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9/18 22:13
利用遙控「直升機」窺探,未偷先犯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每年春節期間,辛苦了一年的國人總想利用難得的假期外出度假,一些小家庭全家出遊,只好將家中安全,託付鐵將軍把門。這可樂了那些想「闖空門」大撈一票的宵小們,雖然情勢對行竊者有利,宵小們還是小心翼翼地在進行,深恐一旦被抓,會蹲在看守所裡過個難忘的春節。
小偷本來做的是無本生意,有的慣竊為了減少被逮風險,卻不惜花費工本添購裝備來行竊。本年二月初春節前,桃園有位張姓慣竊就是為了便於「闖空門」,願意撒下工本的少數者,他白天騎著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選定後在夜晚夥同綽號「阿祥」的人,開著偷來的休旅車,裝載裝備駛往目標房屋附近停放,藉著夜色掩護,打開休旅車的天窗,放出載有針孔攝影鏡頭的兒童玩具遙控直升機,繞行目標房屋四周,窺視屋內有無人在,屋內無人便侵入行竊。怎知這樣慎密的行竊手法,早被棋高一著的臺北市刑警大隊盯上,這晚張嫌不知警方緊盯在後,欲對選定的桃園縣新屋鄉一處民宅行竊。在進行窺探工作後,張嫌即被警方逮捕。綽號「阿祥」者則被逃逸。替慣竊打先鋒窺探任務的遙控直升機也被查獲。警方除先將張嫌移送法辦外,並繼續追緝在逃的「阿祥」中。
從這件不算是重大竊案中,讓我們知道目前竊賊的行竊手法,也正隨著時代在翻新,懂得使用科技器具來輔助,以減低被捕的危險。只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行竊者還是逃不出追捕者手掌,壞事做多了總會得到應有的國法制裁。
偷竊他人財物,大家都知道那是觸犯刑法上的竊盜罪,其實竊盜罪還可細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普通竊盜罪,也就是偷雞摸狗之流的小竊盜,只要看到什麼東西可以偷的,就順手牽羊偷來據為自有。雖然說普通竊盜在刑法上算是一種輕罪,其實刑罰並不算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普通竊盜罪部分,法定本刑中的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最高可以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情節輕微判以罰金者,也可以判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另外,這種犯罪刑罰的轉化方式很多,尤其是第一次犯了竊盜罪,通常都會獲得執法者的原諒,得到重新做人的機會,在檢察官方面,可以斟酌犯罪情節,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者給予緩起訴。縱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在審理以後,也可以酌情判處緩刑:情節輕微者,可以依職權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還可以免除其刑。或者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其可以易科罰金。如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也可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法律儘量以種種措施,減少一些誤蹈法網者,不進入監獄服刑,避免判處短期自由刑者在獄中沾染那些視監獄為家的「老鳥」犯罪惡習,出獄後反而變本加厲為害社會。這些轉化刑罰的措施,對一些偶然犯罪者固然有所幫助,但對那些好吃懶做,遊手好閒的人來說,則認為法律不過如此,沒有什麼值得害怕的!於是一次又一次地繼續作惡。像這次為警方逮到的張姓嫌犯,報上說他身上背有五十多條前科紀錄,目前正被新竹、桃園等地檢署通緝中。那些期望每個做壞事的人都能革心洗面的寬典,在這些時時刻刻想著做無本生意的人,是起不了什麼作用的。如果張姓嫌犯那些尚未判決的刑案中,有多條是竊盜罪的話,法官不但不會使用寬典,而且有可能會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讓用勞動的方式改變犯罪的習性了。
第二種是同條第二項的竊佔他人不動產的竊佔罪,也就是非法霸佔他人的房屋或者土地,這罪的法定刑度是與普通竊盜罪相同。只是這種犯罪很容易被人發覺,所以想犯的人並不多見。
第三種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加重竊盜罪共有六款不同的犯罪形態,夜間「闖空門」行竊,便是六款中的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的罪,法定本刑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張姓嫌犯被捕當時是不是已進入屋內偷到財物,報上沒有說清楚。就刑法的法理來說,竊賊只要是在夜晚進入他人住宅的內部,用手觸摸一下想要偷的東西就被逮了,這算是已經著手行竊,雖然財物並未到手,也要成立加重竊盜罪的未遂犯,只是可以減輕刑罰而已。若將竊得的贓物放到自己的口袋中,還沒有攜出屋外,加重竊盜罪就告成立。如果是在放出遙控直升機窺探住宅以後被捕,這時連住宅的門都沒有進去,當然不會成立加重竊盜罪。想行竊的人先放出直升機繞屋飛行,是利用裝置在直升機上的針孔攝影機鏡頭窺視屋內動靜,有人在家就放棄偷竊的計劃,沒有人在則進去大幹一票。房屋的主人是不是在家。屬於個人非公開活動的隱私部分,利用遙控直升機裝置針孔攝影鏡頭窺視他人私生活,已與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中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的「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的規定相當,這罪的刑罰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妨害祕密罪是民國八十八年刑法部分法條修正案所增訂的,因這罪不是與竊盜行為同時實施,必需獨立處罰。竊盜雖未成罪,窺探他人隱私的行為還是要處罰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3月1日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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