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生活情報 2010/09/18 23:25
兒子送人收養,想反悔也難!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家住宜蘭的一位黃姓女子,與同鄉的周姓男子交往有年,只是黃女一旦與這位男友論及嫁娶,男友總是推三阻四找出一堆理由來拖延。日復一日,年復一年,雙方的感情生活都在不冷不熱,起起伏伏的狀態中度過。四年前一個迷人的情人節夜晚,黃姓女子禁不住男友甜言蜜語的誘惑,共譜了燕好之曲,竟因而懷了孕。起先她一點都沒有覺察到,等到三個月後生理起了變化,去驗孕才知道真的「有」了!深怕日後生下一個「父不詳」的孩子,為了孩子的未來,便一再催促男友趕快結婚,任憑她說破了嘴、流乾了淚,男友口中始終吐不出一個「好」字。後來連人都不來見面!四處打聽全無下落。在遍尋不著男友以後,才警覺事情「大條」,自己遇上的是一個不負責任的「薄倖郎」!擺在面前的難題是如何處置肚裡這塊「肉」?想要生下的孩子有個爸,肯定是不可能了,自己也沒有獨力扶養小孩長成的能力,最後痛苦地選擇了墮胎這條路。
等到她與經常去看診的鎮上婦產科醫師談過話,才知道她早已錯過了在小診所作人工流產手術的黃金期。醫生告訴她:依據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小診所只能替懷孕在十二週以內的人作人工流產,超過十二週必須住進設備齊全的大醫院動手術。拒絕為她流產。相熟的醫生娘也在旁打邊鼓說:胎兒愈大作人工流產的危險性愈高,甚致會危及母體的健康或生命,為了維護小生命,勸她打消墮胎的念頭,等到小孩生下找個適當的人家來收養,也是一種方法,她會為她留意。
黃姓女子想想,醫生娘的話不無道理,便辭掉工作,躲進外婆家待產。後來在小診所裡產下一個小男孩。醫生娘也言而有信,為她找到鎮上做水電小包工,年逾四十膝下猶虛的夫婦來收養。黃姓女子對住在自家附近的這對夫婦雖然不熟,但在路上曾經看到過,也知道他們是心地善良的老實人,不致虧待收養的小孩,就滿口答應。好心的醫生娘還幫他們辦了收養手續,為雙方寫了同意書並且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才將小嬰兒交給對方。
後來黃姓女子在台北找到新工作,一晃就在台北生活了三年,最近住處附近新開了一家水電行,路過那邊看到老闆與老闆娘都似曾相識,老闆娘還經常抱著一個年約三歲的小男孩在店中走動,才想到這對夫婦該是自己所生小孩的養父母,那可愛的小男孩該是自己的親骨肉。只是不敢出口相認。有一次經過這店門口,看到老闆娘抱著小男孩站在那裡瞧著來往行人,便停下腳步逗逗小男孩,小男孩在他養母示意下靦腆地叫了她一聲「阿姨!」應該是「媽媽」,卻成為「阿姨」,真讓她心在淌血!強忍住眼淚往住處走。一連好幾天,都為這事難以入睡,心想自己目前是有能力扶養小孩成長,只是小孩已經出養,不知道能不能有什麼方法讓他回到自己的懷抱?
由於自己環境不容許養育小孩,生母自願將甫生下的小孩送人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文件,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的認可裁定確定,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的規定,收養關係回溯至收養契約訂立的那一天發生效力。也就是自這一天開始,小貝比與養父母的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成為養父母的養子或者養女後。可以用約定的方式以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為姓,或者維持本姓。養父母是他或她的法定代理人。小孩作為他人的養子女以後,與本生父母以及其他有關的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都告停止。一直到收養關係終止以後,才能回復本姓,與本生父母及其他親屬間的權利義務。
由上面說明來看,小孩送人收養後要回到生母的懷抱,就現行的民法親屬編的規定來看,並不是沒有可能?因為法律不是將被人收養的小孩與生母的關係一刀兩斷,而是將這種關係維持在暫時停止狀態。一旦小孩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終止,出養的小孩與生母的關係,馬上便告回復。那些情形下,出養的小孩才可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這方面民法規定有合意終止和裁定終止兩種程序。因限於篇幅,這裡只就合意終止作說明。
合意終止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中,明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得由雙方用合意的方式來終止。用這種方式來終止收養關係,必須要作成類似契約書的書面文件,載明雙方都願意終止收養關係的文意。如果養子女是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還要檢附所作成的書面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在認可的時候,應以養子女最佳的利益作為衡量的依據。這是同條第三項的規定。經過法院的認可裁定確定,未成年人的終止收養關係,才發生效力。
養子女如果未滿七歲,在民法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的養子女,法定代理人是他們的養父母,要終止收養關係,當然不能由養父母自己表示要終止收養關係,又代養子女表示要終止收養關係。因此,同條第五項規定,這種「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黃姓女子這時可以用生母的身分出面為出養的兒子表示要終止收養關係。這方式是值得一試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1月16日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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