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新北市永和區某國小上法治教育授課內容資料**本文摘自教育部人權諮詢暨資源中心(授課時間:10月18日)
2008/3/11懵懂無知、鑄成大錯
作者:簡華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私立玄奘大學兼任講師)
壹、時事案例
94 年 12 月 10 日晚間,發生在花蓮的二名未成年少女陳屍橋下之雙屍命案,震驚一時;二名被害少女均是就讀國中、年齡未滿 16 歲的少女。特別是發生命案的地方,是位處台灣東部之花蓮,其民風一向純樸,如今卻發生如此駭人聽聞的少女雙屍命案,令人對社會治安有幾分的憂心。所幸本案能在短短三日內為警方偵破,然而,令人難以置信的是,涉嫌殺害這二名少女的凶手,竟然是其中一位被害少女的男朋友,其承認因為不滿被害少女的父親控告他對少女的妨害性自主罪官司,在雙方已達成和解及賠償之下,仍然收到法院的傳票通知,以為自己 被少女家長等人欺騙及出賣了。因而,在主嫌犯的母親 唆使之下,其 夥同另外四名男性共犯,將二名少女約出談判之後,再 予以殺害棄屍,整個過程可以說是極為殘酷及不忍。然而,這件重大刑事案例,所透露出的一些社會及法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深切省思,並為時下的青少年殷鑑。
貳、問題探討
首先,二名被害少女均是就讀國中、年齡未滿 16 歲的少女,雖然二人不喜歡讀書,甚至是中輟學生,但法律對她們的保護是平等且沒有差別的。 根據報載內容, 本案之所以會發生,初步的調查瞭解係導因於:「主嫌不懂法律、害死二條命」,且主嫌犯亦表示:「如果我知道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罪是公訴罪,就不會這麼衝動地殺了她們」。這件事也反映出時下的少男少女,常在兩小無猜下,彼此偷嚐禁果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對現行的法律規定及基礎觀念欠缺認識,甚至是一無所知。 倘若本案果真如主嫌犯所言,是在不懂法律規定情況下造成的,則我國青少年的人權法治教育,確有必要再予提升。
其次是,在「妨害性自主罪」方面,我國的刑法第 227 條有明文規定,如果性交的對象是個未滿 16 歲的幼年人,縱使是在對方同意之下所進行,仍然是有罪的,須受到法律的處罰。因為,我國的法律之所以有如此規定,無非是為了保護少年的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在年齡及心智欠成熟之下,從事性交行為,妨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是故,一旦與未滿 16 歲之「男女」,有了「性交」或是「猥褻」的行為之後,不但要受到處罰,且其刑度亦是很嚴重的。以下即是刑法的具體規定:
一、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上述 與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 之未遂犯,仍須處罰。
但是,如果男女雙方均為 18 歲以下之少年,彼此在你情我願情況下,發生性交或是猥褻的行為,法律也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換言之,如果雙方是個年齡相當的少男少女(如:國中生或高中生),因為彼此戀愛而自願與對方發生性交的情形下,法律規定必須減輕處罰或是免除其刑罰;而且未滿 18 歲的人如果犯了該項罪名,是屬於一種「告訴乃論」的罪。但花蓮少女雙屍案的主嫌犯,其年齡在 18 歲以上,他與未滿 16 歲的被害少女發生性交行為,違反上述法條的規定,就不是告訴乃論了,這也是主嫌犯誤解法律之處,而鑄成大錯了。須說明的是,法律之所以有此例外的「減輕或免除其刑」及「須告訴乃論」的規定,無非是考量現今有太多的少年男女發育極為早熟,而且在國中、高中的少年階段,即有了性交的行為發生,但如果法律仍然採用上述「與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的刑罰來論處,未免過於苛刻,所以才有了減輕處罰或是免除其刑罰的規定,並且在這種情況之下,該罪必須是「告訴乃論」。
特別一提的是,為了維護男女平權,過去「強制性交罪」的被害人僅限於「婦女」而已,但在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所修正的刑法,已將「 男性」予以涵括在內;換言之,男性也可以是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而且,過去有所謂的「強姦」及「姦淫」等法律用詞,其隱含有男女不正當的性交意味,此對於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而言,誠屬難堪與不雅,故將所謂的「強姦」及「姦淫」等法律用語,予以修正為「性交」之中性用語,其亦具有維護性別平等之象徵意義。
參、延伸思考
所謂的「強制性交罪」,乃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所以,它是一種違反當事人本人意願所發生的性侵害行為。以下幾種狀況,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其法律效力如何,值得大家再深思瞭解:
思考一:
有一對男女朋友,平時感情良好。某日,雙方於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即因口角致不歡而散。事後,女方指控遭男方強暴,為此,雙方對簿公堂。而男方則反駁女方的指控,並表示當初的性交行為是雙方自願的。此時該如何認定事實?
就本案例而言,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在於有無違反女方的意願之下,男方強迫女方發生性交的行為。如果真的有構成「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須要有一些具體的證據資料,例如:驗傷單等。此外,法院在審理時,也會依照男女雙方的陳述,及當時的情況證據等資料,以進行判斷及心證。必要時,亦有可能會對雙方進行測謊,以為審判的參考。
思考二:
倘若有一對夫妻,先生在太太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迫與她發生性交的行為,這樣是否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過去,傳統的觀念認為,夫妻本來就負有同居之義務,因此,夫妻行魚水之歡,也是天經地義之事;甚至有未經對方同意之下,即強行與對方為性交。然而,這種情形在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的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規定之後,對於夫妻之間如果有實施強迫對方性交行為者,受害的一方是可以向法院提出告訴的。但是,夫妻之間的強制性交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其目的在於夫妻之間原本應相互尊重,對於夫妻之間的性行為,仍應給予充分之自主權,以創造和諧的兩性關係;且 兼顧夫妻之間的倫理,將之訂為告訴乃論罪,是為了使婚姻問題之處理,仍有轉寰之餘地,以維繫家庭之完整。
思考三:
妨害性自主之性侵害行為,是否要以雙方的性器官有了接觸,才構成犯罪?
一般人對於「性交」的觀念,總認為是指性器官的「接觸」,或是性器官的「插入」,才算是性交的行為,但是社會觀念多變,這種見解遭到挑戰與顛覆。因而,我國刑法在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特別明文規定,將所謂的「性交」行為,擴大定義為: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及用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的行為等情形。在此定義下,「口交」雖然是二者的性器官未有接觸,但仍然是屬於性交的行為。另外,如有男同性戀者之間的「肛交」行為,雖然這不是異性間的性器官接觸,仍然屬於性交行為。更寬廣的定義是,凡是用其他性器官以外的物品,例如:手指、按摩棒等,插入他人的性器官或肛門,這些行為在法律上,仍然被認定是一種「性交」的行為。
- Oct 16 Sun 2011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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