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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3:57


【相關法令】

  1. 檢肅流氓條例
    第1條: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習慣者。
    第12條: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8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源依據與立法背景】

  1. 檢肅流氓之法令為「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檢肅流氓條例」原名稱為「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清專案」實施期間完成立法程序。當時,由專案實施中,發現流氓、幫派迅速發展,日趨坐大,其中尤以竹聯幫最為囂張,四處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又鑒於一般民眾在受流氓、幫派侵害後,多畏懼流氓、幫派惡勢力之報復,而不敢依法提出告訴,致參照原有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一清專案」之檢肅模式完成制定,八十一年七月因應「動員勘亂時期」終止,修正為「檢肅流氓條例」,此亦為在「刑事法律」之外,特別制定本條例之原因。

     

  2. 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本條例部分條文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宣告違憲,鑑於本條例乃係針對流氓特性所制定之法律,對於擅組、主特或參與幫派組織、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爆裂物、霸佔地盤、敲詐勒索、白吃白喝、經營職業賭場、娼館及恃強逼討債務等流氓行為,均有明確取締規定,為現行法律中檢肅流氓之唯一利器,已行之有年,乃黑道「最怕」之一,部分條文雖經解釋違憲,但條例本身並不違憲,案經內政部就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治安之權衡觀點,就部分違憲條文檢討研修,研提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依立法院之附帶決議,由警察機關會同檢察官、法界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流氓案件複審認定委員會」,俾使流氓之認定過程更客觀公正,毋枉毋縱。

     

  3. 另鑑於組織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日益嚴重,現行法令對於以企業化、組成化販毒、走私、介入工共公程,從事恐怖恬動、洗錢等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犯罪集團無法充分規範,致未能有效發揮整體掃黑除暴之功能,法務部與內政部爰參酌先進國家防制組織犯罪之措施與立法例、我國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及以往防制黑道組織犯罪之經驗,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

     

  4. 「檢肅流氓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先後完成修、立法,已構成一完整健全之掃黑法律機制,前者所規範者為個人之具體流氓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有組織之犯罪行,並同時處罰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即犯罪組織成員個人雖無犯罪行為,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仍構成犯罪,兩者相輔相成,對整體掃黑除暴工作之推動執行,助益甚大。

     

 

【流氓幫派之危害與活動】

  1. 流氓幫派之危害與活動,除持續過去之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為人討債圖利、經營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走私販毒等不法行為外,更隨政經環境之變遷,逐漸轉型,開始朝公司化、企業化方式經營,以有計劃、有組織之集團領導模式,介入各行各業正常經營、圍標,欺壓善良同業,乃至積極參與各項政治活動、操縱選舉,俾藉政治權位牟取更龐大不法利潤,實為社會之亂源與毒瘤,不僅嚴重破壞影響社會秩序安定,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對國家經濟之發展與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產生不利之影響。

     

  2. 一般而言,警察機關所取締到案之流氓多以幫派或不良聚合份子較多,其原因除因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一項規定:「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外,更因不良幫派、聚合所涉及之行業及不法行為,大多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列述之流氓行為,且不良份子為求在社會或「角頭」能夠生存,大多參與幫派或不良組合,以壯大自己聲勢,擴展勢力範圍,甚而拓展勢力範圍,與其他幫派爭奪市場等。而其主要活動,根據中央警察大學許春金教授於民國78年針對台北市幫派活動狀況所作之研究:幫派所涉及之行業大都是在法律的邊緣上,而以「由非法走向合法,以合法掩護非法」為其運作之基本原則。而其所從事的主要行業及活動如下:
    • 保護並經營色情酒廊咖啡廳、理髮院、理容院、茶藝、賓館、歌廳、地下舞廳、應召站及賭場等不法行業。
    • 設立討債公司:其營業項目不論是賭債、貸款、簽帳、借貸或空頭支票無所不包,他們往往以暴力脅迫的手段討債,並要求高利潤。
    • 介入並經營影藝事業:有些幫派份子自己經營影藝事業,有的則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控制藝人及其報酬。演藝人員被勒索或傷害等事時有所聞。
    • 敲詐勒索、強佔地盤並收取保護費、榨取攤商。有時且對公司要求介入經營或予保護等藉機收取保護費。…成立工程、營建公司,對於大型工程或政府公共工程進行圍標、搶標、並恐嚇各投標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低落,人人自危。
    • 部份黑道人士藉由幫派之力量,介入各項選舉,腐化地方政治,甚而利用選舉,將過去流氓行為藉機「漂白」,同時對於各項政府工程、投資等,進行關說、圖利,造成政府行政效率低落。
    • 其他─如協助走私偷渡大陸人民、毒品、槍支等、販賣或運輸不法物品、經營期貨公司或高利貸等。

