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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4:36
  1. 保安處分執行法:
    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禁戒乃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乃禁止其行為並戒除其不良嗜好,是以有不良嗜好或惡癖存在為要件。毒品屬於麻醉質料,久用易成癮,所以對於已形成習癖者,有予戒絕之必要。

    而依八十四年新修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另依第二條規定,禁戒處分之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可知禁戒處分處所是保安處分執行機構,兼負有醫療任務。目前對毒品成癮者之禁戒處分主要由毒品勒戒所為之。

     

  2. 少年事件處理法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少年法庭審理保護事件對毒品犯得諭知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外,少年染有毒品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由上述可知,目前我國對於施打或吸食毒品、麻醉藥劑者之處罰以刑罰制裁為主,有癮者須先施以禁戒或勒戒之保安處分治療。 

  

【毒品案件之原因分析】

毒品犯染上毒癮、藥癮之因素相當複雜、惟綜合相關文獻,可歸納為下列幾點:(高金桂,民73;法務部,民83;張學鶚等,民85)

  1. 好奇心的趨使
    毒品犯初次嚐試毒品,大多由於好奇心之趨使,其後由於使用數量及次數逐漸增加終於產生生理或心理依賴,染上毒癮。好奇心之趨使,在許多研究中均認為其為首要因素。

     

  2. 個人人格因素
    一般精神醫學家認為,藥物成癮者通常具有某些人格特徵,其中包括:
    • 無能感。
    • 不成熟。
    • 被動。
    • 依賴性強。
    • 即時享樂性。
    • 對環境之困擾缺乏毅力。
    • 責任感弱。
    • 以退化的方式來補償其無能感。
    • 具有強烈情緒緊張及不平衡之經驗。

    毒品犯如在心理上有較多的困擾或痛苦,缺乏自信心,且挫折容忍力低者,常較易有藥物成癮之情形產生。

  3. 同輩團體的影響
    同輩團體對藥物濫用與藥物成癮之影響力極大:在現代社會中,毒品犯同輩團體是最具影響力之參照團體,此種現象隨社會之進步日益明顯,且其影響力也較年長團體之影響力為大,毒品犯極需要同輩團體的認同並獲得接納,當團體使用藥物時,新進成員也被迫如此做,這不僅是為了獲得接納,同時也是獲得成員資格的必要條件。藥物濫用次文化團體為了避免其非法使用藥物之行為洩露,也會主動迫使其成員共同用藥,未共同參與者會引起敵意與緊張。毒品犯需要獲得同輩團體的接納,當其面對藥物次文化團體時,為了獲得接納,常被迫使用藥物。

     

  4. 藥物本身之特性
    許多藥物能造成強弱不一的生理依賴,例如嗎啡之成癮性極強,使用者很快會產生耐藥力,慢性使用者會形成明顯的生理依賴及心理依賴。當藥物供應不足時,會產生明顯的戒斷症狀,在身體方面,呈現神經緊張時之症狀、胃痛、噁心、嘔吐、下痢、虛脫等現象:心理方面,則呈現精神上之極度不安、苦悶、感情激動、誇大訴苦、哀怨等反應。海洛因之藥物效果及中毒症狀與嗎啡相同,且比嗎啡約強六倍,使用時比嗎啡更快形成藥癮。而安非他命之戒斷症狀較嗎啡藥物為弱,包括嗜睡、口渴、抑鬱、顫抖、體力及精伸衰弱、胃腸病,有時會出現反社會性之暴力行為。由於用藥者會逐漸形成耐藥力,使得許多意志薄志弱者無法自拔。

     

  5. 家庭因素
    家庭親子關係良好、凝聚力強,強調傳統社會與宗教價值者,其子女較不易發生藥物濫用行為,反之,如家庭情緒氣氛不好、父母對子女缺乏關愛、父母對子女管教或濫施嚴厲處罰、父母本身即沈溺於酒類或藥物者,其子女較易發生藥物濫用行為,因此,毒品犯之家庭顯示較缺乏凝聚力。

     

