需要藥物的效果,需要再去嚐試,此種需要可能是輕度的,也可能是強度的或強迫性的。藥物可使濫用者或成癮者逃避現實,焦慮及挫折,有了藥物,使他覺得一切皆美好。即使一個成癮者已戒除了生理依賴,在心理依賴未除的情形下,會使他再度成為該藥物的成癮者。也就是說心理依賴可以獨立發展,不管該藥物是否已經造成生理依賴或耐藥力。
    • 習慣性:指因長期使用藥物,而成為其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習慣,且其有繼續使用該藥物的強烈需要,有如生活中的必需品,如有缺乏時,將影響其情緒的安定性。 

 

【毒品案件之現況分析】

吸毒成癮最需戒治者,乃在於其解毒後難熬的「心癮」。這種「心癮」的潛汱期間,往往由五年至十年,甚至達一生之久,極難戒除,此即吸毒者再犯率奇高的原因,亦為醫療專家及吸毒者的共識。又鑑於監獄收容的煙毒犯已占全部受刑人的百分之五十五,為確實發揮戒毒的功能,原有在監所監禁吸毒犯的做法,必需改弦更張。為使毒品使用者達到戒治目的,特制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施行)

  1. 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者,應與其他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2. 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3.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 調適期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 心理輔導期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 社會適應期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

     

  4. 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5.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6.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7. 戒治之成效不合格者得延長戒治
    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長一年。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1. 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2. 少年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
    少年法院(庭)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少年法院(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3. 觀察、勒戒處所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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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4 04:34
  1.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政府為加強藥物之管制,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該法規定,藥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所謂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3. 成癮性麻醉藥品。
  • 影響精神藥品。
  •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1.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2. 依該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3. 違反本條例管制藥品之用途之規定者,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之罰則處罰。
  4. 檢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全文修正。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
  1. 第一條
(適用範圍)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管制藥品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四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分局之設置)
管制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設管制藥品管理局管理之,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設立分局。
為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管制藥品管理局應設立製藥工廠為之。
第五條 (使用管制藥品之人員)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第六條 (使用管制藥品之情形)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第七條 (使用第一至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專用處方箋)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管制藥品之使用、管制及專用處方箋之訂定)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九條 (調劑管制藥品之人員)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
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第十條 (領藥之方式及限制)
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供應管制藥品之登錄)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管制藥品成癮治療業務之核准)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從事管制藥品成癮(以下簡稱藥癮)治療業務。
第十三條 (使用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第十四條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設置)
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
第十五條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藥癮者。
第十六條 (管制藥品經營及登記)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 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十七條 (需要數量之核定)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管制藥品管理局預為估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條 (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之陳報及公告)
管制藥品管理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九條 (第一、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條 (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及製造)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販賣之登錄及簽名單據之保存)
管制藥品之販賣,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所購品量及販賣日期,詳實登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
第二十二條 (第一、二級管制藥品之限量核配)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管制藥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內運輸之核准)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專設櫥櫃儲藏)
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第二十五條 (標籤)
管制藥品之標籤,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第二十六條 (銷燬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第二十七條 (減損之申報程序)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失竊、遺失或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設簿登記及定期申報之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第二十九條 (證照受撤銷、註銷或停業處分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註銷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註銷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報請管制藥品 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三十條 (歇業或停業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轉報管制藥品管理局。
第三十一條 (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但依前二條規定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簿冊、單據及處方箋之保存期限)
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之稽核)
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宣導與諮詢)
各級政府及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管制藥品濫用之危害及相關法令,並得委請公益團體協助辦理。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相關公益團體,得成立管制藥品防治諮詢單位,接受民眾諮詢。
第三十五條 (藥癮防治諮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得視需要置專人辦理藥癮防治諮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限制處方或使用)
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之。
第三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二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第三十九條 (罰則)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撤銷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或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第四十條 (罰則)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 (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處罰機關)
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海關查獲違反本條例有關輸入、輸出規定案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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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4:32

【藥物濫用與其他犯罪之關係】

很多人反對合法化藥物之持有與使用,主要係基於藥物濫用與其他類型犯罪間存有強烈的關係。事實上,也有研究指出,藥物濫用者在使用期間常從事竊盜、販毒及詐欺、賭博和拉皮條等犯罪行為。但他們通常不會從事暴力犯罪。英西亞迪(Inciandi, James)對邁阿密地區的356名毒品犯加以研究後,發現他們在12個月期間即犯了118,134的罪行(平均每人332次),其中27,464是屬於重罪者(平均每人77次)。因此,藥物濫用者如此廣泛地參與其他犯罪行為,可能不應再以「無被害犯罪」稱之了。

  

【毒品案件之法律規定】

我國有關藥物濫用及管制法規,分別規定於各法規中,包括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茲分述如下:

  1. 刑法:
    刑法第二十章所訂之鴉片罪,乃根據海牙禁止鴉片公約,對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質料等,依其製造、販賣、輸入、運輸、種植、吸食、施打、持有等行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在刑度上,刑法對於製造、販賣、輸入、運輸、種植等刑罰規定,顯較吸食、施打或使用為重。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吸用毒品罪,所稱之吸食鴉片之方法,並不以成癮為必要。施打嗎啡者,並不以自己施打為必要,即請人代為施打者亦包括在內,且以施打以外之方法服用嗎啡者,亦以本罪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其使用方法包括吞食、吸食或施打。

    刑法對藥物濫用行為之刑罰規定,只有毒品,並未將其他許多化學合成劑(如安非他命等)列入管制範圍,顯然其定罪之範圍採較嚴格的態度。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條例乃屬特別法,加重對毒品罪之刑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例對毒品罪之刑罰規定,比刑法優先適用。其中規定對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對其他有關麻煙及抵癮毒品之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亦遠較刑法為重。

    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此乃政府為禁絕毒品、安定政治與社會,避免毒害之立法。

     

    檢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人監獄亦適用之。
    第四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公務員加重其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之刑。
    第十六條 (誣告之罪)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七條 (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九條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二十條 (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二十一條 (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二十三條 (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裁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免刑或免管訓處分)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 (強制採驗尿液)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一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二十六條 (行刑權時效)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之設立)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之設立)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十一條 (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獎懲辦法)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繫屬案件之處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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