       

  3. 根據學者研究結果,台灣地區的幫派具備有如下的特質:
    • 不良幫派具有集中在大都市的特性。台灣地區的幫派分佈以大都市為重點,鄉村地區則難以形成。例如台北市集中在中山、萬華、松山、大同為重點,台北縣則多集中於板橋、三重、新莊、中永和等地,而高雄市則集中於苓雅、新興、鹽埕、前鎮及前金等商業中心區。而台灣省都會區則以基隆、台中、桃園、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較多。
    • 雖然權利的獲取和發揮是暴力幫派得以形成的重要因素,但經濟利益的取得可說是不法幫派的主要目標。如透過娼妓、色情、賭場、甚或毒品、槍枝買賣、工程圍(搶)標等而完成,因此,掠奪性的手段,如恐嚇、脅迫、暴力甚至賄賂等常被使用。
    • 幫派應有別於企圖以暴力或其他方法改變政治結構的恐怖組織。

 

 

【流氓幫派之危害與活動】

  1. 警察機關加強各轄區內發掘、清查「流氓」對象,並且確實蒐證、提報,以依法檢肅到案。其清查之方法及對象計?經常遭受流氓或不良份子侵害之各行各業中訪問清查了解,例如:營建工程、各種特種行業、攤販市集、影藝事業等。?加強對不良幫派、組合之黑道份子清查蒐報,尤以最近之行為、金錢往來生活工作狀況等。?對到案之嫌犯或流氓予以深入追查了解,有無其他具體之流氓行為、抑或其他同夥等,均以蒐報及檢肅到案。

     

  2. 透過各警勤區佐警深入訪查轄內村里長、地方仕紳、工作關係等,逐一訪查了解。

     

  3. 透過媒體廣為宣達,鼓勵民眾為保障個人、家庭及社會之安全安寧,勇於向治安機關檢舉,並設置專用電話或郵政信箱,以確保障檢舉人及其家人之身家安全。

     

  4. 針對流氓、幫派分子及具知名度或特殊身分之幫派角頭或黑道首惡,結合「治平專案」、「迅雷作業」及「不良幫派組合專案搜索臨檢」等三項掃黑專案,持續強力專案掃蕩執行,並針對黑道財源執行斷源措施,包括持續取締地下錢莊、職業賭場,及協調檢察官擴大對犯罪組織沒收之財產範圍,以澈底鏟除黑道幫派之再生能力。

     

  5. 配合先期情資運用,嚴密入出境管制措施,避免流氓幫派分子流竄海外持續遙控犯罪,並積極協調澳門、香港、東南亞等國,聯手掃黑,共同防制跨國組織犯罪,協助遣返海外逃犯,擴大打擊範圍,使黑道無所遁形。

     

  6. 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及學校、社會教育等管道,鼓勵犯罪組織及成員,依法自首辦理解散及脫離,並輔導有組織犯罪傾向之不法分子,遵守社會規範,積極參與社會,先期防制加入犯罪組織。

     

  7. 鑑於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犯罪,致有礙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儘速制定「證人保護法」,以期周延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及提供犯罪資料,維護社會安全秩序。

 

【參考文獻】

  1. 高政昇,高雄市幫會組織之研究,警政學報,第五期,民73.06
  2. 許春金,犯罪學,中央警察大學,民85。
  3. 許春金、馬傳鎮,台北市幫派犯罪團體之實證研究,國科會研究報告,民79。
  4. 高瑞錚,檢肅流氓與檢肅流氓條例,律師通訊,民80.01,頁1-3。
  5.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實務,民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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