  6. 社會環境因素
    有些毒品犯之所以使用藥物是反映他們對成人社會價值之拒絕態度,他們認為當前社會日趨非人性化、殘酷、缺乏對個人之關心。冷漠的社會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一些處於不利狀況的毒品犯,面對無希望的未來,面對社會與經濟之混亂及種族分岐,面對無法治癒的病痛,與家庭及社會環境的隔閡,可能放棄自我認同感的追求,湮沒於麻醉迷幻藥中尋求逃避。個人在面臨內在心理上的衝突時,如個人之需要無法滿足、理想與現實之衝突、或成就與抱負水準之不相稱、或人際關係的失敗等等,易使原本在人格上已有缺陷之人對社會產生不滿,而藉藥物逃避現實。 

 

【藥物成癮之歷程及特性】

  1. 成癮之歷程
    毒品犯吸食毒品、藥物而成癮,程序上是漸進的,約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 開始階段:毒品犯在好奇心之驅使、逃避現實或為解除病苦與挫折,開始嚐試吸食或施打藥物。
    • 繼續階段:毒品犯週期性或間歇性的繼續使用藥物,惟尚未達成癮之階段。
    • 沈迷階段:毒品犯已重覆使用藥物而成為習慣性,而有部份之心理依賴性產生。
    • 成癮階段:在重覆使用藥物後,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及耐藥性情形,而有繼續使用之衝動。
    • 戒斷階段:此階段乃藥物成癮者最嚴重一階段,身體上已產生藥物依賴,此時藥物已改變行為人之生理狀態,倘不繼續用藥,將會產生戒斷症狀,危及生命安全。

       

  2. 成癮特性
    所謂藥物成癮,是由重複使用某種藥物而產生的間歇性或慢性中毒現象,包括耐藥力、心理依賴、生理依賴及繼續使用藥物的強烈衝動。可知成癮者之特性包括耐藥力、心理依賴、生理依賴、習慣性等特性,茲分述如下:
    • 耐藥力:對於某些藥物,慢性使用者發現他必須經常不斷地增加使用劑量,才能產生初次使用時之同等效果,即謂耐藥力,表示身體適應外來藥物的能力。
    • 生理依賴:係指由於重複使用藥物,成癮者必須繼續不斷使用該藥物,才能使身體維持正常功能,而當成癮藥物被剝奪後,成癮者即產生「戒斷症斷」,有噁心、嘔吐、腹瀉、流鼻水、發抖等戒斷症候群產生,甚至有生命危險。如再度使用藥物時,戒斷症狀即消失。
    • 心理依賴:在大多數的藥物濫用中,特別是藥物成癮者,都會對藥物產生心理的依賴,不只喜歡從藥物所得到的感覺,而確實感到需要藥物的效果,需要再去嚐試,此種需要可能是輕度的,也可能是強度的或強迫性的。藥物可使濫用者或成癮者逃避現實,焦慮及挫折,有了藥物,使他覺得一切皆美好。即使一個成癮者已戒除了生理依賴,在心理依賴未除的情形下,會使他再度成為該藥物的成癮者。也就是說心理依賴可以獨立發展,不管該藥物是否已經造成生理依賴或耐藥力。
    • 習慣性:指因長期使用藥物,而成為其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習慣,且其有繼續使用該藥物的強烈需要,有如生活中的必需品,如有缺乏時,將影響其情緒的安定性。 

 

【毒品案件之現況分析】

吸毒成癮最需戒治者,乃在於其解毒後難熬的「心癮」。這種「心癮」的潛汱期間,往往由五年至十年,甚至達一生之久,極難戒除,此即吸毒者再犯率奇高的原因,亦為醫療專家及吸毒者的共識。又鑑於監獄收容的煙毒犯已占全部受刑人的百分之五十五,為確實發揮戒毒的功能,原有在監所監禁吸毒犯的做法,必需改弦更張。為使毒品使用者達到戒治目的,特制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施行)

  1. 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者,應與其他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2. 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3.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 調適期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 心理輔導期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 社會適應期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

     

  4. 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5.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6.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7. 戒治之成效不合格者得延長戒治
    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長一年。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1. 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

     

  2. 少年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
    少年法院(庭)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少年法院(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

     

  3. 觀察、勒戒處所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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