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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生活情報
2010/07/04 05:40
 性侵害犯罪預防

 

【法律規定】

茲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法妨害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極其他相關法條臚列如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移列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違者,處六月以上五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支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支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 第三像隻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護、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月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需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增訂)
第九條之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原因分析(含案犯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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