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9/18 22:45
拋棄繼承後,怎可喊「卡」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老家在台南縣,自己卻長年在台北打拚的黃姓男子,去年老爸在家鄉過世,由於身在北部工作,不清楚老爸生前的真實經濟狀況,只知道他最近幾年經商不大順遂,手頭也不寬裕,有時需要向人借錢週轉。以致憂鬱成疾。由於黃姓男子平時在閱聽媒體的片段的報導中,得知有些人不明白繼承的法律規定,家中有先輩或者可以繼承財產的親屬逝世,不知道有拋棄繼承制度這回事,糊裡糊塗就將那些過世的人所遺留下來的權利與義務都概括地繼承下來,等到發現遺產空無所有,卻要背負起一輩子都難以還清的大筆債務,這時真是欲哭無淚!因此他一直警惕自己,千萬不可步上這些不幸的人後塵,被那些不明不白的債務壓成難以喘息的困境!當他得知老父棄養的消息後,想到那些「父債子還」,甚至「孫還」的慘痛的事實,也有可能會發生在自己身上,便一再反覆叮嚀自己,必須要記得當機立斷。不能拖拖拉拉,喪失了拋棄繼承的時機。
請假南下為老爸辦畢喪事以後,想到下一步驟急待處理的事情,莫過於要及時「拋棄繼承」,隨即寫好書狀,向當地的法院投遞,表明要拋棄自己對過世父親的繼承權。然後才回到台北。後來接到法院的通知,說明他的聲請已被「准予備查」。
黃姓男子兄弟姊妹共有五人,與他一樣都有相同的繼承權,在自己拋棄繼承權後心想他們必定也會跟著照做。可是幾個月過去,都沒有兄弟姊妹拋棄繼承的消息傳來,心中甚為納悶。經過多方打聽,才發現真相,原來老爸生前所欠的債務並不多,只有向當地農會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遺留下來的土地,靠近在馬路旁邊,面積雖然不大,可是價值不菲,初步推估最少也可以賣到一千八百萬元扣除還農會的借款,五個人來分每個人至少可以分到三百餘萬元。自己竟然輕易地讓這筆應該到手的錢財飛了!怎麼想都難以甘心?為了想撈回這些擦身而過的錢財,後悔之餘,只好厚著臉皮,再寫一紙書狀遞交原聲請拋棄繼承的法院,要撤回原先表達拋棄繼承的聲明。
前些日子,他的撤回拋棄繼承的聲請,被受理的法院用依法無據的理由駁回。的確,現行民法的繼承編中,只規定有繼承拋棄的程序,並沒有拋棄繼承後可以撤回的規定。所以法院以「依法無據」為理由,駁回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的裁定,不是沒有道理。黃姓男子出爾反爾,想推翻自己決定拋棄繼承的事實,可能只是白費氣力!
有關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現行的這法條共有三項,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民法繼承編條文修正案時所修正的條文之一,法條內容如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這修正法條與修正前的法條相較,第一項法條內容並無變動。第二項則認為原法條只給予繼承人二個月的猶豫期間,未免過短,使繼承人沒有充裕的時間。去思考繼承對他究竟是利空或者利多。因此修正條文將拋棄繼承期間,由二個月延長為三個月。這三個月期間的起算點,原條文與修正後的條文都規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開始計算,至於期間的終點,是拋棄繼承的書狀到達法院的這一天,超過了一天,就不生拋棄的效力。
人的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法理上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凡是原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都應該馬上由繼承人來繼承。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第一項就是如此規定。不過,這法條中有一段除外的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本法另有規定」者,是可以除外的。上述三個月留給繼承人的考慮期間,便是民法的「另有規定」。所以在三個月內合法的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可以「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繼承雖已開始,只要是合法的拋棄繼承,繼承開始後的風風雨雨,都與拋棄繼承的人無關。
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要用書面向法院為之。由這規定來看,拋棄繼承在民法的法理上,應該是一種單獨而有相對人的要式法律行為。因為繼承是一種權利,本來享有權利的人,是可以隨時拋棄他的權利。但是遺產的繼承,不只是享受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權利,也要負起被繼承人原應盡的義務。所以繼承的拋棄會影響到第三人的權益,不是形同兒戲。所以法律規定較嚴格的程序,必須要在一定期間內,將拋棄繼承的意思用書面向相對人的法院提出。超過期限、不用書面或不向法院提出,都不能發生拋棄繼承的法律上效果。
法院接受拋棄繼承的書狀後,民法並沒有規定後續的處理方式,因此司法實務上認為法院受理拋棄繼承的書狀,只是一種備查性質的非訟事件,不必對其作實體上審查。不過,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針對這種書狀的形式要件予以調查。像書狀到達法院的時間有沒有逾越三個月的法定期限?書狀內容有沒有表明要拋棄繼承的意思?拋棄繼承有沒有附帶某些條件?不合備查條件的拋棄繼承,就應該用裁定予以駁回。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月12日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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